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0月1日,我在《传记文学》和《文星》杂志上同时发表了两篇现代史的文章,一篇是批评徐道邻先生的,一篇是批评胡秋原先生的,我批评他们的重点是说他们曲解现代史,并改写亲人或他们本人的历史。我写这种文章只不过是在维护一个学历史的人起码的求真态度,也无异是一个以研究现代史为职务的人的职务报告。我这样做,压根儿就没想到有什么“诽谤罪”会掉到头上来,因为我们的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中明明规定“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是“不罚”的。
可是,像许多“因史贾祸”的倒霉人儿一样,我却吃上了官司——胡秋原先生在法院控告我,第一次宣布我有五大罪(其中包括四小罪),第二次宣布我有十八大罪(其中包括三十八小罪),加在一起,足有大罪二十三,小罪四十二,此外还哩哩啦啦地有些零星小小罪。这些大罪小罪小小罪,我必须抱歉我直到今天还没“发掘”清楚——我之所以用“发掘”两个字,实在是因为胡秋原先生的申文内的技术太缠绵了、太不清楚了……和他那些疲劳轰炸式的长文章一样,教你看得头昏脑涨,还看不出个所以然!唯一的感觉是他把你缠得有点神志不清,好像真觉得罪该万死了。这种效果,也许正是胡秋原先生的战术吧!
既然硬把学术问题扯到法院里来裁判,我也只好收下传票,对簿公堂。打官司,在过去要找“刑名师爷”,现在要请律师,可是我是一个穷光蛋,哪儿有钱请律师?虽然前后有三位素不相识的律师愿意义务代我辩护,但是我有一点怪毛病——总觉得空空劳烦人家说不过去,所以我最后决定不请律师了,还是自己来。
出庭的时候,胡秋原先生除了委托了一位律师以外,还当庭宣布他自己就有律师资格。这种宣布引起我一点考证的兴趣,我心里想:“胡秋原怎么会有律师资格呢?”退庭以后,我仔细研究他的履历,发现他从闽变时荣任所谓“中华共和国人民革命政府”文化委员会的委员开始,三十年来,从来就没有过什么律师的头衔,而他这次出庭,居然表演本人既是律师却又另请一个律师的闹剧,这不是很奇怪吗?
这个答案,在我翻看《六法全书》的时候居然找到了。
《中华民国律师法》第一条记载着:
……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充律师。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以检核行之。
……三、有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之资格者。
再查《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是这样的:
简任推事或检察官。应就有下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三、曾任立法委员三年以上者。
根据这两条法律,想不到原来堂堂“中华民国”的“律师”和“简任推事或检察官”只消当了三年“立法委员”就可唾手而得!
这种荒唐的法律,是任何文明国家所没有的怪法律!
其实怪还不止此呢,《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上又说:
最高法院院长。应就有下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三、曾任立法委员五年以上者。
原来当了五年“立法委员”就可以做“最高法院院长”!
还有更妙的,《司法院组织法》第四条:
大法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二、曾任立法委员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贡献者。
原来当了九年“立法委员”还可以做“大法官”!
我们的“立法委员”真会立法,我们的“立法委员”会立法,立得使他们无所不能!
稍懂文明国家司法制度的人都会知道:一个律师或法官岂是这样容易就当上的?我们的“立法委员”们这样立法,立这样的法,足证他们其中的一些人实在不懂法律、实在自私。
试看我们的邻居日本。日本律师(辩护士)的资格之一是必须要通过司法试验,然后充司法修习生至少两年才成,从来没有做过什么国会议员三年就可以当起来的;他们的法官(裁判官)、检察官也要这种条件,要有“法律素养”。昭和二十二年(1947年)4月16日公布的《裁判所法》第四编中,对这些有详细的规定,他们的进步与严格,都不是我们的立法老爷们所能借鉴的。(日本的律师在旧制中只要司法试验合格就可以了,可是新裁判所法却加上修习司法修习生至少两年以上的条件,这是何等进步!日本法官在旧制中是终身官,可是新裁判所法中却规定了国民审查和十年任期的办法,这是何等严格!)再看美国。美国的法律教育是绝不随便的。
一个学法律的人必须先受完两年至四年的大学教育,然后再读三年法学本科。事实上,治疗人们身体的医生都要受七年教育,何况保障人们权益的律师和法官?美国律师公会规定的律师资格,一定是法律学院的毕业生而又通过律师考试的人才能拥有的。此外在各州又有单行法,有的已近乎“苛求”的境界!例如,许多州对于本州以外的律师的认可,除了要在本州住过一定的时间以外,还要求该律师必须在他州的最高法院执行业务三年以上。罗德岛和佛罗里达两州甚至规定要十年。反观我们的“立法委员”,他们之中,不管开不开会、进修不进修,只要打了三年麻将就可当起律师来!至于美国的法官,大都是律师出身,除了几个州以外,各州的法官由人民选举产生,加利福尼亚州甚至由州长提名,由各级法院院长同意,才能参加候选,这更看出当法官的不容易。
在英国方面,不论是大律师(Barrister)还是律师(Solicitor),都要经过法律教育和考试,还要跟别的大律师和律师实习。至于做皇家律师顾问K.C.(King’s Counsel)或Q. C.(Queen’s Counsel),那更不简单了。英国的法官资格比律师难得多。一般来说,他要有钱、要有名,并且要老一点,一个郡法院的法官大概先得有七年的大律师资格,一个高等法院的法官要有十年大律师的资格,如果做上诉法院的法官(Lord of Justice of Appeal)、大法官(Lord Chancellor)等,那更是难上加难了。
在德国,律师的资格正好和英国相左——要先有了法官的资格才能当律师。
这种严格是可以想象的。法官资格的取得要经过两次考试:第一次考试必须在大学学了三年法律以后才能参加;第二次考试必须第一次考试通过后,在法院、检察处、公证处或律师事务所等处实习三年半至四年,再提出四篇法学论文,才能参加。
上面随便举出的日、美、英、德四个国家的例子,使我们多少可以看出:
律师和法官的认定,在这四个国家中是何等严肃、何等不容易!尤其使我们惭愧的是,他们绝对没有随便做几年国会议员就可以当起律师或法官的怪事!两千年前,耶稣感慨于“律师有祸了”,为了他们“把难担的担子放在人身上”(《新约》路加第十一);两千年后,新时代的“立委”律师却一反其道,竟把难担的担子厚颜地加在自己的身上!
……“立法委员”,被我们老百姓选出来,代表人民行使宪法第六十三条所赋予的主要权力。他们的产生,本是根据宪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各省、各直辖市、蒙古各盟旗、西藏、各民族在边疆地区、侨居国外之国民及职业团体分别选出来的。他们之中,虽然不乏明法之士,但是大多数却是非科班出身的法学专家,这样参差不齐的分子,在二十四个月(“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共八个月,三年共二十四个月)之后,居然摇身一变而能名列律师之籍法官之林,这不被日、美、英、德等先进国家笑死吗?
“立法委员”不老老实实地在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上,发挥他们民意代表的真正权责,却自私地利用老百姓所托付的大权,制定了谋自己利益的法律,这是多么可耻!“立委”三年可成法官、律师,其荒谬足可跟“医师法”中第三条“中医五年可成合法医师”的规定前后辉映,而这种荒谬条文下卵翼出来的是十足的“密医”。同样,“立委”三年可成合法法官或律师,不是“密法官”“密律师”,又是什么?
“立委”(律师)不懂法律的一个活证,莫过于这次胡秋原先生的所谓“诽谤案”。他在庭上的狂妄陈词(如口口声声称呼对方为“李诽谤”,而不叫“李敖”,结果被法官喝止。他的黄陂土音几乎把“李诽谤”三字读成“李匪帮”,尤其令人恐怖);他在自诉状中的措辞和引用法条(如他竟引用起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这是完全不合现代法理的;又引用前大理院统字第五○○号解释,更是不通之至)……处处都暴露了这位“胡律师”的法学程度。为了“胡律师”计、为了“立法委员”的体面计,我奉劝胡秋原先生赶紧把QuentinReynolds的Courtroom或Louis Nizer的My Life in Court等书读一读,好好进修一下,自律一番。否则的话,未免太对不起那几条荒谬法律所庇护的特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