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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合同法(6)

纽约州最高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说:“问题在于,在本案中,把一台零售价为300美元的制冷设备按900美元出售,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是不是显失公平?本法院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可以肯定,300美元已经包括了合理的利润;900美元一听就知道很贵。这两个数字之差真是大得不能再大了,仅信贷费一项就比零售价高出100美元以上。这笔费用本身就足以支持本法院作出这项买卖显失公平的判决。”

程序性显失公平判例见以下案例。

【案例∕资料3‐20:达纳汽车行诉宇宙保险公司案140Ariz.383,682P.2d388(1984)】

本案是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1984年审理的案子。

原告是一家汽车行,被告是一家保险公司。原被告间签订了A、B两个保险合同。依A合同,适用于租车人的赔偿费限额为15/30。依B合同,被告将为原告提供全套保险,其中一张保险单因规定了多种险别而被称为“雨伞保险单”。原告在为A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续期时发现该保险单规定的15/30限额与之前双方达成的协议不符,便请被告代理澄清此事。原告及其证人称,当时该代理表示“雨伞保险单”中的“一切险条款”将使得适用于租车人的责任限额变更至100/300。原告收到“雨伞保险单”后并没有阅读。

事实上,该保险单并未更改15/30的限额。

最高法院指出:通常的保险单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在多数情况下是附意合同,其大多数条款由“锅炉钢板”(指合同中无法协商的条款,而这些条款则相互呼应,成为一个严密的体系,如同锅炉钢板一样)构成,当事人不可能完全阅读,即使看了也不可能像专业人员那样完全理解,也不能做出任何更改。普通投保人对保险的理解通常源于保险代理人的介绍,而非保险单。

如果单以保险单为最终文本,不利于保护普通投保人对交易的合理预期。

最终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中国《合同法》中也有“显失公平”的条款。该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且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撤销权。《民法通则》第59条也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中国法没有对显失公平规定任何量化标准。

第四节 违约责任

有债务,必有责任,故违约责任为合同法的一个核心内容。

一、违约责任及其归责原则

(一)定义及特点

违约责任,又称合同责任。简言之,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具体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而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如下四个特点:

(1)有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事实;

(2)具有相对性,即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

(3)以补偿性为主;

(4)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大陆法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基础,根据大陆法的解释,合同债务人只有当存在可以归责于他的过失时,才承担违约的责任。英美法则不同,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基础。

英美法认为,一切合同都是“担保”,只要债务人不能达到担保的结果,就构成违约,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中国在三个合同法处于三足鼎立时期,曾在《经济合同法》第29条明确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明显受到大陆法国家的影响。该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实际上已经放弃了过错责任原则,该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中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大陆法和英美法之所以存在这种分歧,其原因主要在于两大法系对合同本质的理解不同。大陆法把合同视为一种债,作为债务人就有义务履行其合同义务,否则,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在大陆法中,违约补救被认为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而惩罚只能是针对有过错的行为。英美法则认为合同是一种具有拘束力的允诺或保证,因保证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所以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作出其允诺或保证的行为,或没有发生其所保证的结果,则该当事人就应向对方承担责任,无论他对此是否有过错。

(三)关于催告

所谓催告(putting in default),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合同的一种通知。催告是大陆法的一种制度,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确定的履行日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必须首先向债务人作出催告,然后才能使债务人承担延迟履约的责任。

根据大陆法的解释,催告的作用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从催告之日起,不履约的风险完全由违约的一方承担;

(2)债权人有权就不履行合同请求法律上的救济;

(3)从送达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损害赔偿及其利息。

如果债权人在清偿期届满后,不向债务人作出催告,就表示他不打算追究债务人延迟履约的责任。

英美法没有催告这个概念。英美法认为,如果合同规定了履行期限,则债务人必须根据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则应于合理的期间内履行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无须催告即可请求债务人赔偿由于延迟履约所造成的损失。

中国法中虽然有催告的概念,但并非如大陆法国家那样将催告作为追究违约方承担迟延履约责任的前提条件。不过,在某些时候,催告仍作为采取违约救济时必不可少的程序,比如《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即可享有合同解除权。

二、违约形式

关于违约形式,两大法系差异很大。

(一)英美法

英美法中的英国法区分违反条件(breach of condition)和违反担保(breach of warranty);美国法则有重大违约(material breach)和轻微违约(minor breach)之分,该分类与英国法的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有许多相似之处。

根据英国法的解释,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条件”,即违反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值得一提的是,在英美法中,“条件”一词还有另外一种意思。它用来指称以某种不确定的事件的发生与否决定是否生效的那种合同规定。违反担保,是指违反合同的次要条款或随附条款。在违反担保的情况下,蒙受损害的一方不能解除合同,只能向违约的一方请求损害赔偿。

英美法也有与大陆法相类似的“履行不可能”(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的概念。履行不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订立合同时,该合同就不可能履行;另一种情况是在订立合同之后,发生了使合同不可能履行的情况。前者相当于大陆法的“自始给付不能”,后者相当于“嗣后给付不能”。

(1)订约时合同就不可能履行。根据英美法的解释,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认为合同的标的物是存在的,但是实际上该标的物已经灭失。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属于无效,因为这是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错误”,以共同错误为依据的合同是没有约束力的。

(2)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履行不可能。根据英国判例的解释,如果在合同成立以后发生了某种意外事故,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则上并不因此免除允诺人的履行义务,即使这种意外事故不是由于允诺人的过失造成的,允诺人原则上仍然必须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此外,在英美法中还有“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这个英美法独有的概念。

所谓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就表示他届时将不履行合同。这种表示可以用行为表示,也可以用言词或文字表示。当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对方可以解除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可以立即要求给予损害赔偿,不必等到合同规定的履行期来临时才采取行动。

预期违约制度是在1853年Hochster v.De La Tour 一案中得以确立的。

【案例3‐21:Hochster v.De La Tour案】

1852年4月,原告与被告订立了雇佣合同,自6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组团的欧洲旅游充当导游,为期3个月,并确定了酬金。

原告正在为此做准备,5月11日,被告写信通知原告,取消他的服务,拒绝履行该合同。原告于次日向法院起诉。

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合同的履行期限未到,原告没有起诉的权利。

法院认为:被告的信件构成预期违约,应当允许原告解除合同,立即寻找新的工作,若要他等到6月1日再去寻找工作是不公平的。原告也有理由在此时请求因此而提出损害赔偿而不必等到实际违约之时。

这一案例确认: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立即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此外,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未违约方)也有权拒绝对方的预期违约表示,包括可以用语言或行为甚至以沉默的方式表明他拒绝承认预期违约,而单方面坚持合同的效力,使合同继续存在并继续约束双方当事人。通过拒绝承认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便保有了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且还保持了不经法律诉讼获得合同实际履行的可能性。

当然,拒绝承认预期违约,债权人就不能在履行期到来之前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而必须等到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后,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根据实际违约的损害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受损方的这种选择权是由英国1855年Avery v.Bowden 一案的判例确定的。

【案例/3‐22:Avery v.Bowden案】

该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为期45天的租船合同,规定原告应按约定将船开到俄国的敖德萨港口为被告装货。船抵达后,被告因货源不足而拒绝提供货物装船,同时被告建议原告离开港口,由于当时装船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建议而仍然留在港口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结果在装船期届满前,英俄克里米亚战争爆发,合同因而无法履行。

船主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请赔偿,法院认为,在因战争而使合同无法履行前被告并未违约,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没有视此为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立即行使诉权,相反,他作了另外的选择,即战争爆发前合同仍然为有效,从而丧失了诉权。合同系因不可抗力的战争而被迫解除。这一判例确立了预期违约发生后权利人的另一种选择,但同时也显示出权利人作出这种选择所要承担的风险,即因意外事件而丧失全部诉权的风险。

法律承认债权人在预期违约情形下的选择权,有利于债权人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地选择补救方式,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惩罚预期违约方违约的精神。

中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很显然,我国《合同法》也赋予了债权人是否接受预期违约的选择权。这与普通法传统的预期违约制度是相一致的。

对于债权人选择拒绝预期违约的限制,来源于White&Carter(councils)v.McGrego(1961)的判例。

【案例/资料3‐23:White & Carter(councils)v.McGrego(1961)】

该案的原告是一家广告代理商,利用垃圾箱为被告做广告,合同期限为3年。

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天,被告反悔,并取消了合同。

原告拒绝接受被告预告违反合同,继续制作并展示了广告。然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同价款。

上议院以3∶ 2的多数终审判决:原告可以收回全部合同价款。

判决理由:即使在一方当事人清楚地表明了预先违反合同的意图之后,无辜的当事人为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仍然可以合理地发生费用,而且一旦到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他还可以请求对方补偿这些费用。

这一判决在学术界和法官中遭到了强烈的批评,虽然这一判决仍然是有效的法律规则,但是法院都尽量不去利用这一规则。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债权人拒绝承认预期违约的选择权也施以相应的限制,以避免和防止债权人任意坚持合同效力而滥用预期违约的救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