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的大规模兴起是与20世纪60年代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兴起和发展息息相关的。随着科学技术与生产力的高速发展,产品责任问题不断增多。据美国产品安全全国委员会1990年报告的统计,每年有2000万美国人使用消费产品而受伤,其中11万人终身残废,3万人丧生。由于不断产生的产品责任对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的损害非常严重,专业化和高技术使得消费者不仅对许多商品失去了识别、检查、防范的能力,缔约能力的不平等也使得消费者不可避免地接受各种免责条款,因而保护消费者权益成为一项重大的社会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产品责任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各国对有关产品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立法也越来越多,产品责任法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成为消费者保护的核心制度之一。与此时代要求相一致,20世纪60年代产品责任领域法律制度确立了严格的产品责任理论。1963年,美国加州最高法院首次确立了产品制造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1968年,德国最高法院也确立了可以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商品制造商责任的制度。20世纪七八十年代是发达国家产品责任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时期,其间各国制定了大量的成文法,对世界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在西方国家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发展得比较早也比较发达的,其他国家虽然也有这方面的法律或者判例,但都不像美国那样发达,对生产者责任的要求也不如美国那样严格。基于此,本章关于产品责任法的介绍以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为主体。
1973年10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1976年,欧洲理事会制定了一项《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
1977年1月27日,欧洲理事会制定了《关于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简称《斯特拉斯堡公约》)。
此外,欧共体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了《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该《指令》是世界上第一个影响深远的超国家性质的产品责任法。
中国于1993年2月2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于2000年7月8日予以修订。这是一部“质量法”和“管理法”相结合的法律,但毋庸讳言,中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与西方国家依然存在较大的差距。
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传统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为判例法,且以州法为主。因各州的法律差别较大,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于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Law),目前已被大多数州所采用。此外,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政府相继颁布了大量成文法,如消费品安全法、消费者担保法等。上述法律共同构成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体系。
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美国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分别是:①合同责任说(Liability of Privity of Contract);②疏忽说(Theory of Negligence);③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④严格责任说(Strict Liability)。
(一)合同责任(Liability of Privity of Contract)合同责任的依据源于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Winterbottom v.Wright)。这个案子创造了关于产品责任的“no contract,no liability”原则。
【案例/资料5‐6: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
该案件发生在1842年,原告温特博特姆为一个驿站的马车夫。被告赖特是马车制造商。原告一直使用被告提供的马车运送邮件。
一次,原告在运送邮件途中,马车轮子突然毁坏,导致原告摔下马车而受伤。原告以被告提供了有缺陷产品直接导致自己受伤为由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被告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理由进行抗辩。
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判决:
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尽管被告的产品缺陷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也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成立而胜诉。
该案确立的“产品责任限于合同关系”的规则对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延续了半个多世纪。该案例传入美国之初,也曾被广泛引用。
但由于“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显而易见的不合理性,1851年美国“郎迈德诉霍利德案”中就确立了对合同责任的例外原则:若有缺陷的产品具有危险性,则受害人理应获得补偿。
1852年的“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不但重申了合同责任的例外原则,而且据此判决药品制造商温切斯特误将颠茄标为蒲公英制剂,致使原告托马斯损害,虽两者间并无合同关系,但被告也应该对其过失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着名案例曾一度被美国各州的法院所援引。
进入19世纪后期,合同责任理论进一步受到动摇。在1883年“海文诉佩德(Heaven v.Pender)”案中,有关危险物品的致害责任已更趋明显与广泛。
【案例/资料5‐7:Heaven v.Pender案】
该案案情为:被告是船坞所有人,与一个漆工雇主签订了合同。被告提供脚手架和绳子,船舶漆工在脚手架上作业时绳子突然断裂而遭受伤害,被告因此被追究责任。布雷特·M.R.法官在判决理由中称:任何时候当一个人提供物品或器械或类似物品旨在由他人使用时,如果他认为每一个具有一般常识的人在这种情况下都能够立即意识到,除非他对提供之物的状态或提供物品的方式给予一般的注意和技术处理,否则将出现对接受并将使用此物者及其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即产生对提供此物品的条件或方式给予一般注意或技术处理的责任。
从本案可见,布雷特·M.R.法官的观点在当时合同责任盛行的情况下明显具有超前意识。同时也可以看出,为了满足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法官们已经从对消费者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危险品开始寻找突破口,通过设定生产者和产品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使其对危险物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
(二)疏忽责任(Theory of Negligence)
疏忽责任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疏忽,致使产品有缺陷,从而使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对此,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对其疏忽承担赔偿责任。
疏忽责任原则首创于“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Macpherson v.Buick Motor Company)”。
【案例/资料5‐8: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
原告麦克弗森从零售商处购买了被告别克汽车公司生产的一辆别克汽车。在一次正常行驶中,因汽车轮胎的缺陷,轮胎突然发生爆裂,导致汽车倾覆。原告被抛出车外,受重伤。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肇事的原因即在于有缺陷的车轮(用有缺陷的材料制作的一只车轮,车轮轮辐裂成碎片)。
别克公司辩称,轮胎不是别克公司制造的,而是从一个汽车零件商店买来的。然而证据显示,轮胎上的缺陷是稍经检查就可以被发现的。别克公司在购买轮胎时没有认真检查,这一疏忽造成了麦克弗森的伤害,因此要负过失责任。
尽管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轮胎也并非被告自己制造,但纽约最高法院法官卡多萨认为:“任何物品制造上具有过失,依其本质将构成对生命及身体危险的,即属于危险物品?制造人若知悉该项物品将由买受人之外的第三人未经检验而使用的,则无论有无合同关系,对该项危险物品的制造,均负有注意义务。制造人未经注意的,就所发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必须因其疏忽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疏忽责任原则一经提出,即迅速取代了合同责任原则,从而大大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
疏忽责任的优点在于突破了合同关系的限制,因为以疏忽责任作为诉讼依据起诉属于侵权之诉。原告只要证明制造商有疏忽,即使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 of Contract),也可以要求制造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如:
(1)证明被告的产品设计有缺陷,从而说明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 Care)”的义务;(2)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以提醒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注意,从而构成疏忽;(3)证明被告在生产或者经销商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州关于产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者推销方面的法律法规,等等。
但是,援引疏忽证明责任原则的诉讼,对原告来说,其举证责任较为沉重(此即为疏忽责任原则的缺点所在)。当原告欲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
第一,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第二,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仅凭原告使用被告的产品造成损失这一事实,一般不能推定被告有疏忽。而在产品高度科技化的条件下,原告往往缺乏足够的专业技能或者缺少相关的知识,且产品从设计到制造整个程序都控制在制造商的手里,要证明制造商有疏忽或者证明某种产品有缺陷,往往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
因此,1944年美国“埃斯克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中,适用英国判例中的“事实本身说明问题”原则,判决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公司因其瓶装饮料爆炸致使原告埃斯克拉人身受到伤害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资料5‐9:Escala v.Coca Cola Bottling Company】
原告Escala 是一位餐馆女服务员,当她将可口可乐放进冰箱时,其中的一瓶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虽然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Coca ColaBottling Company 过失的证据,而且被告也提供了其瓶子的制造、检验以及装气的适当性证明,但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仍判决原告胜诉。
理由是:当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就会被使用,如果这种产品被证明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随后,美国法院在判例中不断扩大对疏忽责任的解释,责任人也不限于制造商,因设计人的疏忽造成的损害也要承担责任。
另外,1932年,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也突破了长期适用的产品责任限于合同当事人原则的限制。
【案例/资料5‐10: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
该案的原告多诺霍是一位女士。1928年8月26日,多诺霍偕其友到苏格兰Paisley 地方的一家咖啡馆,其友为其购买了一瓶姜汁啤酒(gingerbeer)。侍者为多诺霍倒酒时,因酒瓶是不透明的,多诺霍并未发现有什么异样,仍放心饮用。其后,当其朋友再为其添酒之际,突然浮出腐败的蜗牛躯体。多诺霍看到这些,想到刚才所饮的不洁之物,当即昏厥过去,之后得了非常严重的肠胃炎,使其健康蒙受损害。于是她起诉生产者史蒂文森(Stevenson)要求赔偿损失,后来又提起上诉。
由5名(上议院)成员组成的法庭受理了此案。法庭意见分两派:
一派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即饮料的生产者在向分销商销售产品时,是否在产品的分销商、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无法检验生产缺陷的情况下,对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承担任何合理注意,使产品不存在能引起伤害的法律责任。英国已有足够的判例表明谨慎注意应是生产者的一个责任。美国早已采用了疏忽责任,例如: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即适用疏忽责任典型案例。美国也有在姜汁啤酒(ginger beer)中发现老鼠,最终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类似案例。因此,如果接受上诉人提出的案由,就应该认为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合理注意的责任,上诉人应当胜诉。
另一派意见认为,如果上诉人胜诉,那么任何产品的每一生产者或修理者都要对每个合理使用该产品的人负责,这将是不合理的;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是反对上诉人的;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5名法官在各自发表意见基础上,结果以3∶ 2多数票判决原告(上诉人)胜诉。
上议院认为:“如果某一产品的制造商以其出售方式表明,该产品将不经过合理的中间检验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中,并意识到如该产品的制造缺乏合理的注意将造成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就应当对消费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该案件确立了产品过失责任(Negligence Liability)制度。
德国也很早就有了产品责任的判例,如合成盐案件中就是其中较为着名的一起。案件发生在1915年,一位妇女使用从药店买回的合成盐,结果该药品中含有玻璃碎片,导致她受伤,该妇女直接起诉药品制造商,帝国法院判决她胜诉。该案建立了超越合同关系的过失产品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