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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章 国际商事仲裁(4)

2.早在1955年5月4日,中日两国就签订了《中日贸易协议》。协议第八条规定:仲裁在被告(被申请人)所在国进行。目前绝大多数中日贸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都遵循这一原则。

3.被申请人以《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来否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条的管辖,是没有根据的。《仲裁法》是于1995年9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而合同是在1995年4月13日签订的,《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对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溯及既往力;其次,在合同签订之时,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唯一有权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故这时合同中仲裁条款规定的被申请人所在国仲裁机构即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仲裁委员会决定:因本案合同签订时(1995年4月13日)《仲裁法》尚未生效,当时我国有权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仅为本仲裁委员会,当被申请人国为中国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有权受理本案的仲裁机构只能是本仲裁委员会。被申请人就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抗辩,予以驳回。

【案例/资料10‐3:管辖权问题】

原告: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

被告:(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亿公司”)

1996年5月5日,原告轻纺公司与被告裕亿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总价174.45万美元。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货物到港后,经商检部门查明:“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

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裕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虽然原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法院最后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试讨论本案。

第五节 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

在国际贸易仲裁中,裁决的执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国际贸易仲裁所作出的裁决,涉及外国的当事人。如果败诉一方拒不执行裁决,就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本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由于败诉一方在本国,或者败诉一方有财产在本国,可以向本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情形相对要好些。

另一种情况是本国仲裁机构作出了裁决,但由于败诉一方在外国,而需要向外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比较麻烦了。

以上两种情况,前者是对本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后者是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前一种情况,因为是本国的裁决,手续一般比较简单,通常是由胜诉一方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法院一般只需要作形式审查,不作实体审查,只要在形式上和程序上符合法律要求,法院就可以发出执行命令,予以强制执行;后一种情况,因为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会涉及两个国家的利害关系。所以,许多国家对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规定了一些限制,如:有的要求以互惠为条件、有的要求“双重许可”、有的要求外国的仲裁裁决不得违反执行国的“公共秩序”等。

从国际上来看,通常以双边或多边的方式解决。

为了解决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存在的分歧,国际上曾先后缔结过三个公约:

第一个是1923年的《仲裁条款议定书》;第二个是1927年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三个是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在纽约订立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

从目前来看,《纽约公约》实际上已取代前两个公约,成为当前国际上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主要的条约。《纽约公约》自1958年订立以来,迄今为止已有100多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其中一些国家对该公约提出一些保留。如美国对该公约提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英国对该公约提出了互惠保留,也有国家对该公约没有提出任何保留,如瑞典。中国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该公约,但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也提出了保留,共计两项:

(1)中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另一个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2)中国仅对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关系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纽约公约》

规定,各缔约国互相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申请在其他缔约国境内执行仲裁裁决时,应向被申请国提交用该国文字做成的裁决书译本,并且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对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有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更复杂的条件或更昂贵的费用。

《公约》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即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国仲裁裁决,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国家的机关可以依据被申请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

(1)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做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

(2)作为仲裁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未能对案件提出意见。

(3)仲裁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及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事项,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

(5)仲裁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或者裁决已经由做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由做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此外,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如果认为按照该国法律,裁决的事项是不能以仲裁方法处理的,或者裁决的内容违反该国公共秩序的,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民事诉讼法》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定在第269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此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二、中国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有两项:《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

(一)《仲裁法》的规定

《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接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

对涉外仲裁,《仲裁法》第70条、71条和72条作了特别规定。其中第70条、71条分别规定:如当事人或者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

第72条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另外,按照第260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此外,如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将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还规定,对于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