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心理学变态心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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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法定能力评定

一般而言,变态心理学的焦点集中在个体的疾病性质、疾病原因以及治疗上。然而,变态行为常常不是孤立存在的,往往受到社会因素和社会压力的影响,进而不可避免地影响周围的亲属、朋友和其他人。因此,我们有必要将视角进行转移,关注由变态行为引起的有关法律、伦理等社会问题。

一、法律问题概述

法律与心理疾病间的相互关系,历来是社会关注的中心问题。早在古罗马时代,人们就开始认识到,在对待和处理犯罪问题上不应该仅考虑犯罪行为本身,还必须考虑犯罪者的心理状态,即后来刑法上所谓的犯罪意图。古罗马人把丧失民事能力的人称为“精神不健全者”。

现在,有学者在法律层面上对精神疾病(指具有精神病症状的心理障碍,下同)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并形成一门学科,即司法精神病学。最早涉及司法精神病学的是17世纪罗马法律顾问Paulus Zauchias所著的《法医学诸问题》,其本人也被视为司法精神病学的创始人之一。

司法精神病学是临床精神病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包括一个中心和两个基础。前者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后者包括临床精神病学基础和法学基础。它关注与刑法、民法、刑事和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各种精神疾病问题,并对这些疾病的临床特点、诊断、治疗等进行了探讨。此外,它还要对各种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的一般原则,以及个别精神疾病的责任、行为能力、受审能力的具体判定问题进行研究。

司法鉴定是我国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鉴定的任务主要是对怀疑有精神异常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确定其行为当时的责任能力,也对犯罪以后产生精神疾病或服刑关押进行鉴定,提出适宜的医疗方法和如何运用刑罚的意见。即对怀疑精神异常的民事当事人判定有无行为能力,或对怀疑精神异常的诉讼参与人进行精神状况检查,以便核定其陈述是否可靠等。

鉴定的目的是以技术来判断事实,为审判提供依据,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其鉴定结论是证据之一,也是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

由于科学的发展和现代司法精神病学任务的扩大,司法精神病学进一步加强了与邻近学科如法学、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的横向联系和合作,对许多课题开展了深入的探讨,如对青少年犯罪问题、病态人格和精神发育迟滞者的犯罪、医疗教育问题等方面的研究。

二、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概念

责任能力,又称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学概念,它指的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具体地说,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辨认自己的行为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依据这种认识而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法律明文规定,只有具备责任能力的人才适用刑罚。也就是说,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做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被认为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判定犯罪的先决条件是被告人具有责任能力。对于精神病患者,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是不完全的,所以他们做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一般的犯罪是不同的。

无责任能力就是对责任能力的否定,指的是丧失了刑事责任能力。处于完全或有责任能力与无责任能力中间的那种责任能力的不完全状态,称之为限定责任能力,也称为部分责任能力。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对责任能力采用“三分法”,规定的限定责任能力,通常指轻度或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往往是不完全的,故在判定责任能力上应专门列出来,但我国刑法条款目前暂无这种规定。

(二)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

关于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最重要的就是解决判断标准问题。

现代西方国家对标准所作的界定,可追溯到1843年英国的M' Naghten案件,“谋杀者”M' Naghten被判精神失常而无罪释放。这个案件的审理结果曾轰动整个不列颠。为此,英国法院颁布了著名的M' Naghten条例(又称正误测试/检验),从而在法律上对精神失常进行了清晰的界定:要确立精神失常的辩护,就必须证明被告在犯下罪行时,因心理疾病造成理智的缺陷,不了解所作所为的性质,或是他虽然了解,但并不知道他所做的事情是错误的。从案例的基本内容可以看出,判断责任能力的标准是“混合的标准”,即由精神的疾患这种生物学的标准与认识行为的性质这种心理学的标准混合构成;且在心理学标准里,只强调了认识的元素——辨别能力,而没有从正面提出控制能力的问题。后一点是以后其遭受广泛的批评的根本原因。尽管如此,世界大多数国家纷纷以此条例为蓝本,在本国刑法中加以引用。

为弥补正误检验的不完善性,美国采用了“不可抗拒的冲动测试”。所谓不可抗拒的冲动,通常指对实施某种行为的异常冲动加以抵抗的意志力被剥夺了。换言之,就是指突然产生、持续时间较短的冲动的控制障碍,如纵火狂、偷窃狂以及性变态的暴露癖等,患者体验到一种极端强有力的冲动,难以控制。通常,这个测试作为正误检验的附加成分加以运用。根据这一规则,行为也是无责任的。显然,不可抗拒的冲动规则不仅把辨认能力而且把控制能力也纳入责任能力的内容之中,认为行为没有辨别能力时没有责任能力;同样,即使有辨别能力,但没有控制能力也属于不可抗拒的冲动,因此仍然没有责任能力。

然而,是否真正完全不可控制还是一个问题。实际上,临床实践中很少见到不可抗拒的冲动的病例。如果不存在外部压力,则冲动即可付诸行为。当环境威胁强于内部力量时,对这种冲动的控制是有可能的。如当警察作为一个威慑力量出现时,个体就可能控制自己。

为在法庭裁定中提供更多的弹性,美国采用了杜汉条例(Durham test)。条例认定,如果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是其精神的疾病或缺陷的结果,那么此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显然,杜汉条例用“生物学方法”来构筑责任能力的标准,仅仅关注精神障碍这种生物学的元素。但从法律标准来说,重要的是对被告人所产生的效果,即给被告人的能力所造成的损伤,而不是疾病、缺陷这种征兆。杜汉条例恰恰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如果仅仅依据存在精神疾病或缺陷就断定行为人无责任能力,那么,药物依赖者、情绪不稳定者,甚至酗酒者都会被视为无责任能力者,从而会造成无罪辩护的滥用现象。

目前,美国法律协会结合M' Naghten条例、不可抗拒冲动规则以及杜汉规则的观点,形成了ALI条例,即美国法律协会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检验。条例有如下两条规定:①任何人于犯罪行为之时,精神疾病或缺陷的结果是,缺乏识别自己行为的犯罪性或缺乏使自己的行为服从法律要求的实质性能力时,对其行为不负责。②“精神疾病或缺陷”一词不包括只表现为重复犯罪及其反社会行为的变态行为。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其对精神失常的界定更为清晰:①心理标准既规定了辨别能力,又规定了控制能力。②无责任能力人,只要求达到“实质性”缺乏程度即可,而不要求达到完全丧失识别能力或控制能力的程度。现在ALI条例已被美国大多数州所采用,今后有可能成为全国通用的法律检验。

三、中国的刑法标准

中国刑法(1997年)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确定刑法的责任能力的有与无,必须以行为人当时的责任能力的有无为标准。行为人在行为前或后对其违法的认识能力,虽与量刑有关,但对犯罪成立与否不起作用。

在刑法规定原则上,可以概括我国目前判定无责任能力的标准:①医学标准。a。确定是否存在精神障碍症状。b。确定是否存在不可谴责的原因。在行为人主动地使自己出现精神障碍症状(如通过自我暗示,醉酒等)时,我们就应当对他进行谴责。②心理学标准。具备以上医学标准的行为人在发生危害行为时丧失或部分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在判定无责任能力时,这两条标准缺一不可,共同起作用,任何一个单一标准都不能构成无责任能力。

无论是国外的标准还是中国的标准(除杜汉规则外),都包括了认知能力,并以“不能辨认”、“不知道”、“不理解”等文字加以表述。然后,对“辨认”的理解不能仅指认知、理解、知道,还要包括辨别是非、好处等意义。因此,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不仅要对鉴定对象的认知过程作分析,还应考虑情感过程,将两者结合起来,这样,才能准确地理解各法则中关于“不能辨认”的法律意义。

综上所述,对于各种精神疾病都应根据无责任能力标准加以具体的分析和判定。根据中外实践经验,评定的一般原则是,重性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老年性精神病等以及各种严重的意识丧失患者,一般都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故一般都排除责任能力,即无责任能力;而精神发育不良、脑动脉硬化的患者,大多都保留了对本人和周围环境的判断能力;病态人格、神经症患者一般都具有责任能力。

相关链接14-1 北京大兴杀妻儿凶手因患精神病免刑责

嫌疑人张武立正在接受警方讯问

北京市大兴县灭门案件的制造者张武立因患病免予追究刑责。张武立已经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正处于病发,丧失控制能力,目前已经被送往安康医院接受强制性治疗。

2009年12月27日早上6点,大兴清澄名苑小区内,张武立用刀将自己的孩子和妻子砍死,随后自己选择了报警自首。在接受民警讯问时,张武立表示自己在杀人时根本不受自己的控制,被恶魔缠身。“杀人的不是我。”张武立称,当时他的妻子和儿子都曾向他请求不要伤害他们,但他仍然挥起菜刀将妻儿杀害,并在墙上,用妻儿的鲜血留下了“我为人民”四个大大的血字。之后他本想自杀了断,但是没能下手。

在接受审讯时,张武立称自己有精神病史,并在大兴一家医院内长期接受治疗。随后,警方到该医院进行调查,确认张武立所说属实。随即,司法部门对张武立是否存在精神类疾病进行了精神鉴定,诊断结果为精神分裂症。经鉴定,在张武立行凶时,正处于病发,受到精神疾病的影响,完全丧失了实质性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案发时属于无行为能力人。

张武立已经被送往安康医院接受强制性治疗。记者采访一检察官得知,该案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将不会对张武立进行提请批捕。

(资料来源:京华时报,2010-01-30)

四、行为能力

作为民法学的概念,行为能力是指公民处理日常事务的能力,涉及相应阶段公民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如结婚、离婚、抚养子女、遗嘱、合同以及诉讼能力等。行为能力是公民直接参与民事活动及进行法律行为的前提。确定有无行为能力,首先考虑的条件是年龄,但当成年人由于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时,为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根据患者的配偶或其父母的申请,经法院查明属实,可依法宣告患者为无行为能力者,并设监护人代行患者的权利和履行其义务。

行为能力的评定标准,在原则和方法上与判断责任能力是相似的。但是,这两个概念还是有区别的。首先,二者涉及的法律性质不同,责任能力主要判断作案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刑事范畴。而行为能力是判定当事人在整个病程或某一时段的权利、义务的能力,属于民事范畴。其次,二者在年龄、时限及鉴定程序上也存在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