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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合同法(4)

3.英国法

过去,英国成文法很少有关于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但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这方面的立法大大地加强了。例如,1960年《英国公路运输法》规定:免除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对旅客人身伤害与死亡的责任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又如,1973年《英国货物供应默示条款法》规定:在消费性合同中,限制对货物的瑕疵提出请求救济的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除成文法的规定外,英国法院对共同条件的审查主要集中于其中的免责条款。

4.美国法

美国法对共同条件的态度及处理方法与英国法有所不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共同条件是否已被吸收入合同的问题,美国法院的要求比英国更加严格;第二,美国法院公开以共同条件的内容违反公共政策或“显失公平(unconscionab1e)”为理由,宣告这种条款无效。美国法院认为,凡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共同条件都是无效的。这项标准主要适用于公用事业企业,例如,电话电报公司、仓储公司、机场、托运公司与医院等。这些企业大多数是私营的。根据美国法,这些企业不得拒绝与别人订立合同,也不得免除其因疏忽引起的责任。

5.中国法

中国法中的格式条款即类似于上述的共同条件,其中合同法第39~41条对格式条款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并规定,“提供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加以说明”;第40条规定,“具有本法第52、53条情形,或者提供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提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三)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合同中往往会有免责条款的规定。免责条款指合同中规定了赦免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强势的一方)因违反合同或侵权所负的责任。在很多时候,这一类条款,类似于上述的共同条件(格式条款),有时干脆就作为上述共同条件的一部分。由于免责条款往往是强的一方当条事人所订的,因此法院在案件中对免责条款的适用偏向严格。主要有两个条件:

(1)免责条款必须进入合同才能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再加入的免责条款无效。

【案例/资料3‐12:克蒂斯诉化学洗染公司案(Curtis v.Chemical Cleaning Co.Ltd)1951】

原告去洗染公司洗衣服,洗染公司规定对所洗衣服受损、受污概不负责,但雇员对原告只说衣服受损不负责。后来衣服受污,洗染公司想以免责条款为由推脱责任,法院认为洗染公司虽规定有包括受损、受污的免责条款,但进入合同的只有受损免责条款,受污免责未进入合同,故不能免责,被告败诉。

【案例/资料3‐13:奥立诉马立波夫有限公司案(Olley v.Marlborough courtLtd)1949】

原告进入被告所属的旅馆,在服务台办好手续走进房间时,发现一张注意事项,上面写着本旅馆对被偷物品概不负责。后原告东西被盗,法院认为原告在服务台办好手续,即订立了合同,注意事项型免责条款在合同订立之后,因此不进入合同,被告败诉。

【案例/资料3‐14:苏顿诉休莱停车场案(Thornton v.Shoelane Parking Ltd)1971】

原告开车到停车场,他把钱塞入收款机后,得到一张入场票,入场票中注明本停车场对造成顾客损失概不负责,后原告下车踩到一摊油,摔伤了。

法院认为人是无法与收款机争辩的,要么不投入钱,要么投入钱,即注明1美元收费的收款机张着嘴是要约,钱塞入收款机属承诺。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投入钱时,合同已告成立;从收款机中吐出的入场票里免责条款在合同订立以后,故无效。

(2)免责条款进入合同的方式必须是合乎正常人思维的,只有写在合同正面或口头特别强调的免责条款才算是合乎正常人思维的,写在反面、挂在墙上的等都不算。

【案例/资料3‐15:切佩顿诉佩雷案(Chapelton v.Barryudc)1940】②原告租了被告一张桌子,后桌子塌了,原告受伤,被告认为出租的地方挂了注意事项(含免责条款),原告付钱后得到的收据上也有免责条款(但他没注意),所以出租方不负责任。法院认为,免责条款进入合同的方式必须是合乎正常人思维的,挂在墙上的注意事项,没人强调一定要看,是可看可不看的;收据是付款的凭证,不是合同正文,出租方又没有强调。故此案的免责条款无效。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前面我们介绍了合同的成立,这里需要强调的一个问题是: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两回事,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但双方意思一致了,合同并不一定马上生效。例如,需要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必须在获得批准时才能生效;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只有所附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时才能生效。

合同合同,简单的理解就是合意相同。合同法的目的就是赋予当事人的合意以法律拘束力。一般来说,合同的生效要件有四个: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④不违反公序良俗。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甚至将合同的效力提升到法律效力的高度,“依法订立的合同,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中国《合同法》

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一、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才有效。所以,凡是违反国家法律、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即使意思表示一致,也没有法律效力。具体分为三大类:一是恶意串通的合同;二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三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前述讨论合同合法性问题时,我们提到,法国把违法、违反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的问题与合同的原因和标的联系起来,认为标的物不合法和约因不合法的合同无效。德国法则认为法律行为与整个合同的内容违法的合同无效。英美法认为没有合法目标的合同无效,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不道德的合同和违法的合同无效。

中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情况下,合同无效。具体包括: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效力待定合同

一般情况下,一个有效合同,应具备主体合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条件,缺少其中的一个或几个,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法律允许在几种情况下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使之成为有效合同。

(一)主体不合格合同

这是指缺乏合同能力或者主体资格的人订立的合同。

中国《民法通则》第58条曾规定这种情况的合同为无效。但这一规定,法律强制干预合同的范围过大。而按照各国法例,主体不合格的合同一般都列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的范围。因此,中国在1999年制定《合同法》时作出调整,依据中国《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法国、德国对催告也都有规定,只是对催告的方式,法国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德国则口头催告也可。

(二)欠缺代理权的合同

中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无处分权的合同

中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但是要注意这种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竞合问题。

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因善意而取得无处分权人所处分的他人的动产的,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权利。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善意取得制度是认可的。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枛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人赔偿。”可见无处分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原则上无效,例外情况下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中国合同法没有涉及善意取得问题。司法实践中以“善意”和“对价”作为条件。

中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三、可撤销合同

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使已生效的合同变更或归于无效的合同。以下讨论因错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不当影响、心中保留、显失公平等7种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错误

大陆法上一般都规定,错误可导致合同可撤销或无效。

法国法认为两种错误都可以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分别是关于标的物的性质方面的错误和关于涉及与其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产生的错误,而动机上的错误原则上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

德国法认为两种错误都可以产生撤销合同的后果:一是关于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即表意人在订约时是在错误的影响下作出意思表示的;二是关于意思表示形式上的错误,例如,把美元误写作英镑。

英国普通法认为,订约当事人一方的错误,原则上不能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只有当该项错误导致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达成真正的协议,或者虽然已经达成协议,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某些重大问题上(vital matters)都存在同样的错误时,才能使合同无效。

美国法同样认为,单方面的错误原则上不能要求撤销合同,至于双方当事人彼此都有错误时,亦仅在该项错误涉及合同的重要条款、认定合同当事人或合同标的物的存在、性质、数量或有关交易的其他重大事项时,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要求撤销合同。

另外,大陆法上还有传达的错误一说,如:误将“买”传达为“卖”,电报局误将“二”译为“三”等。德国法认为传达的错误与前面提到的错误,在法律效力上一样。

此外,英美法上,错误是指合同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误解。如果没有这样的误解,当事人本来不会就现有条件签约。如:1903年判决的scott vcoulson案,一张人寿保险单签发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知情。虽然该保单已经签发,法院判决,保险人不必赔偿。

中国没有关于错误的规定,但民法通则规定的重大误解则包括大陆法上的错误和误解两种情形。何谓重大误解呢?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枛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严格来说,错误和误解是不同的。错误针对的是特定的事实;误解针对的是对事实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