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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合同的履行(4)

【案例解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代位权纠纷案。

(一)本案事实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成立的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本案债权人华夏科技公司与债务人工程机械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债权人依约定履行了义务,债务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确认欠债务人38万元并承诺随时还款。

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工程机械公司对次债务人高压电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高压电磁公司出具证明,承认购买次债务人工程机械公司叉车4台,欠其货款166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债务人的债权为次债务人购买其工程机械所欠货款,而非专属于其自身。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本案次债务人给债务人出具的证明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民法原理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工程机械公司既缺乏履行债务的能力,亦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本案被告)主张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

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仅指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导致该债权不能实现,具体的判断以债务人有无偿还资力为标准。债务人既缺乏偿还能力,又不行使债权,使得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

5.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就没有必要行使其代位权。如果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足以保全其债权,就没有必要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本案债务人无财产履行债务,债权人行使了债务人的一项债权,该项债权的行使尚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的条件。

(二)代位权纠纷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负债限额

《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本案原告债权人华夏科技公司以次债务人高压电磁公司为被告、以债务人工程机械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并不了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能就自己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主债务人既可以对其与债权人的债务关系提出抗辩,也可以对其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进行抗辩。

《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了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32万元的债权,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了其中的17万元,但是因为次债务人仅承认债务人享有166000元的债权,依此向债权人提出抗辩。在审理过程中,债务人出示了其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次债务人应按时付清货款,逾期依合同法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除了货款本金166000元外,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还应包括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但是诉讼中债务人对违约金部分未提出抗辩,而是认可了次债务人出具的欠款证明,视为其处分了部分债权,对此债权人也未提出异议。法院因此确认了次债务人166000元债务,对债权人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诉属实,第三人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债务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做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压电磁公司支付原告华夏科技公司技术转让费166000元,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高压电磁公司承担。

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履行的限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没有丧失,但债务人处分机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免除第三人的债务,则债务人不得为之。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

(三)代位权的效力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1)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

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1)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

(2)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对债权人的效力:

(1)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债权人只能在本人债权额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

(3)经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四)行使代位权的注意事项

1.《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五、撤销权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案例】甲欠乙5000元,乙多次催促,甲拖延不还。后乙告甲必须在半个月内还钱,否则起诉。甲立即将家中仅有的值钱物品九成新电冰箱和彩电各一台以150元价格卖给知情的丙,被乙发现。问题:

1.如乙发现之日为2008年5月1日,则自什么时候起,乙不再享有撤销权?

2.如乙向法院起诉,应以谁为被告?

3.如乙的撤销权成立,则乙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谁负担?

撤销权既为实体法上的权利,又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不要求债权已经到期。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