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四、××大学学生申诉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对学生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公平,保障学校依法按章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大学学籍,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研究生,如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的申述的受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学生申诉,是指学校内部的复查。
【第四条】学生对学校做出的下列处理或者处分不服,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
(一)取消入学资格、退学、不予复学;
(二)违规、违纪处分决定。
【第五条】学生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诉。
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履行学生申诉复查职责,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及时、便利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对学生的处理和处分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六条】学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提起申诉,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表学生提起申诉。
【第二章】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七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学校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
主管监察的校领导任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主管学生工作、教学工作的校领导任副主任。
委员会成员由纪监委、研究生院、教务处、学生处、团委等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教师和学生代表组成。
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设在纪检委办公室。
【第八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的学生申诉;
(二)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申诉进行复查处理,并作出申诉复查决定;
(四)对学校及其职能部门和院(系、所)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学校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后,根据申诉人的具体情况,抽调申诉委员会中5或7名成员成立复查小组,具体负责该项申诉的复查,其中教师和学生代表不少于50%。
【第十条】申诉复查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申诉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项申诉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诉人、被申诉机关的负责人(代表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事件公正审查的。
本款规定,适用于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听证员。
【第十一条】申诉复查小组组长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申诉复查小组组长决定。
回避决定应当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决定做出后,应及时通知提出回避的申请人。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参与本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申诉事项与期限
【第十二条】学生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在收到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诉期限的,应在障碍因素消失后,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申诉处理委员会核查属实的,可视为申请时限内提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不予受理。
有申诉权的申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监护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诉。
【第十三条】学生提出申诉时,应递交《××大学学生申诉书》,并附学校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须准确无误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姓名、所在院系所、班级、学号、学习类别和层次等);
(二)本人详细通信地址;
(三)做出行政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机构名称;
(四)申诉请求的事项;
(五)申诉请求的理由;
(六)提出申诉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委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代理人办理的学生申诉,应提供委托书和法定监护人、其他代理人身份证明书。
【第十四条】对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做出:予以受理、暂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诉人。
【第十五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于以下五种情况申诉不予受理。
(一)申诉事项不属于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范围;
(二)申诉超过申诉时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不属于学校管辖的;
(四)对已经做出申诉复查结论重复申诉的;
(五)已撤回申诉,又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诉的;
(六)由他人代理的申诉,其代理人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七)申请书不符合要求,又拒不改正的。
不予受理,以书面形式告之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于以下两种情况的申诉暂不受理。
(一)申诉材料中无学校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