在签订农副产品买卖合同中,要考虑到农副产品的个性特点,在合同注明农副产品交货日期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提前或推迟,并且也要在合同中注明农副产品质量、品种、成色、规格上的具体标准。这是因为农副产品种类繁多,季节性强,有时容易腐烂变质,早熟晚熟现象也会出现,签订合同时考虑到这些问题,在履行就可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另外,农副产品产地分散,其质量、品种、成色、规格上存在很大差异,因此,用具体标准来规定双方的履行亦有必要。
对于有特殊用途的标的物在标的物条款中应作特别说明,如工业用酒精与医药用酒精用途方面是完全不同的,而且成分上有很大差异,应特别注意标明。
总之,在签字盖章前,应对合同文本进行最后的审查。如果发现有不肖之处,及时与对方协商修订。由于在实践中许多合同都是在外地议定的,这时合同承办人先不要急于签字盖章,应先回去交单位再行审查,然后决定签字盖章。
四、几种特种买卖合同介绍(一)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方将其应付的总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卖方支付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在我国常用于房屋(不动产)及高档消费品(汽车等)的买卖。由于买受人的分期支付影响了出卖人的资金周转,故分期付款的总价款可略高于一次性付款的价款。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享有的特殊法律保护种类。
分期付款买卖方便了买方,在买方无能力支付标的物的全部价款时,也可获得该标的物。这种买卖形式却为卖方带来一定的风险,卖方有不能按期收回标的物全部价款的风险,因此法律对卖方作了一些特殊保护。
(1)卖方享有解除权或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合同法》
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但在此条款中,卖方应注意解除权的条件——即买方迟付的价款总额已达到总价款的1/5,已严重影响了卖方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这时法律才允许卖方不经催告而解除合同。如一份买卖合同规定,合同价金共3万元,取货时先付5000元,其余2.5万元分5个月支付,每月5000元,若买方连续2个月不支付,延期款达到了1万元,是总价金的1/3,故卖方可以解除合同。
另外,依《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这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因买受人原因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请求从价款中支付或者抵扣一定的金额,作为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权。分期付款买卖因卖方必须先交付标的物,而买方则于接受标的物后分期支付价款,因此,卖方为了保证收回价款,必定会采取措施,而于买卖合同中订立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在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卖方可与买方协商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买方支付全部价款后才移转于买方。因为按照《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由出卖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转移所有权。这样,即使分期付款买卖不属于所有权保留买卖,所有权也能依约定而改变归属。
(3)在某些情况下,卖方还可以要求一定的赔偿金或违约金。
例如,当标的物有毁损时,卖方可以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再者,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已经交付了买方,所以在因买受方一方原因而解除合同时,买方在占有标的物期间的利益同时就是卖方的损失。因此,卖方有权抵扣已收取的价款作为买方的赔偿。
2买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应注意的事项。
分期付款买卖,虽然法律赋予卖方以上的特权,但作为买方你也应注意到法律对卖方特权的限制,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1)只有在你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时,分期付款的卖方才可以请求你支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价款。
例如,一项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规定,合同价金共1.2万元,取货时先付2000元,其余1万元分10个月支付,每月付1000元。若买受人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其延期款总计2000元,而2000元不足总价金的1/5,卖方是无权行使上述请求权的。
(2)法律为保护买方利益,还规定在合同中当事人不被限制、排除,或者违反关于1/5的强制性规定。如当时因为你方急于签订合同,卖方提出你方若延期未付达到1/8,卖方就享有解除权或全部支付请求权。即使双方达成协商也是一项无效条款。
(3)因买方的原因由卖方解除合同的,卖方向买方请求支付或者扣留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出卖物的通常使用费的价款,如标的物有毁损、灭失时,则应当加上其损害赔偿金额。然而,在当事人的约定超过这一限度时,超过的部分无效。
2002年5月20日,甲商场与乙电冰箱厂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电冰箱厂于2002年5月30日、8月30日、10月30日分三批向甲商场提供x型电冰箱共计200合,单价200元,第一批供货80合,第二批、第三批各供货60合。甲商场须在收到每批货物后10日内完成验收并支付当批货款。每迟延一天需支付占每批货物总额3‰的违约金,迟延支付超过15天的,乙电冰箱厂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乙电冰箱厂如在履行日未向商场提供电冰箱,每迟延一天也需支付占该批货物总额3‰的违约金,迟延交货超过15走的,甲商场也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并且还约定,乙电冰箱厂在收讫甲商场每批货款之前,得保留其所有权。
合同签订后,乙电冰箱厂于2002年5月30日如约将第一批电冰箱发至甲商场,但甲商场迟迟未支付货款。乙电冰箱厂于2002年6月5日发电函催促付款,甲商场回电复称:因资金困转困难,请求5日宽限期,即最迟延至6月19日付款,乙电冰箱厂应允。
至2002年6月28日,甲商场只支付了10合电冰箱的货款。乙电冰箱厂经调查得知,甲商场因为经营不善,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乙电冰箱厂提供给甲商场的80合电冰箱只有10合售出,其余70合尚在仓库。现甲商场已被其他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法院正在进行债权人登记。乙电冰箱厂遂按规定进行了登记。在债权人会议上,乙电冰箱厂主张70合电冰箱不应属于破产财产,其对这批电冰箱享有所有权,应优先取回,但遭到其他债权人的反对。
分析:
本案例中,甲商场延期支付货款达到了总货款的1/5。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合法有效。由于甲商场未能支付第一批80合电冰箱的全部货款,乙电冰箱厂仍然享有80合电冰箱的所有权,剩余的70合电冰箱不应属于破产财产,乙电冰箱厂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
(二)样品买卖合同
样品买卖,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必须与当事人封存的样品质量相同的买卖。样品又称为货样,通常是指从一批商品中抽取出来或由生产、使用部门加工、设计出来,用以反映和代表所买卖标的物品质的实物。在业务上,样品由出卖人提供的称为“出卖人样”,由买受人提供的称为“买受人样”,由买受人提供、出卖人据此复制加工出一个类似样品由买受人确认,称为“回样”或“确认样”。
样品买卖的特殊性在于当事人以样品决定标的物的质量,卖方所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具有同一质量。应注意的是,在样品买卖中,样品是用以确定卖方应当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的,而不是以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符合样品的质量为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当事人封存样品仅为对标的物质量的约定,对买卖合伺的效力不生影响。在样品买卖中,样品须以买卖合同订立时存在,并且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样品买卖。如果卖方仅于买卖合同订立时向买受人提示样品,但在合同中没有表示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的,不是样品买卖。卖方在订立合同后,交付标的物前向买方提示样品的,也不是样品买卖。《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的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在样品买卖中,如果卖方所交付的标的物与当事人所封存的样品质量不相同,并且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低于样品的质量的,卖方应当承担瑕疵担保义务。而且按照《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方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卖方也负有使交付的标的物具有同种物通常标准的义务。
(三)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的明显特征是买受人先试用,后支付价款,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必须经买受人试用认可后,合同才生效。因此,试用买卖合同具有以下的特征:
1.一般买卖合同中,是在买受人先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后,出卖人才交付标的物,而在试用买卖活动中,出卖人必须先履行交付标的物由买受人试用,在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的试用期间内,买卖合同不生效。
2在一般买卖中,买受人支付了约定的价款,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标的物的物权随之转移,出卖人由此而失去了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而买受人则获得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而试用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其标的物的物权并未转移,仍归出卖人所有。
3试用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必须履行将买受人指定的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的义务,而买受人则享有对该标的物在规定时间内,按约定的方式试用该标的物的权利。
《合同法》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
(1)协商约定,不能达成协商约定的,按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2)依《合同法》第170条规定,按前述方法仍不能解决的,由出卖人确定。《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这就是说,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
(四)连续供货买卖
连续供货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将应当交付的标的物总数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分成数批连续性地交付,而买受人依照约定按时支付相应价教的买卖。连续供货买卖的标的物必须是可以分批交付的标的物。
连续供货买卖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与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能够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此合同中,出卖人供货的方式和期限由当事人约定,而买受人既可以一次付清价款,也可以按照约定在出卖人交付每批货物时支付同一批货物的价款。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供货人不能够以买受人支付价款而主张拒绝给付。但当事人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前次供货或者支付价款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次期的给付。连续供货买卖的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以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然而一般认为,在买受人未发生迟延支付价款的行为而出卖人又有供货能力时,出卖人不得终止合同。出卖人需要增加标的物的供应量或者出卖人需要减少标的物的供应量时,都应当事先取得相对方的同意,相对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取得相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标的物的供应量的,应当承担由此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
(五)拍卖
1拍卖的概念。
拍卖是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拍卖标的出售给最高应价人的买卖方式。拍卖按其性质可分为公法拍卖和私法拍卖。公法拍卖指司法拍卖,私法拍卖指民事拍卖。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公民、法人可以运用这种方式出卖所经营的财产。拍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该法已于1997年1月1日施行。《拍卖法》对于作为拍卖中介人的拍卖企业进行委托拍卖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未调整公民、法人自己拍卖自己的财产的自行拍卖行为。因此,《合同法》
作出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这一规定,自行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予以确定。
2拍卖标的。
拍卖的财产称拍卖标的,包括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扳利。拍卖标的是有体物的,称拍卖物。禁止流通物不得作为拍卖物。依照法律或者依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财产,在拍卖前,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公安机关保存的超过招领期限的遗失物品和其他确认为无主物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合拍卖的,也可以作为拍卖物。
3拍卖程序。
(1)拍卖委托。委托人向拍卖人提供有关证明:有关委托人身份、要求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证明、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物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2)拍卖的公告和展示。拍卖人应于拍卖前7日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拍卖标的物,井提供查看标的物的条件及相关资料。拍卖公告性质为要约邀请。
(3)竞买。竞买以应价的方式向拍卖人所作的公开的应买的意思表示,其性质为要约。
(4)拍定。拍卖人在竞买人的众多应价中选择最高者,予以接受。其性质属于承诺。拍卖人一旦拍定,拍卖合同即成立,拍卖终结。若拍卖标的有底价,竞买人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应当终止。
4拍卖合同的效力。
拍卖合同成立后,发生与普通买卖合同相同的效力:
(1)拍卖买受人应于拍卖成立时交付价金(拍卖公告中另有声明的除外)。如拍卖公告中没声明的,亦可采用其他清偿方法。
如在不动产买卖,拍卖物之负担由买受人承受,买受人又为出卖人的债权人时,可以用其债权与价金相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