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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合同的履行(3)

4.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例如,甲将A画卖给乙,价款30万元,由丙承担乙的债务,当甲向丙请求支付价款时,丙可以甲未对乙交画为由拒绝自己的履行。在可分之债中,各债务对各债权各自独立,从而其发生原因即使为一个合同,除非其一方的对待给付为不可分,也应各得就自己的部分独立为同时履行抗辩。

5.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可以适用于连带之债。例如,甲乙向丙购买1000斤乌龙茶,价款10万元,约定甲乙和丙丁均应负连带责任。当甲向丙请求交付1000斤乌龙茶时,丙可主张甲应为支付全部价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义务,若基于对价关系,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例分析】被告甲公司的抗辩实质上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双务合同中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正当地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是为了对抗对方所提出的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并不构成违约。甲公司行使抗辩权是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与违约行为在性质上有根本区别,且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件。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一方在行使该权利时,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针对对方违约情况而拒绝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拒绝履行的义务应与对方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义务之间大体相当,保持利益平衡。

在本案中,乙公司届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经等待数日后,仍未能付款,该笔款项占合同总价款的60%,乙公司不履行的行为直接影响了甲公司的利益,且甲公司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等待。显然此时,乙公司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正是基于此种情况,甲公司将货拉回,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并非违约。可见本案纯属乙公司单方违约,而非双方违约。甲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

二、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甲公司以乙公司另迁新址耗费大量资金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为名,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通知乙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在乙公司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仍然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一)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不安抗辩权是兼有抗辩权与形成权性质的复合性权利,而且是一种积极性的权利。《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不安抗辩权的构成条件为: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而对于以下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3.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

4.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个要素:

(1)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其他情形。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二)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等。

2.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应负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甲公司在乙公司已提供了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本应恢复履行合同,和其却解除了合同,从而构成了故意违约,因此法院应判决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后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又叫先履行抗辩权,又叫顺序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了履行期限对方当事人事有的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案例】2009年8月8日,国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与阳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关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伟博公司供给国光公司搅拌机器设备一套,价值60万元。国光公司应于合同签字后首付货款15万元;于10月9日付款30万元,同时阳关公司向国光公司交付设备;下欠15万元于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伟博公司按约定时间交付了设备,国光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前两批货款45万元。国光公司在使用搅拌机过程中,发现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阳关公司于11月15日将机器设备运回维修,11月20日维修完毕,但以国光公司未按约支付下欠15万元货款为由拒不返还设备。国光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阳关公司返还设备。

(一)后履行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1.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单务合同无对价关系,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如果当事人互负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亦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

2.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多是有先后的。这种履行顺序的确立,或依法律规定,或按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很多法律对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做有规定。当事人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约定履行顺序,谁先履行,谁后履行。在法律未有规定、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可依交易习惯确立。例如,在饭馆用餐,先吃饭后交钱。旅店住宿,先住宿后结帐。乘飞机、火车,先购票,后乘坐。

倘若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谁先履行合同,此时可采用担保等方法确立谁为履行先。例如,在一项买卖合同,谁也不愿先履行,卖方不愿先交货,怕买方收货不交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由银行协助双方履行,买方先将货款打入银行,由银行监管此款,卖方即行发货,买方验收后,银行将款项拨付卖方。合同按此顺序履行。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

具备上述条件,发生后履行抗辩权,即没有先履行义务但已到履行期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而非永久的抗辩权,只能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一旦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就消失了,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二)后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

后履行抗辩权可适用于以下情形:

1.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已到履行期的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例如出租方不交付租赁物,承租方有权不付租金。

2.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的权利。例如,供货方交付假冒商品,购买方有权不付货款。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构成部分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拒绝给付,只对其相应给会。例如:一万吨大米的买卖合同,卖方只交付了八千吨大米,尚欠二千吨,买方应当支付八千吨大米的价金,有权不付二千吨大米的价金。

(三)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1.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使后履行一方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延缓但并不消灭对方请求权,也不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先履行一方恢复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后,后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仍须履行自己的义务。

3.此权的行使使合同履行迟延的,不影响后履行方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案例解析】本案中,原告国光公司、被告阳关公司所订立的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在向被告支付45万元货款后,被告即按要求向原告交付设备,被告履行交付设备义务应在原告支付15万元货款义务履行之前。但因被告所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以被告所交付的设备有质量缺陷,债务履行不适当,而未支付到期货款15万元。其行为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行为是正当的。而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实属违约。其对不符合质量约定的设备进行维修,是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也是对其先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种救济。因此其不能以原告未履行期限在后的货款交付行为为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前提。另外,被告称原告未履行支付下欠货款义务在先,而其维修并返还设备义务在后,故其不返还设备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虽然被告返还设备义务在原告支付下欠货款义务之后,但两个义务并非因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行使要件。故被告亦不能将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其不履行返还设备义务的抗辩理由。

四、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以下面的案例解析代位权的相关知识。

【案例】2008年7月7日,原告华夏科技公司与第三人工程机械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的生产硒肽鸡蛋医药生物工程高科技饲料配方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一次性支付原告40万元技术转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三人于2008年7月付款2万元,2008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债权,金额为38万元。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在被告处有17万元债权,遂于2008年9月23日行使代位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压电磁公司向其付款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自己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欠第三人货款166000元是到期债务,可以向原告还款,但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第三人辩称,其欠原告38万元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对原告代其向第三人追偿表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