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概述
本章内容与第四章紧密相连。第四章介绍了产品买卖的法律规定,在产品买卖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产品的缺陷或者瑕疵而引发的责任问题。
本章正是对产品责任的一个概括介绍。而且,从许多国家的立法沿革来看,产品责任原先包括在货物买卖之中,是由货物买卖法规范的。前述货物的品质担保,与产品责任也同样紧密相连。
同时,本章与第三章也联系紧密。因为产品买卖一般是基于买卖合同进行的。而且,某些产品责任的承担,与当事人之间有无合同关系直接相关。
因此,产品责任法是一个与买卖法关系密切,又与合同法并立的极其重要的法律分支。
产品责任法和买卖法虽有联系,在法律性质方面,两者却截然不同。
买卖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是卖方与买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规定大多数是任意性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排除或更改。
而产品责任法则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它主要调整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它的各项规定或原则大都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
本章所称的产品责任,是指产品本身存在缺陷或瑕疵,并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时,由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对消费者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个概念可知,产品责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第二,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tort)责任;第三,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法则是指调整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西方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看,产品责任法具有下列三个特征:第一,产品责任法实行侵权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契约原则;第二,产品责任法基本上属于带有强制性的公法范畴;第三,产品责任法立法的目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在介绍本章的具体内容之前,我们先了解几个基本问题。
首先,是“产品”的范围问题。产品责任中所指的产品,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
在美国,“产品”一词的含义非常广泛,是指“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物品”,包括可以移动与不可以移动的各种有形物以及天然产品,无论此种物品是适合工业用途还是农业用途,只要因适用它而引发的伤害就产生“产品责任”。
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项将“产品”定义为:
“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本法所称‘相关产品’是指引起产品责任索赔的产品及其部件和零件”。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出于各种对保护消费者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常常会做出比法律条文更为宽松、灵活的解释。在美国,凡经过某种程序、某种方式的加以处理的东西,包括任何可销售的(有偿转让)、可使用或可移动的制成品,无论是工业的还是农业的,也不论是整件还是部件、原材料等,只要由于使用它们或通过使用它们造成损害,都可归为产品责任法调整的“产品”范畴。
不仅如此,美国产品责任中的“产品”概念已扩展到无形资产及土地上,甚至为了使消费者能够依据严格责任原则获取赔偿,越来越多的法院把房屋和出租的公寓等不动产视为产品。
英国认为任何物品或电力,同时包括组成另一产品的物品,无论这些产品是否以零配件或原材料或其他形式构成,都可以是产品。这些物品还包括建筑材料,以及固定在土地上的可移动的建筑物、附添的建筑物。如游乐场中的秋千和转椅,滑雪吊索运送设备的装置和器械等。
欧洲大陆国家与《斯特拉斯堡公约》定义相同:“产品这个词系指所有可移动的物品,包括天然动产或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即使是组装在另一可移动或者不可移动的物品内。”
1985年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为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经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
中国法关于产品范围的规定,体现在《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根据该条,“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可见,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在界定“产品”范围的时候,排除了天然产品和不动产。
其次,了解“缺陷”与“瑕疵”有何区别。中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将“产品质量不合格”视为产品有缺陷。在《产品质量法》中,“质量不合格”化为两个名词:“缺陷”与“瑕疵”。
“瑕疵”一般泛指微小的缺点。实际上,瑕疵也是可大可小的。广义地说,产品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要求,即构成瑕疵。狭义地说,瑕疵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方面。
“缺陷”则是针对较大的质量问题而言。《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英美等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中也一般以存在“不合理的危险(Unreasonabledangerous)”作为缺陷的一个核心定义。
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A 款规定,“凡销售有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因此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不合理的危险”是美国产品缺陷的核心概念。
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界定为,“产品制造、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示或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品质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具体包括如下方面。
(1)产品制造缺陷(manufacturing defect)
产品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善、技术水平差等原因而使个别产品中存在的不合理的危险性。一般可分为原材料、零部件及装配方面的缺陷。例如,在1973年,布兰登伯格诉丰田汽车销售美国分公司及丰田总公司一案中,即涉及产品的制造缺陷。
【案例/资料5‐1:Brandenburger V.Tayota Motor Sales.u.s.A Inc.And ToyotaMotor co.,Ltd.】
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 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
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案例/资料5‐2:弹弓伤人案】
中国某玩具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玩具公司出口塑料弹弓,即所谓“空投降伞兵投射机”的塑料弹弓。出口后不久,美方客户就反映质量有问题,称美国儿童使用弹弓时弓柄断裂,并已发生多起伤害案件,有的眼睛致残。我方设在美国纽约的联合贸易中心和我某玩具进出口公司接连收到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田纳西州和得克萨斯州地方法院的传票向我方提出巨额赔偿。
美方提出证明表明,我方出口的弹弓所使用的材料不安全,仅经受9磅拉力弓柄就断裂,而香港同类弹弓弓柄能承受60磅拉力。
问题:该案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还是缺陷产品?我国出口商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应对谁承担产品责任?
分析:如果我国出口公司与美国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弓柄承受拉力应超过9磅,则由于该玩具弹弓的弓柄仅经受9磅拉力就断裂,属产品质量不合格,但这不影响它同时构成缺陷产品。如果该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生产者或进口商应承担产品责任,对受损害的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仅仅涉及产品质量不合格,应由出口商对美国的进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资料5‐3: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
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本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销售者应予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夹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2)产品设计缺陷(defect in design)
产品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它往往是导致整批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原因。设计缺陷一般由配方处方的错误、原理的错误、结构设计的错误等方面造成。与制造缺陷相比,一般来说产品设计缺陷造成的危害比较严重,判断较为困难且不被保险公司在责任险中承保。
【案例/资料5‐4:Mattew V.Lawnlite Company案】
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3)产品的警示缺陷(a product is defective due to inadequate instructionsor warning)
产品警示缺陷是指产品提供者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做出必要的(适当的、明确的、易理解而且细致的说明)警告或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从而对使用者构成不合理的危险。警示缺陷一般是与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相关联的。
【案例/资料5‐5:美国的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 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瓶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试验时意外地将安瓶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法院裁决制造商负有过失责任,因为他未能提供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的充分的警告。
(4)违反品质担保的缺陷
如国际货物买卖法中的,美国将货物提供者的品质担保责任区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美国法认为如果产品的提供者违反这种品质担保,则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规定,“卖方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延及买方家庭中的任何自然人或买方家中的客人,只要可以合理设想上述任何人将使用或消费此种物或受其影响,并且上述任何人因卖方违反担保而受到人身伤害。卖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本条的适用”。
(5)开发缺陷(defect of development)
开发缺陷是指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无法发现而后又被证明确实存在的那种缺陷。对于此种发展上的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产品提供者应否承担责任,美国各州的做法并不一致。
最后,是关于产品责任法的发展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英国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是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并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国家(早在1842年英国法院于Winterbottom v.Wright案中确立“无契约、无责任”的原则)但在产品责任的发展过程中,如在适用“疏忽责任”、“严格责任”等法律制度方面却远落后于美国。由于原有法律制度不足以满足现实需要,到20世纪70年代,包括英国在内的许多欧洲国家开始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兴趣,并试图学习其中的合理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