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人格塑造对象的争议
人具有可塑性,因此人的人格同样是可塑造的,这是无可置疑的,但是作为人格塑造对象的人是一般的人还是特殊的人即“犯罪人”还是存在较大争议的。理论界一般认为,人格塑造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人”,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即包括所有人。笔者认为:犯罪预防的本质就是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或者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并由此避免或者减少犯罪行为给社会包括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等不良的结果,这种犯罪预防观念既包括了对已犯罪人的重新犯罪预防理念,更主要指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本章主要仅从人格塑造的立场试图为犯罪预防目的的实现开辟一条有效途径)对一般定义上的人在培养和塑造新的健康人格内涵的基础上并通过人们对健康人格新内涵的不断追求和动态的实现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种犯罪预防的全新理念是与当前犯罪预防理念中的人格塑造对象的特别具体性——犯罪人是有严格区别的。但是从犯罪学的学科理论出发,关于人格塑造的对象——犯罪人的一般理论对于人格塑造理论与犯罪预防理论仍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一、人格塑造的对象:犯罪人
1.两类不同犯罪人的争议
犯罪人是刑法学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也是犯罪学研究的基本内容之一。因为,犯罪人是犯罪行为的主体,犯罪防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对犯罪人的调控。没有犯罪人也就无所谓犯罪。犯罪学的主要创始人龙勃罗梭就以从人类学视角研究犯罪人而着称于世。1876年,他出版了传世之作《犯罪人论》。自此以后,犯罪学在某种意义上成了不同程度的“关于犯罪人的科学”,并成为一种思维定势在犯罪学领域中占据主导地位。直到20世纪50年代,这一既定思路仍然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虽然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思想体系受到了来自方方面面的批判,暴露出种种局限性,但它能流传如此之久,也从另一侧面说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犯罪人”在整个犯罪学的研究过程中的地位是何其突出。历代任何一种犯罪学理论都不可能撇开对犯罪人的研究得以立足。如果有谁想完全抛开这一研究成果,其就可能是不科学、不全面的。
简要回顾一下历史上有影响的犯罪学家是如何定义犯罪人的,他们有哪些理论精华值得后人继承和发展不无必要。作为实证主义犯罪学学派的开先河者,龙勃罗梭是历史上公认的最早探讨犯罪人问题的犯罪学鼻祖。1896-1897年间出版的《犯罪人论》第5版(共3卷)可谓是集中体现龙勃罗梭犯罪人理论的集大成之作。在龙勃罗梭看来,犯罪行为是一种由实施者的体格和心理特征所决定的自然生理过程,犯罪人是一个生物学上的畸形物,是脱胎于文明时代的野蛮人,是一种自出生之时起就具有犯罪性的人,犯罪人就是生来就会犯罪的人,即所谓“天生犯罪人”。龙勃罗梭认为这些回归到原始时代具有明显“返祖现象”形态的生物特征的野蛮人决定了他们从出生时起就踏上心理偏差与行为越轨的人生异常之路者,他们这种不符合文明社会中的传统、习惯和规范的行迹,必然构成犯罪。被称为“犯罪学三圣”之一的加罗法洛则干脆将犯罪人界定为缺失情操的异常人:“由于犯罪是一种既危害社会,同时又违反怜悯和正直这两种最基本的情操中的一种或两种的行为,所以,犯罪人必然是一种缺乏、丧失这些情操或者这些情操薄弱的人。”
目前学术界对犯罪人概念的界定虽然众说纷纭,但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
(1)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这一类犯罪人概念主要是从法律规范角度出发,以现有的刑事法律为依据来界定犯罪人。在刑法学的范围内,犯罪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触犯刑法的、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因此,自然而然地,所谓“犯罪人”也就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即刑事法律规范的违反者。例如,一些美国学者认为犯罪人是“违反刑法,应受刑事处分之人”,还有的认为“犯罪人是被宣判为罪犯的人”。
日本学者山根清道认为,“所谓犯罪者,其意义是指‘犯了罪的人’”。
有的法国学者认为,“不是实行了任何意义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是实行了刑法所规定并予惩处的行为”的人“才能成为犯罪人”。有的苏联学者也认为,犯罪人就是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应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我国有的学者也持此观点。还有一些人认为“依法被认定为有罪的人,从实施犯罪行为起到依法服刑期满为止,称为犯罪人”。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即犯罪人,或曰犯罪主体,一般是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人。
(2)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人。这类犯罪人概念不以刑事法律规范为限,而是站在法律规范之外,从社会意义上对犯罪人下定义。例如,美国学者认为犯罪人是“违反行为规范,危害社会之人”。法国有学者认为,“犯罪人是具有反社会精神状态或犯罪精神状态的人”。在国内,有两种有代表性的说法,一种是认为犯罪人“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被采取矫正措施的人”。另一种说法是“犯罪人是指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严重的社会越轨行为,应受法律和道德谴责的自然人和法人”。这一类犯罪人概念在我国犯罪学中占据着通说的地位,它与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明显相左。
首先,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有一个必要的前提,即犯罪人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者。因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而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者,不能成为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而犯罪学上所讲的犯罪人,虽然要依据刑法来判定,但并不完全受刑法规定的限制,认为任何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皆应采取矫正措施的人都是犯罪人。
其次,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必须是实施了犯罪行为者,这一概念的外延相对较小;而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人则在这一概念的外延上进行了文字上的扩充,它不仅包括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者,同时也包括实施了行政法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者和实施了有违道德行为者以及其他不良行为者。
第三,刑事法律上的犯罪人,必须是违反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者;而犯罪学上所讲的犯罪人,则不仅包括应受刑罚处罚者,也应包括已显示犯罪倾向接受矫正措施者。
以上说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与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人各有其长短:
首先,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似过于宽泛。据此,犯罪人应包括了犯罪行为实施者、违法行为实施者、不道德行为实施者和不良行为实施者,实际上相当于社会学中的越轨(或偏差)行为。而纵观犯罪学家对各种犯罪人的分析却仍然是基于刑事法律进行的,其内容大多是探讨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如何发生,一个人如何由正常人演变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一种行为是否属犯罪行为主要是以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因此,这一观点的外延太大,模糊了各种性质、程度不同的行为之间的界限,而其本身并没有对作为犯罪学核心或主体的罪因系统的研究充实、丰富多少真正有价值的内容,也并没有对现实司法实践和犯罪学理性思维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它虽然扩大了犯罪学的研究范围,但却似乎只表现在对犯罪人概念的外延作了一定的扩充,而且淡化了不同类别、不同层次行为人之间客观存在的人格差异。“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每个人都会或多或少地产生一些不轨行为,岂非每个人都成了犯罪人?这一犯罪人概念外延扩充的实际效果是抹杀了犯罪人与非犯罪人之间的区别。因此犯罪学对犯罪人的界定是不能离开现行刑法这一根本依据的,可以认为脱离了刑法学的理论基础所得出的犯罪人概念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能是一种内容空洞的命题而已。
其次,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不利于我们认识犯罪学与刑法学之间的关系。犯罪学的研究是“为刑法学确立价值观念及规范所需之基本知识,且更提供为树立防止犯罪对策应备之必要知识”,“如果没有犯罪学的配合,刑法学是盲目的;但如果没有刑法学的配合,犯罪学也将漫无止境”。不考虑刑法学,一味强调犯罪学自身的特殊性,将会使犯罪学的研究完全脱离刑法学的需要,从而实际上有损犯罪学自身的价值,这必将导致随意扩大犯罪学的研究对象,使之陷入漫无边际状态。基于学科背景和知识体系的不同,犯罪学和刑法学拥有各自的学科概念范畴界定是无可厚非的,但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和现代学科发展的综合与分化整合的总体趋势来看,犯罪学学者和刑法学家们应该致力于提出一个统一的犯罪人概念,而不能为了刻意强化客观存在的学科独立边界,人为主观地去加大或增设学科之间的壁垒,为了二者的不同而去求异。这样才既有利于理论上的整合,也有利于促进刑事司法实践的升华。
第三,虽然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比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在法律方面的实际应用合理性要更多一些,但其局限性也十分明显。刑法意义上讲的犯罪人是指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者,也就是“犯了罪的人”。但是,“犯罪人”与“犯了罪的人”是有区别的。仔细考察不难发现,两类概念都偏重于从行为角度来界定犯罪人,而忽视了行为主体本身的内在属性——犯罪人格(关于犯罪人格详见本论着第三篇第二章)。根据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概念,一个人是否是“犯罪人”的判断依据仅仅是他是否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这样,固定呆板的刑法法条就成为我们使用“犯罪人”一词的唯一根据。人们甚至可以手里捧着一本刑法词典来对照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条件的就是犯罪人,不符合的另当别论。由于这一类概念剔除了犯罪人格,违背了犯罪人研究的客观规律,因而是不科学的。这将导致犯罪人概念的随意使用、犯罪人标签的四处张贴:“久因贪欲长期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窃、诈骗公共财产数额非常巨大的人,我们称之为犯罪人;因一念之差并受情景的刺激而实施非预谋盗窃的人,我们称之为犯罪人;残暴乖戾嗜血成性并多次杀害无辜的人,我们称之为犯罪人,因一时疏忽而交通肇事致使他人重伤的人,我们也称之为犯罪人;神智健全而实施犯罪的人,我们称之为犯罪人,精神有障碍而实施犯罪行为之人,我们也称之为犯罪人,等等。”而“犯罪了罪的人”即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人”则不仅看到犯罪行为及其结果,而且进一步研究“犯了罪的人”产生犯罪的原因是什么以及如何预防等问题。因此,有必要重新反思、审视这两类犯罪人概念,对犯罪人格问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可以考虑以犯罪人人格为基点重构犯罪人理论,这也是犯罪学和刑法学整合发展的共同目标与客观要求。
2.犯罪人新内涵
人格是一个广泛应用于哲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学科的概念。
刑事实证学派认为犯罪行为是人身危险性的外部表现。在一定意义上,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基础就是犯罪人格。犯罪人格是在生物与社会的因素制约下形成的一种心理结构和行为反映,由于犯罪人格具有人格要素的非稳定性和易变性根本特征,因而它是犯罪行为源发性的动因。具体的犯罪行为正是在这种犯罪人格的支配下,通过一系列的主客观条件表现出来的。在犯罪人格没有得到控制之前,从犯罪动机到犯罪行为的发展过程将持续发生,从而进一步影响犯罪人格。对犯罪人格的研究在整个犯罪人理论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某种意义上来说,缺乏对犯罪人及其人格的关注,就产生不了犯罪学,也就不会有刑法学派的真正繁荣。犯罪人人格的深入研究可以说是犯罪学和刑法学理论演进的原动力,研究犯罪人决不能忽视对犯罪人人格的考察。当前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已不约而同地逐渐对犯罪人人格问题予以重视。比如,日本在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的情况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国也认为:“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和罪犯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我国在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上也特别强调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因素,而且对于从犯、过失犯以及自首和立功的犯罪分子从轻进行判决。
纵观理论界对犯罪人所作的各种界定,有的观点似乎更具影响力。
如认为,“所谓犯罪人,是指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具备了犯罪人格之人,具体包括真正犯罪人和亚犯罪人。”笔者赞同这个定义,只是对犯罪人格的理解不同。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可以被称为“犯罪人”主要是看他是否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犯罪人是否成立的必要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