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教师法律案例读本(教师继续教育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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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刑事法律篇(1)

一、两行为同一人,违法犯罪要分清——什么是犯罪

22岁男青年肖某于2005年6月10日夜晚,到朋友家串门时,见朋友不在家,门开着,趁机从朋友家偷走现金200元。17日,肖某又从一个体商店偷走香烟一条,价值100元。2005年8月24日,肖某又伙同刘某、盖某在一个胡同里持小弹簧刀拦路抢劫,肖某用小刀顶住被害人脖子,其余2人对被害人强行搜身,共劫得人民币60元,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80元,派克钢笔1支,价值人民币100元。在他们作案后逃跑时,被联防队员发现,并被扭送公安局。

评析

毋庸置疑,在本案中,肖某的前两次盗窃行为是违法行为,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肖某的后一行为——持刀抢劫,却已属于犯罪行为,它触犯了我国《刑法》,政法机关将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肖某及同伙的刑事责任。

所谓违法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为。一般而言,人们所说的违法行为是指那些违法的情节比较轻,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比较小,处理也比较轻的不良行为。上述肖某的前两次小偷小摸由于数额比较小,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不大,所以对此不能盲目的用刑罚的方法来处理,而应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相应的处罚。

但犯罪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刑法学理论,构成犯罪通常有四个要件:①犯罪的主体,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②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③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④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肖某的前两次的盗窃行为,虽然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盗窃数额较小,情节比较轻微,所以尚不能构成犯罪行为。而肖某伙同刘某、盖某用暴力手段抢劫别人财物,虽然数额不大,但却直接威胁到了他人的生命安全,严重地危害了社会秩序,且用刀顶到被害人的脖子,情节实属严重,因此,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可以看出,两行为虽为同一人实施,危害小、情节轻的是违法;危害大、情节重的则属犯罪。

操练

分析与思考:

杨某从小就养成了小偷小摸的习惯,是当地有名的小偷,一天不小偷小摸一下就觉得怪不舒服,现在到了30岁了,毛病还是改不了。对杨某的这种行为能否以犯罪处理呢?

二、同是抢劫犯,处罚何不同——谈刑事责任年龄

13岁的尹某于2004年7月18日晚9时,同17岁的罗某一起从电影院回家,当走到一个叉路口时,看到一女孩在卖香烟,尹某对罗某说:“咱们弄点钱怎么样?”罗同意。于是二人便朝那女孩走去。尹先说向女孩借点钱花花,女孩答:“我不认识你们,将来怎么找你们要钱去呀?”罗趁他们说话的功夫,就动手去抢女孩的钱袋。女孩惊慌中大喊:“抓坏人呀。”尹某见状,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女孩刺去。经法医鉴定,刀刃刺伤心脏,女孩因失血过多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抢劫罪依照《刑法》第150条第2款和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判处罗某有期徒刑8年,尹某因为抢劫时不满14岁,不予判刑,而由政府收容教养。

评析

因为刑事责任年龄的缘故,两人虽同犯一种罪,却一人被判有期徒刑8年,另一人只是被政府收容。

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上述案例中尹某实施抢劫,虽然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伤害,并致人死亡,但因其只有13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不能判处刑罚,而只能劳教收容。

操练

分析与思考:

上述案例中,如果尹某实施抢劫动刀杀人未致死,应当如何处理?

三、醉酒出事,国法无情——谈刑事责任能力

青年工人姚某平时无所事事,不思进取,并多次酗酒闹事,受过单位屡次处分。2006年11月4日晚上,姚某下班后与本厂工人牛某在其宿舍喝酒时,因劝酒发生争吵。姚某非得让牛某喝个一醉方休,牛某说自己明天还要上班,不能再喝了。姚某认为牛某不给他面子,就说“你再不喝,我就捅死你。”牛某没在意,以为姚某是说着玩的。不料姚某真的从床底下拿出一把尖刀,朝牛某右腹部刺去,牛某因失血过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姚某酒醒后,后悔莫及。

评析

大家或许经常听人说,酒醉了干什么都不算数。但在本案中,姚某醉酒杀了人,照样是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这里,主要涉及到一个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危害社会的实施者,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判断和控制能力。如一个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则该人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反之,如一个人由于年幼(不满14周岁)或精神病发作,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后果或控制不了自己的行为,该人就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使犯了罪,也不能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醉酒的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曾有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所以依照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本案姚某醉酒犯杀人罪,应绳之以法、严惩不贷。

操练

学习与思考:

为什么对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呢?请至少列举3条理由。

四、坦然面对:飞来横祸——谈意外事件

被告人甲,男,30岁,工人,2003年6月15日,和同事乙各携带一支猎枪到山上打猎。晚上到乙亲戚家休息时,乙的姑父丙说山里有一头熊,经常来村里骚扰民众,威胁民众的生命安全,想请甲、乙两人帮忙除掉这只熊。晚上10时天黑时,甲、乙、丙三人各带一只猎枪由丙带路上山。三人由丙统一布“点”,并约定,上了“点”以后不得乱动,以免误伤自己人,以散“点”时以口哨声为号。甲进入第一个“点”守候,乙与丙在进入所布“点”的途中,忽然听到熊向山林中跑的声音。乙说,熊跑了,明晚再来吧,丙要求再等一会儿,说熊可能过一会儿还来。过了15分钟后,丙听到树林中有声音,就对乙说,你别动,我过去看看。乙对丙说,你别乱动,否则容易被误伤。丙不听乙的劝阻,径直朝树林那边爬去。这时,甲在已安排的“点”上观察到树林不远处有个黑影在爬动,以为是熊出山了,连忙举枪射击,不料听到丙一声惊叫,当即身亡。甲某立即投案自首。此案应如何处理呢?

评析

本案中,甲为了帮助丙为民除害,于夜间守候在丙安排的“点”上,当看到树林不远处有一黑影时,误以为是熊,于是举枪射击,造成丙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对甲来讲,他的行为既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而是意外事件,甲对丙的死不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有:①甲始终在丙某安排的“点”上,而正是在此位置上射击;②当时夜深天黑,且黑影又在远处,无法看清目标;③丙不顾乙的劝阻,违背三人约定,擅自离开自己所在位置,且又未发出任何信息。因此,造成丙死亡的后果是由于甲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

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致使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的情况。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且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对于意外事件,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操练

案例分析:

A、B、C三名中学生一天放学在回家的路上,见不远处叉路口,有一只麻雀,三人便拿出弹弓射击,正巧一小女孩路过叉路口,一粒石子击中女孩左眼,导致失明,此案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呢?

五、“该出手时就出手”——谈正当防卫

甲,男,21岁,湖南某县农民。去年秋天,某县果园喜获丰收。开始摘果的几天,经常发生丢失水果现象。为此,村里决定组织几个民兵,不分昼夜,看守果园,并为每个民兵配备一根铁棍。一天晚10时许,甲值班,在巡查果园时,忽然看到两个黑影闪进果园。甲立即大喝一声:“站住!”并提着铁棍冲上去,揪住其中的一个乙。乙见甲长得比较矮小,个头还不如自己,就挥拳向甲的面部打去。甲急忙低头躲过,并举起铁棍,朝乙的头部猛击了一下,不料乙当即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评析

本案中,甲的职责是守护果园,是正当行为,而乙黑夜偷盗果园,是违法行为。甲在巡查果园时发现乙正在偷盗,将其扭住,乙挥拳打甲的面部。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的权益,制止比自己高大的乙某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是必要的,因而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但甲用铁棍朝乙头部猛击,具有伤害乙某的故意,但此中并没有剥夺乙某生命的故意,但乙却受伤害致死,甲的行为明显属于防卫过当。因此,对甲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给予减轻处罚。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实施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要构成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三个要件:①正当防卫必须是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才能实施;②正当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③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能给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依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操练

案例分析:

20岁的女青年顾某与邻村的男青年殷某谈恋爱,后发现殷某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几经规劝无效,便提出终断恋爱关系。殷某不从,纠缠不休。一天深夜,殷某溜进顾某卧室,企图对顾某实施奸污。顾某奋起反抗,与殷某发生搏斗情急之中拿起放在床头的剪刀向殷某的胸部刺去。殷某被刺破心脏,当即倒地死亡。顾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应该判刑吗?

六、危难之际伤了人咋办——谈紧急避险

甲,女,20岁,工人。甲与本车间青工乙相处较好,且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因甲的父母反对,加之甲对乙的人品也开始怀疑,便提出与乙分手。乙不干,并多次扬言如果分手就对甲不客气。一天傍晚,乙身带凶器,来到甲某上下班必经之路的树林边等候,趁机作案。约7时30分,甲某骑车下班回家,刚进树林不远,乙就从树林边冲出来,拦住甲的去路,要求与甲恢复恋爱关系,并伸手要抱甲,甲狠狠地打了乙一个耳光。乙恼羞成怒,拨出凶器直指甲,甲见此情景非常害怕,转身就往树林外的小村庄跑去。乙随后紧追,边追边喊:“让我追上,非宰了你不可。”甲跑出不远,见路边有一住户亮着灯光,来不及敲门,便撞门而入。乙见甲已进入门中,便不再追赶。但甲在撞门而入时,由于用力过猛,把正在门后站着的80岁老太太撞倒在地,导致右腿骨折,头部受伤。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呢?

评析

从刑法上讲,甲的行为应属于紧急避险,故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①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等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的;②必须是在不得已,没有其它办法的情况下实施的;③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就是说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若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负有特定责任的人面对本人危险不适用紧急避险,比如,保安面对持枪歹徒造成的人身危险。

本案中甲的行为已完全符合紧急避险构成要件:①甲的行为是为了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威胁时进行的;②甲的行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她面对持刀歹徒威胁,心里害怕,来不及敲门了,只好撞门而入;③甲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甲为了免遭强奸或杀害,同老太太的右腿骨折,头部受伤相比,前者利益显然更为重要,并且甲并无伤害老太太的故意。

操练

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