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医疗事故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4.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罚则
1.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医疗事故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卫生行政部门违反医疗事故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2)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3)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4)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5)未依照医疗事故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3.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4.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2)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3)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4)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5)未按照医疗事故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6)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7)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8)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9)未按照医疗事故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10)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医师权益与医疗维权
一、医师权益
(一)获知病情权
执业医师为诊断和治疗患者的疾病,首先要询问患者的病因、病史。而患者一方一般不得拒绝医师的提问,必须全面、正确地把真实的病情告诉医师。《执业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有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的权利。
另外,医师的获知病情权还应包括有权获悉患者与疾病有关的“隐私”。医师在这里的获悉“隐私”行为并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二)诊疗方案决定权
执业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具有对疾病诊断、治疗方案的决定权。《执业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这就在法律上保障了执业医师在诊疗方案上的决定权。
医师拥有诊疗方案的决定权,但并不排斥患者对自身利益的自主意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
医师的诊疗方案决定权,还表现为医师有权为患者提供医学意见或医学建议、出具医学证明文件等责任。
(三)处方权
所谓处方权,就是医师根据病情选用药物的权利,就叫处方权。医师在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必须在所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处方权登记,才取得处方权。
执业医师只准在法定的执业范围内使用处方权。滥用或越权造成不良后果的,其过失行为不能豁免,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方权是执业医师的独占权。医疗单位授予某一医师处方权是一种很庄重的形式。同样,取消医师的处方权也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处分。
(四)受益权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执业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有权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执业医师的执业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脑力劳动,有权取得与此种劳动相对应的劳动报酬。
行医权中的这种受益权还表现在医师在非工作岗位上只要行使了行医权就应获得相应的报酬。
(五)强制缔约权
医疗合同中的强制缔约,不但表现为医方不得拒绝患方的就医要求,还表现为医方在特殊情况下可强制与患方缔约。比如:医师不得对危、急、重患者拒绝治疗,这是患方对医方的强制缔约;比如,对传染病人实行强制隔离治疗;对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治疗,这是医方对患方的强制缔约。这种强制缔约权只限于对法定的危、急、重患者或传染病人行使,在非法定的情形下仍然要适用要约、承诺的方式。
需要指出:虽然这种缔约方式是强制的,但仍然是为患者提供了医疗服务,患方不能拒绝付款。
(六)病史资料使用权
《执业医师法》第21条指出: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权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这实际上包含了医师可以占有,并无偿使用在行医中获取的医学资料。
医师在行使行医权中获取的病史资料,有法定的保管权和法定范围内的使用权。如《执业医师法》第33条规定:病史资料只能是在行使行医权过程中取得,其使用也只能是在医学界内部研究或交流。若向医学领域外泄露患者的隐私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七)过失豁免权
医疗行业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根据风险合理分配原则,这种风险应由医患双方共同承担,其具体表现形式就是具有行医权者享有过失豁免权。但是这里的过失仅指一般的过失,对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时行为人仍旧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执业医师法》对此也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第五章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就基本可分为重大过失和故意这两种情形。可见,我国《执业医师法》中对执业医师在行使行医权时的一般过失是不要求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
医疗案件中确定责任的过失属于重大过失,即执业医师只有在行医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形下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在一般过失情况下不负民事法律责任并不代表其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他仍有可能要受到来自行政方面的处理。
另外,医师与单位可以说是一种职务代理关系,代理人(医师)在代理的范围内相对独立地进行诊疗活动,根据民法理论,其代理活动中出现的不良后果是由被代理人(医疗机构)来承担的,医师只在重大过失(不履行勤勉义务、疏于处理代理义务)或故意而使医疗机构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医师在行使行医权中的一般过失是免于追究法律责任的。
(八)人身权利及其他权利
《执业医师法》第40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9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以上7种权利是与行医权密切相关的权利,此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还享有宪法和国家法律赋予的其他合法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等。这些权利是国家赋予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医疗维权
(一)医疗维权的实质
医疗维权就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维护其合法行医的权利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其他权利。因此,维护医方的权利应该包括依法履行医疗行为的权利和由此派生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两个方面。所谓依法履行医疗行为的权利就是行医权。
(二)行医权的概念
事实上,行医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3条有明文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这里所说的“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并且该行为“受法律保护”,就是指行医权。行医权的主要内容反映在《执业医师法》第3章中。
行医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确认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赋予具体的医疗单位或执业医师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各项权能。行医权一般应包括6个方面的权能,即获知病情权、诊疗方案决定权、处方权、强制缔约权、病史资料使用权和过失豁免权。
(三)行医权派生的其他权利
主要是指医师在行使行医权过程中派生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主要是医师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医师用于诊疗工作的工具、仪器设备等。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等。这些内容都体现在《执业医师法》第3章中。
(四)医疗维权的种类
根据维权的内容和方式的不同,医方维权包括主动维权和被动维权两种。
1.主动维权
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动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自己的医疗行为,在医疗过程中完善和保全依法行医的医疗文件,减少和避免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充分应对医疗纠纷诉讼的行为。这是从防范医疗纠纷的角度入手的维权,并且能够提高医技水平和保障医疗质量。即使一旦引发诉讼也能够从容应对,胜算把握较大。因而是一种积极有效的维权。
2.被动维权
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发生侵害自己权益的事件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一种被动的、事后弥补行为,对于已经造成的损害只能减少损失和寻求补偿,但是难以彻底消灭权利被侵害的情况。
(五)医疗维权与医疗告知的关系
1.行医权的行使必须以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医权是国家授予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取得行医权后属于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但行医权的行使必须以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医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履行其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依法设立医疗机构并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之下行医;医务人员执业资格的取得也必须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手续。
其次,医疗机构在具体行医过程中,要按照国家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来执行。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6条的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显然告知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医务人员在行使行医权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
行医权是法律赋予医务人员的一项具有很强专业性的权利,与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关系极大。同时,这项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又带有很强的风险性,因此,需从制度上、程序上约束该权利,避免医务人员滥用权利或者不适当行使权力,从而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另外,医方的权利就是患者的义务,患者的权利就是医方的义务。因此,要切实保障患者的就诊权,也必须强调医方的义务,医疗义务的履行是保证患者权利的重要措施。
2.医疗维权与医疗告知义务的履行
医疗维权与医疗告知义务不是简单的等号关系,医疗告知是医疗维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前提是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的衡量标准是医疗行为符合国家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操作规程,具体地说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行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医疗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即医疗机构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核准设立的,是合法的医疗主体。其聘用的医务人员依据《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的规定注册并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只有这样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才具备合法的行医权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