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心理学人格塑造与犯罪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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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犯罪的基本理论(12)

3.结果加重犯

(1)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结果加重犯又称为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与该行为的性质不相一致的严重结果,法律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例如,《刑法》第2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故意伤害是基本行为,凡故意伤害的,轻伤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死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是结果加重犯的范例。

(2)结果加重犯的特征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具备以下特征:

①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这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

②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的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

③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之所以要对超出基本犯罪的加重结果负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则不存在结果加重犯之问题。甲将乙打成轻伤,由于医院用药不当而致使乙死亡。在本案中,甲的伤害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不能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④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如果说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就是其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是过失。

⑤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加重其法定刑,而不是加重其罪。

(3)结果加重犯的处理

结果加重犯虽然由于危害结果发生了变化而使法定刑升格,但犯罪行为没有增加,还只是一个犯罪行为,因此结果加重犯是一罪而不是数罪,应当按照法律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法定的一罪

法定的一罪是指刑法将数个可能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明文规定为一罪的情况,包括惯犯和结合犯。

1.惯犯

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腐化的来源,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理论上把惯犯分为常业惯犯和常习惯犯。

一般认为,惯犯具有两个特征:

首先,客观上具有犯罪行为的惯常性。所谓惯常性,是指以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为常业,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以非法所得为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例如,一些大城市近几年不断出现的以盗窃汽车以及车内贵重物品为业的犯罪。这种惯常性,带有职业性的特征,是惯犯构成的客观条件。

其次,主观上具有犯罪心理的习癖性。所谓习癖性,是指存在继续犯罪的倾向性,其表现是故意致力于某种犯罪,以违法犯罪作为长期经营之行业,并由犯罪之习惯进而发展为心理上乃至于性格上的变态,形成某种犯罪习癖,即典型的犯罪人格。这种犯罪心理的习癖性,是惯犯构成的主观条件。

惯犯是故意地、多次地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一个人犯了多个同种罪行,具有客观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特征。

对惯犯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有学者认为,除法定的惯犯,如《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赌博犯以外,其他犯罪也存在惯犯的情况,因而应当在刑法总则量刑部分设立惯犯制度,规定对惯犯除刑法分则已有规定的外,应当从重处罚。

2.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一个新犯罪的情况。例如,日本刑法分别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然后又规定一个强奸杀人罪,这是典型的结合犯。我国现行刑法未规定结合犯。

刑法理论认为,结合犯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结合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即结合犯所必须具备的两个以上的行为是指符合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犯罪行为;

第二,结合犯是将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即结合成第三罪;

第三,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罪,是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这是结合犯的法律特征,结合犯的结构是:甲罪+乙罪=丙罪。

由于法律上明文规定将两个犯罪行为结合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因此法律上只认为结合犯是一罪而不是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制度。

四、处断一罪

处断的一罪,即实质上是数罪,但因其所具有的特征而被司法机关作为一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

1.连续犯

(1)连续犯的概念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例如,甲将乙强奸后,又连续几天分别多次实施了强奸行为,这种情况就叫连续犯,应当按一个强奸罪,根据犯罪情节从重处罚。因为连续犯法无明文规定,只是在刑法第89条追诉时效中涉及犯罪有连续的情况,因此,连续犯称为裁判上的一罪。

(2)连续犯的构成

刑法理论认为,连续犯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连续犯数次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开看每一次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有意识地以数个举动完成犯罪,而数个举动仅形成一个行为,就不是连续犯,而是徐行犯。例如某甲拟毒死某乙故意将药分三次给某乙服食,结果将某乙杀死。某甲三次将毒药给某乙服食的举动,仅成立一个杀人行为,是徐行犯。

②连续犯不仅要有数个犯罪行为,而且数个犯罪行为之间还必须具有连续性,至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无连续性,应以行为人主观的犯罪故意和客观的犯罪行为为标准进行考察,并非以时间的间隔长短为标准。

③连续犯的数次犯罪行为,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

同一犯罪故意是指数次犯罪行为都在犯罪人的预定计划之中;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犯罪计划,但是有一个概括的犯罪意向,有一个总的犯罪意图。否则,即使在客观上先后实施了两个以上犯罪行为,也不能认为是连续犯。

④连续犯实施的数次犯罪行为必须是触犯同种罪名。理论界一般认为,在单一式罪名条文中,触犯同一条文为同种罪名;在选择式罪名条文中,一个法条包括了几种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属于具有几种选择性行为或选择性对象的犯罪构成,如果一个人连续实施了数个不同行为方式或不同犯罪对象的行为,可以成立连续犯。

(3)连续犯的处理

连续犯是裁判上的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的经验,参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可以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解决:一般的连续犯,可以按照一个罪名从重处罚;危害严重的连续犯,可以按照情节加重处罚,以便做到罪刑均衡。

2.牵连犯

(1)牵连犯的概念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例如为了诈骗而伪造公文,该诈骗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其方法行为则构成了伪造公文罪。又如,盗窃一支手枪后又把它私藏起来,在构成盗窃枪支罪的同时,其结果行为又构成了私藏枪支罪。

(2)牵连犯的构成

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其前提条件。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例如,某犯罪分子拎包盗窃了一个军人的手提包,打开后发现手提包里有一支手枪。这就不是牵连犯,因为只有一个行为,不存在牵连的可能。

②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并互相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③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牵连犯具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是事实上的关联;牵连犯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是法律上的关联。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触犯一个罪名,那就不是牵连犯。

(3)牵连犯的处理

在刑法理论上,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即在该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但如果刑法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实行并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3.吸收犯

(1)吸收犯的概念

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仅成立吸收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论罪的情况。两种行为之间之所以具有吸收关系,是因为它们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

(2)吸收犯的形式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吸收犯一般具有以下几种形式:

①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这里的重轻是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的,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例如,一个人先非法制造枪支,后又将其所制造的枪支私藏起来,就应以非法制造枪支来论罪,而把私藏枪支的行为予以吸收。

②主行为吸收从行为。这里的主从是根据行为的作用区分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是从行为,其余是主行为。例如,甲先教唆乙去杀人,后又提供杀人工具。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犯罪分子兼有教唆犯和帮助犯双重身份。在此,教唆是主行为,帮助是从行为,应以教唆行为吸收帮助行为。

③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这里的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划分的,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的行为,而非实行行为是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例如预备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等。例如犯罪分子为杀人进行预备活动,然后将被害人杀死,杀人的实行行为吸收杀人的预备行为。

(3)吸收犯的处理

吸收犯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被吸收的犯罪行为在处罚上没有意义,只能以吸收的那个犯罪处罚。因而吸收犯在裁判上按一罪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