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法制教育八年级(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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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了解收养法(2)

2.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关系。合法的收养关系在创设新的亲属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也消灭了原有的亲属关系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关系属于自然血亲关系,是基于出生的血缘联系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可因合法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全部归于消灭。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与亲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不再承担抚养教育、扶助帮助和赡养扶助的权利和义务,相互之间不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的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和权利义务的消灭,并不改变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他们仍然有义务遵守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

我国《收养法》对未成年人的收养有哪些特别规定?

两个妈妈的不同遭遇

案例一

小霞今年5岁了。她的爸爸吴某,现年30岁,他与小霞的妈妈邓某在7年前结婚,当时小霞出生的时候,两个人都非常高兴。但好日子没过多久,后来二人就经常因为各种琐事发生纠纷,关系也越来越冷漠。

两年前,两人因感情不和而离婚。离婚时,妈妈邓某的工作情况不稳定,为了让小霞更好的成长,经过法院的调解,最后决定由爸爸吴某来抚养小霞。但过了不久,吴某结识了新女友,准备再婚,便将女儿小霞送给远房亲戚张某夫妇抚养。

小霞的妈妈邓某知道后很生气,要求解除小霞与张某夫妇的抚养关系。

张某夫妇说:“小霞是她爸爸让我们收养的,是我们双方都同意的。她虽然是你的亲生女儿,可她的抚养人是他爸爸。你没有权利把她带走。”

小霞的妈妈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解除张某夫妇对小霞的收养关系。

案例二

玲玲是个人见人爱的小姑娘。由于生父母家庭经济困难,她从小就被杨老汉收养。

但他们和玲玲一直有来往。前不久,玲玲去看望亲生父母,生母见玲玲又懂事又会干活儿,十分喜欢,就让玲玲留在身边,不让她回杨老汉家。玲玲的养父杨老汉几次催促都遭到拒绝,他上门来接玲玲,也吃了闭门羹。

玲玲的生母说:“女儿是我生的,我想留下就留下。走遍天下也是我有理。”

杨老汉很不服气:“是我把玲玲养到这么大,辛辛苦苦的容易吗?你想把她夺走,没门!”

两家为此吵闹不休。

玲玲的生母准备和杨老汉上法院打官司。可是当她向律师咨询的时候,律师告诉她:

她的要求是无理的,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所以如果打官司的话,她胜诉的机会很小。玲玲的妈妈只好同意让杨老汉把玲玲领回家。

虽然从表面上看,案例一和案例二都是生母想要回自己的女儿,但实际上,两个案子却有很大的不同。

小霞妈妈的要求是会得到法律支持的。

我国《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面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无论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都必须由双方同意,共同送养。同样,有配偶者收养子女,也需共同收养。夫妻双方中一方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不得自行收养或送养子女。

当然,如果在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情况下,可允许单方面送养子女。

本案中,吴某虽已与邓某离婚,但根据《收养法》第十条的规定,吴某与邓某应共同送养孩子,吴某单方面送养孩子是违法的,邓某要求解除小霞与张某的抚养协议是合法的。

玲玲的妈妈的要求为什么不会得到法律支持的呢?

为了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我国于1991年12月公布了《收养法》。《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同时,法律还规定,收养关系建立后,任何一方都不得自行解除。如果收养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希望解除收养关系,应该协商解决或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因此玲玲的生母不能单方面的解除杨老汉和玲玲的收养关系。

杨老汉收养了玲玲,并对她尽了抚养和教育义务,已经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这种关系不能随随便便就被解除。因此,玲玲的生母阻挠杨老汉领回养女是违法的。如果她一意孤行,继续坚持自己的错误,杨老汉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这一收养关系。

收养人能收养几个子女

我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同时,《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生父母可以单方送养子女吗?

收养人不可

随意解除收养关系

案例一

郭晶晶是初中一年级的学生,她的亲叔叔郭某与婶婶谭某结婚后一直没有生小孩,就在10年前收养了郭晶晶,那时她才只有4岁大。当时,叔叔婶婶和她的爸爸妈妈一起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

本来他们一家三口生活的很好,叔叔婶婶像疼爱自己的孩子一样疼爱郭晶晶。但这几年来,叔叔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家里的生活也越来越困难,叔叔和婶婶的矛盾也越来越大了。虽然婶婶和郭晶晶多次劝说,叔叔仍然迷恋赌博。婶婶于是决定和叔叔离婚。郭晶晶偏向婶婶,与叔叔之间的关系不断恶化。

婶婶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叔叔离婚。一审判决后,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尚未审理,郭某却单方向法院提出解除与养女的收养关系。

郭某在其离婚诉讼期间,单方提出解除与养女的收养关系,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呢?

案例二

蔡某夫妇由于结婚后一直没有孩子,就在2005年收养了丁某夫妇2岁的孩子皮皮。这个孩子有个不好的毛病,就是几乎天天夜里尿床,弄得蔡某夫妇俩夜夜睡不好觉,白天还要常常洗床单。夏天还好说,一到冬天,厚厚的被褥被尿湿后实在难清洁,夫妇俩想起这件事就头疼。

他们原本以为等皮皮稍微长大一些,就不会再尿床了。可是两年过去了,孩子的毛病仍没有改变,闹得蔡某夫妇再也熬不下去了,就向孩子的父母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但孩子的生父母不同意,蔡某夫妇就向法院起诉。

请问:蔡某夫妇的要求合理吗?

这两个案子都是属于收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但是具体的情况不同,因而涉及到的法律规定也不同。

在案例一中,按照有关的法律,法院是不应当受理郭某单方的起诉的。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1)郭某的起诉违反了协议前置原则。从《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可知,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先行协议,只有当谭某与养女不能达成协议时,才可以向法院起诉。

(2)叔叔郭某与婶婶谭某在离婚诉讼期间,仍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虽然婶婶谭某执意要离婚,一审法院也作出了准予离婚的判决,但由于郭某的上诉,一审法院的判决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二审法院作出最终裁决前,他们仍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有配偶者单方解除与养女的收养关系,违背了《收养法》的立法本意。我国《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可见,对于有配偶者来说,无论是收养子女还是送养子女,都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事情。解除收养关系,也应当共同解除。《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如果在养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准许其中一方解除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那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关系是保持或是消除,还是部分消除呢?这就从反面证明了在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中,养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应当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主体,养父或养母均不能单独提出解除与养子女收养关系的诉讼。结合本案,法院对谭某的起诉不应受理。

在案例二中,蔡某夫妇的要求也是不合理的。这是因为相关的法律有明文规定。

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这样规定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未成年的被收养人需要收养人的抚养教育,收养人依法办理了收养子女的关系后,就应承担起这种义务,而不能以种种借口来逃避这种义务;其次,稳定的家庭关系,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和成长,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如果被收养人已经成年,则双方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收养关系。《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蔡某夫妇的养子有夜间尿床的毛病,他们完全可以通过治疗、改变孩子的饮食等途径改掉孩子的毛病,而不能以解除收养关系为借口来逃避自己抚养孩子的义务。另外,由于孩子的生父母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蔡某就不能解除收养关系。

因此其要求是不合理的。

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的手续

1.收养人提供个人情况的证明材料;

2.收养人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

3.收养人持证明材料、收养协议同收养人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4.收养人持证明材料、收养协议、收养登记书,同收养人到指定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

涉外收养关系自公证之日起成立。

如果收养人想要解除和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应该采取什么措施?

收养和继承权

案例一袁某还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吗

袁某在3岁时,被他现在的养父母袁中发夫妇收养,现在他快要上大学了。袁某在14岁时得知他是袁中发的养子,同时也知道了他的亲生父母的家庭住址。此后,袁某和他的亲生父母经常往来,他还有一个弟弟,正在上小学。2003年6月,袁某的生父去世,2005年3月,袁某的生母去世。袁某的生父母留下的遗产为房屋6间和存款2万元。这些遗产现在全部被他的弟弟继承。

袁某认为他也是他生父母合法继承人,这些遗产应由他继承一半。

请问:袁某的要求合理吗?

案例二养子有房屋继承权

方春敏从小被养父母收养,他们没有亲生子女。养父母有私房4间。方春敏的养父于2005年去世。养父去世后,方春敏与养母渐渐疏远了。去年,养母也去世了,这之后方春敏才知道养母在去世前把4间房全部赠予了她的外甥张某。现在,张某已取得了这些房产。方春敏想,自己作为惟一的养子,应当有继承权。请问,方春敏的想法会得到法律支持吗?

收养关系成立后,将对被收养人的继承权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被收养人还能继承他亲生父母的遗产吗?他能继承他的养父母的遗产吗?这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本课中的两个案例对此作出了回答。

在案例一中,袁某的要求不合理。

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自收养关系成立后,主要会出现以下情况:(一)生父母对已送给他人收养的子女,不再承担抚养、教育、管教和保护的义务;(二)生父母不再享有受已送养的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三)生父母和已送养的子女间不再相互享有继承权;(四)已被他人收养的子女与他的同胞兄弟姐妹间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消除。

所以,袁某对于他生父母的遗产不再享有继承权。

在案例二中,方春敏的要求将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作为养子是否有权继承房产,首先要看法律条文对遗产的表述: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即遗产应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方春敏的养母只能把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处置。而赠予其外甥的房产是与其夫(即方春敏养父)生前共同购置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去世后先将另一方的财产份额析出,剩下的是被继承人的财产,由继承人继承。

因此,房产的一半(即两间房)应是被继承人——方春敏养父的财产,方春敏作为养子,对这份遗产是有继承权的。

根据法律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是拟制血亲,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由于方春敏的养父母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其他养子女,因此,属于方春敏养父的两间房按照法定继承,方春敏与其养母作为继承人继承方春敏养父的遗产。方春敏与其养母各分一半,即可得一间房。而另一半房产及继承所得的份额才是方春敏养母的个人财产,方春敏的养母可以按照本人意愿处理。

所以,方春敏对其养父的遗产有继承权,能够向张某要回自己的一间私房。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即: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同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被收养人对自己的生父母还有赡养的义务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