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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宪法(3)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2)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①民族立法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规定有关本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问题;单行条例规定有关本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对国家法律和政策作出变通性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②变通执行权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如果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③财政经济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较大程度的财政经济自主权,并可以享受国家的照顾和优待。

凡是依照国家规定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④文化、语言文字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一定程度的文化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公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⑤组织公安部队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4.特别行政区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1)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基本法规定,按既定程序制定法律,但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别行政区不能行使国家主权。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防务由中央政府负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宣布战争状态或香港、澳门进入紧急状态,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有关全国性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关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做修改。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2)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可实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制度。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了有关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有关体现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并且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外,其他均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依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和政府机构由当地人组成。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在不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废除和修改法律。

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特别行政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联系,签订双边和多边经济、文化、科技等协定,参加各种民间国际组织,自行签发出入本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

三、国家的标志

国家的标志包括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等。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宪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四、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概念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实践中创建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民主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各级其他国家机关,组成统一协调的国家政权机关体系,共同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一种政治制度。

(二)基本内容

第一,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

第二,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

第三,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产生其他的国家机关,行使部分国家权力,如经宪法授权的行政权、司法权等,而这些机关都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受他的监督,并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第四,人大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均设常务委员会作为常设机关。常务委员会对产生它的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而人民代表大会都是由选民选举产生,因此必须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五、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1.多党合作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方式

根据宪法和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1)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与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

(2)“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多党合作的基本方针。

(3)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统一祖国、振兴中华是各政党的共同奋斗目标。

(4)各政党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在现阶段,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形式有:

(1)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政治协商;

(2)民主党派成员或无党派人士在国家权力机关参政议政;

(3)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担任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的领导职务;

(4)民主党派在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中发挥作用。

2.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和方式

政治协商的内容包括:国家的重要方针政策及重要部署;政府工作报告;国家财政预算,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重大事项;国家的重要法律草案;中共中央提出的国家领导人人选;外交上的重要方针政策;关于祖国统一的重要方针政策;群众生活的重大问题等等。

政治协商的主要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题座谈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协商座谈会、小范围的谈心会。

六、爱国统一战线

建立和完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是建立、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重要保障。

(1)爱国统一战线是指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各民主党派参加的,包括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广泛的政治联盟。它具体包含两个范围的联盟:一个是我国大陆范围内,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所组成的政治联盟;另一个是广泛地团结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以拥护祖国统一为基础的政治联盟。

(2)目前我国爱国统一战线的任务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为维护世界和平服务。

(3)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实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机构。它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一般的社会团体。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组织各党派、各社会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参政议政。

第三节经济制度

一、经济制度的概念

经济制度是指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反映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发展要求,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其政治统治的经济秩序,而确认或创设的各种有关经济问题的规则和措施的总称。

经济制度是国家性质的决定因素,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决定着一个国家所属的历史类型;二是决定着一个国家与其他同类型国家间相互区别的具体国家性质。

二、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我国经济制度主要表现为以下两大类:

1.公有制经济

公有制经济包括: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

(1)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专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2)集体所有制经济,表现为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2.非公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三、我国现阶段的分配制度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分配原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制度。”“国家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四节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公民的概念

公民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公民的唯一标准就是是否具有该国的国籍,除此,并无其他的资格限制。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是一国权利体系的基础;是稳定的权利体系;在一般情况下具有不可转让性;具有综合性。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于国家的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一)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持的权利。其内容既包括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包括在存在一切不合理差别的领域中禁止差别对待。对于存在合理差别的领域,法律可对平等权的例外条件作出规定,以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可能性。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政治权利十分广泛,主要包括: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选举或被选举为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

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1)达到法定年龄,即必须年满18周岁;

(2)享有政治权利,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则丧失选举权利和被选举权利;

(3)选举权行使的范围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4)选举权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