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第2~610条规定:“合同任何一方在履约义务尚未到期时拒绝履行合同,如果造成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合同对另一方的价值,受损方可以在商业上合理的时间内,等待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或寻求任何形式的违约补救,即使已经通知违约方他将等待履约和已经催促违约方撤回拒绝履行;以及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卖方也可以根据本编关于对方违约时的规定,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者根据有关部门处理半成品货物的规定行事。”法典这样规定是因为,如果受损方决定等待履约,很可能产生一些其他问题。合同一方得知另一方违约后,法律赋予他一项基本的义务,即有义务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以避免增加违约造成的损失。
换言之,守约一方在法律上有减少违约损失的基本义务。
(二)大陆法
德国民法典把违约分为两类:给付不能(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和给付延迟(delay in performance)。
所谓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由于种种原因不可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不是指有可能履行合同而不去履行。
德国民法典把给付不能分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两种不同的情况。所谓自始不能,是指在合同成立时该合同就不可能履行;所谓嗣后不能,是指在合同成立时,该合同是有可能履行的,但是在合同成立后,由于出现了阻碍合同履行的情况从而使得合同不能履行。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凡是以不可能履行的东西为合同的标的者,该合同无效。换言之,如果属于自始不能的情况,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知道或可得而知该标的是不可能履行的,则对于信任合同有效而蒙受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
嗣后不能的情况,必须区别是否有可以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1)非因债务人的过失引起的给付不能。德国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在债务关系发生后,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引起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得免除给付的义务。”
(2)由于债务人的过失引起的给付不能。德国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因债务人的过失而引起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应对债权人赔偿因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
(3)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引起的给付不能。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自己不能履行应履行的给付者,双方均可以免除其义务。
所谓给付延迟,是指债务已届履行期,而且是可能履行的,但是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其合同的义务。这里同样要区别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情况是债务人没有过失的履行延迟;另一种情况是债务人有过失的履行延迟。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提出催告,才能使债务人承担延迟履行的责任,但非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除了合同另有规定外,催告是债权人就履行延迟请求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法国民法典以不履行债务与延迟履行债务作为违约的主要表现形式。
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债务,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双务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将违约分为根本违反合同(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与非根本违反合同两种情况。《公约》第25条对何谓根本违反合同所作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构成根本违反合同的基本标准是,“实际上剥夺了合同对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办法。如果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以下救济办法:①买方可以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的货物;②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公约》对预期违约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订立合同之后,一方当事人鉴于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的缺陷,或者从对方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看出对方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的义务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其义务;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显然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违约救济
(一)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
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方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英美普通法中无实际履行这一救济方法,但在衡平法中可作为一种例外的救济方法,仅在损害赔偿不能满足债权人要求时适用。
德国法把实际履行作为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
法国法则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救济方法。
美国《合同法重述(二)》的报告人法恩斯沃斯在《法恩斯沃斯论合同》中有这样的评论:“我们的合同救济制度并不是通过强迫允诺方(履约)的方式来阻止违约,而是通过允诺向对方提供救济的方式来补偿违约(损失)。”当一方违约的时候,原告在普通法上能得到的主要的救济是金钱损害赔偿。
只有在赔偿损失不充分的场合,才适用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又称为特别履行或具体履行,是衡平法院认为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救济不充分或不公平时,发展起来的替代救济。英美法主要将实际履行适用于独一无二的货物买卖、不动产买卖以及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过现实案例中很少有判令实际履行的,因为:在大多数案件中,诉讼结束时再考虑实际履行已经太迟;原告已对被告丧失信心,不再要他履行。可见,实际履行这种违约的补救方式,其适用在英美法上有着各种严格的条件,并且往往由于现实情况的限制而不能适用。
大陆法系认为违约责任只是债的关系的延伸,违约责任制度的作用在于使债的关系的实现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订立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履行,一个完备的合同,只有严格的履行才能达到当事人立约的目的。在当事人违约后,只要对方当事人请求,实际履行均被作为首选的救济手段。
中国《合同法》第107、109、110条对实际履行(继续履行)也作了规定。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二)损害赔偿(Damages)
损害赔偿是对违约的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为各国法律所普遍采用。
1.损害赔偿的条件
大陆法国家中损害赔偿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有损害的事实;
第二,必须有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
第三,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于债务人应予以负责的原因所造成的。
英美法不同于大陆法。根据英美法的解释,只要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对方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以违约一方有无过失为条件,无须证明违约方有过错,也不以是否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如果违约的结果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虽然无权要求实质性的损害赔偿,但是他可以请求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即在法律上承认他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
中国法原则上无须过错,但要有实际损害。
2.损害赔偿的方法
损害赔偿的方法有恢复原状(restitution)与金钱赔偿两种。
所谓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这种方法可以完全达到损害赔偿的目的,但是实行起来不太方便,甚至不可能做到。
所谓金钱赔偿,是指以支付金钱弥补对方所受到的损害。这种方法便于实行,但是有时不能完全满足损害赔偿的本旨。
德国法对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法国法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英美法对损害赔偿采取金钱赔偿的方法,称之为“金钱上的恢复原状”(pecuniary restitution)。
3.损害赔偿的范围
这是指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以后,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如何确定损害的范围,应根据什么原则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这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称为约定的损害赔偿;另一种情形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时,由法律作出确定的、称为法定的损害赔偿。
德国民法典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与所失利益两个方面。所谓实际损失,是指合同规定的合法利益,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遭受损害。所谓所失利益,是指如果债务人不违反合同本应能够取得的利益,但是因为债务人的违约而丧失了的利益。
法国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的规定,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与所失可获得的利益。
英美法认为,计算损害的基本原则是使由于债务人违约而蒙受损害的一方,在经济上能处于该合同得到履行时同等的地位。
中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见,中国合同法上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包括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性原则。
【案例∕资料3‐24:哈里森案(The Herson)1969】
在该案中,被告同意为原告运送一批白糖到A 港,被告没有按原定航道行驶,而是绕了一个弯,先去了B 港,再赴A 港,这样航期延误了10天。在这段时间里,白糖价格猛跌,原告因此损失了4000英镑。
法院认为,被告船方应该预见到商品的市场价格是随时波动的,延误10天,白糖价格很可能会有大的变动。对于被告应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损失,被告应该赔偿。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000英镑。
【案例∕资料3‐25:维克多洗衣中心诉纽蒙工业公司案(Victoria Laundry Ltdv.Newman Industries Ltd)1949】
原告从被告那里订了一个锅炉,以扩大洗衣业务,本该6月交货,被告拖延至11月交货。原告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两笔损失:第一,按常规洗衣,每周损失16英镑;第二,洗衣中心为政府部门专门洗衣的特色项目,每周损失262英镑。
法院认为,按常规洗衣,每周的损失费用是可以预见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但特色项目的损失属于不可预见的损失,被告确实不知晓,故判决被告对这一损失不予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的问题,因违约而造成另一方的精神损失,只要是可预见的,也应该赔偿。
【案例∕资料3‐26:考克斯诉菲利普工业公司案(Cox v.Phillips IndustriesLtd)1976】
被告违反雇用合同,解雇了原告。原告忧虑成疾,卧床不起。
法院认为,被告应该预见到原告被解雇后的精神压抑。因此,判决被告所支付的违约金包括原告的精神损失费。
(三)违约金
违约金(liquidated damages)是指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当债务人违反合同时,应向债权人支付的金钱。
从违约金性质的角度看,大陆法有两种不同的违约金:
(1)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例如,德国法认为,违约金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一种制裁,具有惩罚的性质。
(2)作为预定损害赔偿总额的违约金。例如,法国法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属于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金额。
关于违约金的增加或减少问题,德国法认为,法院有权对违约金予以减少或增加。法国法在过去一直认为,法院对于违约金的金额原则上不得予以增加或减少。但是,1975年7月第75~597号法律对上述规定作出了重大的修改。新修改的第75~597号法律规定:“如果赔偿数额明显过大或过低时,法官得减少或增加原约定的赔偿数额。一切相反的约定视为未订。”
法国民法典第1231条还规定,凡主债务已经一部分履行者,法官得酌量减少约定的违约金。可见,在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大陆法国家是允许对违约金加以调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