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资料10‐1:仲裁还是诉讼?一个典型案例】
2002年9月26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驳回上诉人西森公司诉被上诉人卡林普船运公司的请求,维持了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关于租约仲裁条款合并提单有效的判决。作为典型判例,在美国产生重要影响。
上诉人货主西森公司于1996年10月26日与香港的米太斯鲁萨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将一批钢材运往美国,1997年1月31日交付。而后香港公司与西散货承运公司又签订了转租合同,由马可斯货船承运,船东是被上诉人卡林普船运公司。1997年1月23日和1月24日西散货承运公司的代理人向货主西森公司签发了两套提单,并入租船合同。作为运输首要条件,两套提单都规定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包括法律适用与仲裁均予并入。这批钢材运到美国后发现受潮水锈。尽管有货损,货主西森公司还是支付了运费。
之后,货主与船东、船舶经营人就货损问题发生争议。
1997年8月所有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纽约南区法院。1998年3月11日,距货损事发一年多一点时间,船东卡林普船运公司代表本公司和船舶应诉。答辩书提出很多抗辩意见,包括依据美国海上运输法承运人享有每件500美元的责任限制,但该诉讼文件未提及仲裁条款。1998年11月,货主对船东答辩提出反答辩,要求法院作出部分中间裁决。船东对此抗辩,认为并入提单的条款规定在伦敦仲裁解决争议,要求根据美国仲裁法中止诉讼程序。
纽约南区法院经调查发现提单确实有合并仲裁的条款,法院认为租船合同的仲裁具有广泛性,对提单持有人具有拘束力,对物诉讼是可以仲裁的,船东允许诉讼程序并不意味放弃仲裁权利,货主的请求是否过时效应通过仲裁解决。该法院中止了联邦法院的诉讼程序。
在伦敦仲裁中,仲裁庭根据伦敦的商事法庭对时效问题的意见做出裁决。认为,货主的请求已过时效,因为英国关于货损赔偿请求的时效与美国一样是一年,因此驳回申请人货主的请求。
于是,本案又回到美国联邦法院,纽约南区法院确认伦敦仲裁裁决有效,驳回原告货主的所有请求。货主西森公司不服南区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其中认为:船东在仲裁前很长时间等待诉讼判决,因此放弃了仲裁权;货主对合并的仲裁条款未签字,也未意识到有仲裁内容。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认为:根据判例,由于参加诉讼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才构成放弃仲裁权。所谓不公,即实质性影响对方合法权利的行使,过度费用和时间的拖延。而本案未有证据表明出现这些情况。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过仲裁;上诉人西森公司对合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上诉人在租约上签字,因此,提单的仲裁条款约束双方当事人。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驳回了上诉人货主西森公司的上诉理由,维持纽约南区法院关于船东卡林普船运公司胜诉的原判。
四、仲裁协议的内容
关于仲裁协议的内容,最为重要的有三项,分别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体来说,一份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其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仲裁事项
仲裁协议首先要明确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是有关合同的全部争议,还是在一定范围内的争议,这是有关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有关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必须具备的重要条件。
在仲裁协议中,要注意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
(二)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是指执行仲裁程序和做出裁决的所在地。在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仲裁地点的选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按哪一国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实体法都有密切关系。一般来说,在哪一国仲裁就按照该国的冲突法规则选择实体法解决争议。仲裁地的选择也直接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因为仲裁地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裁决的可执行性。
(三)仲裁机构
如果双方当事人商定提交常设仲裁机构的,应当写明该仲裁机构的名称;如果双方决定由临时仲裁庭仲裁,则要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其组成、仲裁规则等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确定在某地仲裁就是指在该地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只有在该地无常设仲裁机构时。才需要组织临时仲裁庭。但是,指定在某一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却不一定是在该机构所在地进行,还有的仲裁机构在不同地方设立分会,因此,签订仲裁协议时应分别订明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
(四)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所应遵循的程序和规则。它包括仲裁申请的提出、答辩的方式、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审理、仲裁裁决的做出以及裁决的效力等内容。由于程序问题直接影响到实体问题,为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应明确有关仲裁所应适用的仲裁规则。选择仲裁规则的一般原则是:将争议提交某一常设仲裁机构解决,就意味着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但有一些仲裁机构,除适用自己的仲裁规则外,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的仲裁规则。
(五)仲裁的法律适用
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还应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所应当适用的法律,即准据法(指实体法)。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对于案件程序上的事项,适用仲裁地法,而对于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一般都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这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庭依据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适用何种法律,则由仲裁庭根据某种规则来确定准据法。具体有三种做法:第一,仲裁庭依照自己认为合适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法律;第二,依照仲裁庭所在地冲突规则确定准据法;第三,运用仲裁地法律。除上述做法外,仲裁机构有时根据公平原则仲裁。中国《合同法》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则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合同以及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
(六)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仲裁机构就有关争议所做出的实质性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当事人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裁决的效力,直接影响整个仲裁程序的效力,决定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能否得到最终解决,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推荐了一项仲裁条款的示范条款,内容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由申诉一方选定在该会总会(北京)或者深圳分会或者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案例/资料10‐2:有效仲裁协议的构成】
申请人:日本S株式会社
被申请人:中国郑州G公司
根据申请人日本S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中国郑州G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签订的××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所产生争议的本仲裁案。
在本案仲裁程序进行当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的依据是1995年4月1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该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取得协议时,则在被申请人国家根据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仲裁费除非仲裁机构另有决定外,均由败诉一方负担。”据此,被申请人认为,上述条款中所表述的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并未指明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亦不是中国唯一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在上述仲裁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也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本案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对此,申请人反驳称:
1.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涉外的经济贸易争议,而在本合同订立时即1995年4月1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唯一能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故申请人认为,依据合同规定,如被告是被申请人中国郑州G公司时,就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