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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合同法(3)

被告是个煤矿业主,担心罢工的矿工会破坏煤矿设施,遂要求警察驻扎矿区。警察没同意,认为按常规的巡逻足以对付这一情况。被告又答应愿付警察驻扎费。后被告拒绝支付费用,法院认为警察的驻扎超出了常规的公共义务即巡逻,应视为对价。被告败诉。

【案例/资料3‐10:哈特立诉鲍生比案(Hartlay V.Ponsonby)1857】

在本案中,1/3的船员开小差,船长答应分他们的工资给剩下的船员。

到了目的港,船长反悔了,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与前述斯蒂克诉马立克案中的情况不一样,本案船员已走了1/3,已非普通意外事件,这时船员继续开船属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义务,应视为对价,应得到额外工资。最终被告败诉。

【案例/资料3‐11:Hamer V.Sidway案】

在纽约上诉法院1891年审理的哈默诉西德维案(Hamer V.Sidway)中,小威廉的叔叔老威廉在小威廉15岁的时候,曾答应向小威廉支付5000美元,条件是小威廉在21岁之前不喝酒、不抽烟、不赌博。小威廉如实履行了叔叔的要求,但一直未得到老威廉所答应的5000美元。

被告律师认为,老威廉与小威廉之间的合同没有对价,因而是无效的。

具体而言,受约人小威廉并未因戒酒戒烟而受到任何损害反而从中受益,即使没有叔叔的允诺,小威廉所做的一切也对他有益,因而除非要约人得到好处,合同是没有对价的。

上诉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受约人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使用烟草或偶尔喝酒。为了得到要约人答应支付的5000美元,受约人在几年的时间里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限制了自己的合法的行为自由,充分履行了要约人所提出的条件。这足以构成支持要约人约定的对价。至于受约人的履行是否实际对要约人有益并不重要,法院对此将不作探讨。

此种情形,可认为叔父系以其允诺,换取其侄儿不作为其原本有权得为之行为,符合约因的交易磋商性质。因此,法院判决叔父之遗产执行人败诉而需支付此5000元给侄儿。

(二)约因(cause)

法国法把约因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之一。根据法国法的解释,债的约因是指订约当事人产生该项债务所追求的最接近与最直接的(immediateand direct)目的。在双务合同中,存在两个约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相互给付的关系。

事实上,法国法的约因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理由或者其所追求的最直接的目的;二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所企图达到的最终最根本的目的。前者为“近因”,后者为“远因”。举个例子:某人要卖牛,近因是为了取得牛款,远因有可能是为了还债或者是因为卖了牛想买车,也可能是其他原因,但近因却只有一个:取得卖牛的款项。可见,远因我们可以把它理解成为是一种动机。但是,针对某一方而言,同一类合同,不管其动机有许多种,其近因都是唯一的。这个近因,也即最接近上述债的约因的解释。

因此,在一个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只存在一个约因。

(三)不当得利

德国法在合同成立的问题上,没有采用约因原则。德国法与法国法不同,它不以约因作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德国法有所谓“不当得利(unjustenrichment)”的制度,这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原因而取得他人财产或其他利益。德国法虽然不把“原因”(即约因)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但是实际上,“原因”在德国民法的其他方面仍然起着很大的作用。德国法上的不当得利,在英美法与法国法中称为“准合同(quasi contract)”,美国法有时称其为“偿还法(law of restitution)”。其名称虽然不同,但是法律效果则是一样的,都是由于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或对价,双方当事人不能成立合同关系,受益人必须归还从他人处取得的财产或利益。

四、合同形式

从订立合同的形式的角度看,合同可以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必须根据法定的形式或手续订立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上不要求根据特定的形式而订立的合同。西方各国法律之所以对某些合同要求必须根据法定的形式订立,其目的与作用有两个:一是用以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二是用以作为证明合同存在的证据。

(一)英国法

英国法把合同分为签字蜡封合同与简式合同两种。签字蜡封合同是要式合同,这种合同无须对价,但是必须以特定的形式订立。简式合同必须要有对价,但需注意的是,简式合同并不等于不要式合同,两者不能混淆。

根据英国法,下列三种合同必须采用签字蜡封形式订立:①没有对价的合同;②转让地产或地产权益的合同,包括租赁土地超过3年的合同;③转让船舶的合同。

根据英国法,以下几种简式合同是必须以书面形式做成的,否则合同无效或者不能强制执行:

(1)要求以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有效成立要件的合同。

(2)要求以书面文件或备忘录作为证据的合同。

(二)美国法

美国法也有类似规定,内容上大同小异。对需有书面形式作为证据的合同种类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此外,美国统一商法法典(UCC)第2条中解释了美国境内的货品销售,并规定所有500美元以上的货品销售合同和所有的土地销售合同都必须强制用书面形式签署。

(三)法国法

法国法把要式合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以法定形式作为合同有效的要件(比如规定赠与合同、夫妻财产合同、债务代偿合同、抵押合同须经公证方能有效);另一种情况是作为证据要求。

在第一种情况下,法院有权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根据其职权宣告不按法定形式订立的合同无效。第二种情况是把某种法定形式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其内容,除了法律规定的形式外,法院不接受其他形式的证据。

(四)德国

德国民法典在总则中明确地规定,不根据法律规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这并不是说,德国的法律要求一切合同都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

事实上,其要式合同只限于极少数合同类型,如赠与合同需要公证,土地转让合同需登记,其余均以不要式作为原则。

总的来说,西方国家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基本上都是以不要式作为原则,以要式作为例外。

(五)《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原则上不加以任何限制。无论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都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也不影响证据力。《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买卖合同可以用包括证言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该公约的这一规定是为了适应当代国际贸易的特点,因为许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以现代通讯方法订立的,不一定存在书面形式合同。中国在核准该公约时,对第11条提出了保留,声明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

(六)中国

中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该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具体来说,中国关于合同形式的要求有以下五种情况:

(1)不必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主要适用于国内民事流转;

(2)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主要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证券承销合同;

(3)须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包括五种,分别为中外合资、合作、补偿贸易、涉外技术转让合同、中外合作开采自然资源;

(4)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合同,具体包括记名股票和债券转让合同、不动产转让合同、车船转让合同;

(5)以登记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具体包括房屋、船舶、进口物料设定抵押权的合同,记名股票、债券和知识产权的质押合同。

五、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一)中国法

中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合同内容必须要合法,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凡是违法的合同,一律无效。

(二)大陆法

大陆法关于合同合法性问题的一个总的原则是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共秩序、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其中,法国民法典在总则中原则性地规定,任何个人都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法国法强调合同非法有两种,一种是标的物不合法;一种是约因不合法,把违法、违反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的问题与合同的原因和标的联系起来。德国法与法国法的区别在于,德国法不具体规定是合同的标的违法还是合同的约因违法,而是着重于法律行为与整个合同的内容是否有违法的情况。

(三)英美法

英美法认为,一项有效的合同必须具有合法的目标或目的。凡是没有合法目标的合同就是非法的,因而是无效的。在英美法中,违法的合同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成文法所禁止的合同;另一种情况是违反普通法的合同。根据英美法,以下三种合同属于非法:违反公共政策(contrary to publicpolicy)的合同;不道德的合同(immoral contract);违法的合同(illegal contract)。

六、合同的解释

(一)各国的相关规定

什么时候需要对合同加以解释呢?

当合同条款不清楚或者有重大缺漏,而当事人双方又各执一词的时候,就会出现合同如何解释的问题。

如:美国纽约州法院审理的“切芒钢铁公司案”时,就为合同约定的计量单位吨(ton)伤透了脑筋。卖方竭力主张为美制的短吨(short ton),每吨为2000磅;买方则竭力主张是英制的长吨(long ton),每吨为2240磅。所以,这就要为此作出解释。

合同解释有“意思说(will theory)”和“表示说(declaration theory)”之分。前者又称作主观主义(subjective theory),强调探求表意人的真实意思(intention or will),把探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放在首位,而不拘泥于文字;后者又称作客观主义(objective theory),强调外部现象,即以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expression or declaration)为依据,以一个理性人在此情况下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为标准,即所谓合理的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of reasonableness)。

“意思说”认为当事人的内在意思是产生、变更与消灭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根本因素,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所以,应当把“意思”放在第一位,把“表示”放在从属的地位。

“表示说”认为,当事人的内心意思非他人所能得知,只有表示出来的意思才能作为解释他们的合同的根据。

一般而言,在解释合同时,法国法采用“意思说”,英美法采用“表示说”,德国法原则上采用“意思说”,但是在涉及商事方面的问题时也有例外。中国法的相关规定,从《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来看,中国基本上采取的是表示说。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二)关于对“共同条件(general condition)”的解释

共同条件,又称为附合合同(contract of adhesion)或标准合同(standardcontract),中国合同法所规定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与此类似。这类合同文件一般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好,未与对方进行过协商,如果对方同意签字,合同即告成立。

从法律角度看,这种共同条件或附合合同有两个问题:第一,它是否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在什么情况下能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第二,如果这种合同的起草者把不应有的负担加在对方身上,法官是否能以“违反诚实信用”或违反公共秩序等理由,宣布该项合同或其中某项条款无效。

各国对共同条件的规定各有差别。

1.德国法

根据德国法,某些经济行业拟订的共同条件必须经过有关政府行政部门的批准,这些行业主要包括空运、保险与储蓄银行等。至于其他行业所拟订的共同条件,则由法院进行监督与解释。德国法院一般承认共同条件是合同的一部分,并认为当事人应当受共同条件的约束。

2.法国法

法国法院在决定共同条件是否已吸收入合同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时,主要是考虑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这些共同条件,或者是否只要加以注意就能够知道其内容。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该共同条件就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