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将房屋1间作抵押向乙借款3万元。抵押期间,知情人丙向甲表示愿以4万元购买甲的房屋,甲也想将抵押的房屋出卖。甲出卖房屋是否要经过乙的同意?
不需要乙的同意,但对抵押物转让的情况要通知乙。
本案涉及的是抵押权的问题。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或管理的一定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从该抵押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清偿的权利。虽然就自己的财产设定了抵押权,但抵押人依然享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比如抵押物所有权的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该条认为抵押物的转让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设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再次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由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都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后颁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适用上采取后者,即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以通知抵押权人为限,不需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