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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合同法(1)

第一节 合同法概述

首先请大家思考两个问题:什么是合同?为什么要有合同?

我们知道,当今社会是一个合同社会,我们每天进行的各种各样的经济活动,其实都是建立在各式各样的合同之上的。250年前,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中就提出,社会秩序作为其他一切权利的神圣基础,只能“建立在契约之上”。因此,没有合同,社会的经济生活将无法顺利进行,我们的社会秩序也将无法维持。

那什么是合同呢?

我们给它一个最简洁的定义:合同是有强制力的或有约束力的协议。

《black 法律辞典》将合同定义为:设立做或不做某一特别事务的协议。

英美法认为合同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允诺。比如,《美国合同法重述Ⅱ 》认为合同是一个允诺或者一系列允诺,对于违反这种允诺,法律给予救济,或者以某种方式承认履行该允诺乃是一项义务。

大陆法视合同为一种合意(法国)或一种法律行为(德国)。如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者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中国法律认为合同是一种协议。《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虽然各国在合同的概念上存在着一些分歧,但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都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要素。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有可能存在合同。

关于合同法的编制体例,大陆法国家的合同法是包含在民法典或债务法典之中的。如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和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第二编对合同均作了详细的规定。英美法国家关于合同的规定主要包含在普通法中。此外,英美法国家也制定了一些有关某种具体合同的成文法,比较有名的如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美国1906年《统一买卖法》和1952年制定的《统一商法典》等。

中国关于合同领域的法律规定,除《民法通则》外,原先还有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颁布的《技术合同法》。同一个合同领域,由三部合同法律来调整,这种不规范的做法引发了诸多问题。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实施(原先的三部合同法同日废止)。该法将原先的三部合同法统一起来,并较多地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及英美法、大陆法国家一些通行的理念和规定,使中国的合同法制与国际基本接轨。

第二节 合同的成立

各国一般都规定,合同要有效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具有合同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3)合同须有对价;

(4)合同形式须合法;

(5)合同内容须合法;

(6)意思表示须真实。

一、当事人的合同能力

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能力。

在自然人方面,因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他们所订立的合同,有些是无效的、有些是可撤销的,有些是效力待定的。各国对成年的标准规定不同,有时会发生冲突。有些国家以21岁为成年的标准(如阿根廷),有些国家则规定为20岁(日本、瑞士)或18岁(德国、英国、中国等)为成年的标准。

(一)中国法

中国民法通则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状态等因素,把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智力状态正常的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何种状况才属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枛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那些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和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公民所享有的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对享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分为两种:一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中分别规定了两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①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二)德国法

德国法区别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两种情况。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4条的规定,凡是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属于无行为能力者:①未满7岁的儿童;②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不能自由决定意志,而且按其性质此种状态并非暂时者;③因患精神病被宣告为禁治产者。

其中,禁治产是大陆法的术语,指的是因精神病或因有酒癖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或因浪费成性有败家之虞者,经其亲属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宣告禁止其治理财产。成为禁治产人的条件为:①须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不能处理自己事务;②须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配偶、近亲属等)提出禁治产申请;③须由法院作出禁止治理其财产的宣告。法院作出禁治产宣告后,即剥夺了被宣告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当被宣告人心神或精神恢复后,经本人或有关人员申请,法院可经一定程序撤销禁治产宣告,恢复其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需要经过追认或无行为能力人取得行为能力后方为有效。

(三)法国法

法国法把订约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当事人没有行为能力,其所签订的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无订立合同能力的人包括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包括官能衰退者和因挥霍浪费游手好闲陷入贫困者)。未成年人和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必须取得监护人或管理人的同意,否则无效。

(四)英美法

英美法采用未成年人、精神病者和酗酒者等具体概念来判定不同的人的合同能力。对于酗酒者,按照美国的判例,原则上其订立的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如果酗酒者在订立合同时因酗酒而失去行为能力,则可以要求撤销合同。而精神病者在其被宣告精神错乱之后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在宣告精神错乱以前订立的合同,则可要求予以撤销。

在法人方面,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根据法人的章程确定的,法人不能越权订立合同。至于法人越权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认为无效,比如英国;有些国家则认为效力待定,在司法实践中若没有违法经营则往往承认其效力,比如中国。

二、合同订立的程序:要约、承诺(一)要约(offer)

1.要约的概念

要约又可以称作发价、发盘、报价、报盘等,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愿意根据一定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并且包含一旦该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就对提出要约的一方产生约束力的意思表示。

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offeror),其相对方称为受要约人(offeree)。要约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作出,也可以用口头或行动作出。

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根据要约中提出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因此,凡不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就不能称为要约。

(2)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

(3)要约必须传达到受要约人时才能生效。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要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或者俗称询盘(Inquiry/Enquiry)、询价、索盘等,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邀请的目的虽然也是为了订立合同,但它本身不是一项要约,而只是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如:外国买方向我国某进出口公司发来询盘“ PLEASE OFFER CHINESE BLACK TEA AGRADE MAY SHIPMENT 50MT CIF NEW YORK(请报中国红茶一级五月份装船50公吨CIF 纽约)”即属于此类。当然,询盘也可以由卖方发出,如“CAN SUPPLY NORTHEAST SOYABEAN PLEASE BID(可供东北大豆,请递盘)”等。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在于:如果是要约,它一经对方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则必须受其约束;如果是要约邀请,即使对方完全同意或接受该要约邀请提出的条件,那么,发出该项要约邀请的一方仍然不受其约束,除非他对此表示承诺或确认,否则合同仍然不能成立。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一般均视为要约邀请。

【案例/资料:3‐1:吉卜逊诉曼彻斯特市议会案(Gibson v.Manchester CityCouncil1979)】

1970年9月,保守党占多数议席的英国曼彻斯特市议会决定出让该议会的房子,就写信给原告,称:“市议会有可能出让房子,价格月2725英镑,如你想买的话,请正式写份申请。”原告按要求写好申请,并回了信。正在此时,市议会重新选举,工党占了上风,决定不出让房子了。原告遂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认为市议会信中的“如你想买的话,请正式写份申请”属于要约邀请,原告的申请属于要约,市议会后来没有接受要约,所以没有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没有合同。原告因此败诉。

2.要约的约束力及撤回与撤销的问题

要约的约束力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个是指对要约人的约束力,另一个是指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

一般而言,要约对受要约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只是在法律上取得了承诺的权利,但不受要约的约束,并不因此而承担了必须承诺的义务。

所谓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是指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在对方承诺之前是否能反悔,是否能把要约的内容予以变更,或把要约撤销的问题。

这里涉及要约的撤回和撤销问题。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到达之前(生效之前)将其收回。要约的撤销,则是指在要约到达之后(生效之后)受要约人接受之前将其取消。

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问题,主要产生于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之后至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这段时间。至于要约人在其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可以将其要约撤回或变更,则是没有疑问的。一旦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之后,要约人是否必须受其要约的约束?在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是否可以撤销其要约或更改其内容?对于这种情况,英美法、德国法与法国法有各自不同的规定。

英美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之前,随时可以撤销要约或更改其内容。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限,他在法律上仍可以在期限届满以前随时将要约撤销。

德国法认为,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注明了不受约束的词句,要约人必须受其要约的约束。如果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得撤回或修改其要约;如果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有效期,则根据通常情况在可望得到答复以前,不得撤销或修改其要约。

法国法原则上认为,要约人在其要约被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是可以撤销要约的。法国民法典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法国的法院判例认为,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指定了承诺期限,要约人也可以在期限届满以前将要约撤销,但是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即使在要约中未规定承诺的期限,但是如果根据具体的情况或正常的交易习惯,要约视为应在一定的期限内等待者,如果要约人不适当地撤销要约,那就必须负损害赔偿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