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医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医疗主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内行医。二是医疗主体的具体医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要求,包括采用的诊疗方法、诊疗技术、诊断标准和治疗原则,也包括医疗行为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诊疗制度。
(3)切实履行法定的医疗义务。《执业医师法》第22条到第29条规定的有关内容都是执业医师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概括起来医疗义务有以下几种。
①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②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③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④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⑤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⑥亲自诊查和诊疗行为与核准的诊疗范围相一致。
⑦对急危患者不得拒绝诊治。
⑧使用国家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剂和医疗器械;按规定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药品。
⑨不得索取、非法收受患者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⑩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应当说,医疗维权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具体医疗过程中符合上述3个方面的规定,只有医疗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医疗机构注重履行法定义务,才能够从根本上达到医疗维权的目的。而医疗告知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医疗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行使行医权的过程中,必须要履行的义务。因此,保证患者知情同意权得到真正的实施,也是医疗维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医院知识产权与管理
一、医院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对人们的智力成果及经营活动中的商誉、秘密等进行保护的一种权利,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公开性,我国目前规定的有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专利权等。医院知识产权是医院在应用医学知识基础上创新取得的新知识,是医疗技术知识的法律保障权利类型。
(一)医院著作权
属于医院著作权的作品种类主要有医院专题报告、医院论文、医院专著、医院用计算机软件、病历及电子病历等。
(二)医院专利权
医院专利权主要有:对于用于诊断和治疗疾病的各种医疗设备、医疗试剂、医用材料,药品的新用途和制造方法以及产品的包装等。医院专利权与其他种类专利权一样,具有专有实施权(制造权、使用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进口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标记权、放弃权等,其中大部分是财产性权利,同时医院专利权同医院著作权一样,一般与人民的身体健康直接相关,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各国对于医院专利方面的保护也都有一定的限制。依据我国《专利法》第5条和第25条的规定,结合医院的实际情况,在医学中的科学发现,医学相关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和其他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碍公共利益的医学发明创造是不授予医院专利的。以上规定表明对于医院这个具体的主体来说专利的授予有一定的限制,没有其他的一般行业那么广泛。
(三)医院商标权
医院商标权的目的就是向消费者声明其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其他医院不同。表示该医院的服务代表着该医院的商业声誉、形象,是医院品牌的法律保障。医院商标权的种类很多,可以按构成分也可以按等级来分,但根据《商标法》第7条规定其必须具有可识别性的特点,可以分为文字商标(包括汉字、拼音、数字等)、图形商标、立体商标、组合商标。如医院注册的名称、符号、色彩等都能成为医院商标的具体形式。但是在《商标法》中规定了以县级及以上行政地域名称的命名的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以及与“红十字”、“红新月”相同或相似的名称,标志不能授予商标。
(四)医院商业秘密权
医院商业秘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于诊断治病的一些方法、技术等;另一方面就是医院管理经营方面的秘密。第一种商业秘密也是医院与其他的行业不同的地方。这是医院在医疗活动(如通过开展病历讨论,院内院外会诊等)中长期总结出来的。第二种商业秘密在一般企业中普遍存在。医院不同之处在于,它的药品医疗价格很大程度上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定价或指导价格,而不是实行市场调节,其价格无商业秘密可言。而且由于我国大部分医院都是公立医院,除了其医疗价格由政府进行控制外,对医院的一些院务信息实行公开制度。从这个方面来说,一些国家医院中强制进行规定公开的信息是不能够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
二、医院知识产权管理
(一)管理范围
1.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
2.技术秘密权和营业秘密。
3.院名、院标、院徽等。
4.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的其他智力劳动成果权。
(二)知识产权管理
1.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他技术成果是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医院。专利权被授予后归医院所有。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医院所有。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了完成自己的技术发明需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可以与医院协商,订立合同,并约定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技术秘密使用权和转让的归属。
2.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为单位作品,其著作权由单位享有。
3.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完成者享有。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对职务作品享有优先使用权。
4.在执行医院工作任务过程中所产生、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资料、处方等技术秘密属医院所有。
5.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以及职务作品的发明人、设计人及作者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和作品上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6.专利被批准授权后,医院按照专利法有关规定给予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相应奖励。专利技术或其他技术实施后,医院根据其推广应用所取得的实际经济收益,按国家规定比例给予发明人、设计人相应报酬。
7.在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中,包括讲学、访问、会议、参观、咨询等,对属于保密的信息和技术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医院的制度严格保密。
8.医院负责对参加国内外科技和新产品、新技术展览会参展项目的审核管理,对于包含有重大技术秘密的项目未经审核不得参加展览。
9.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职工在离开医院之前,承担或参与医院有关科研课题的大学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博士后人员、进修生、培训生等在毕业离院之前,必须将在医院从事科技工作获得的全部技术资料,包括实验记录、技术图纸、表格、软件、芯片等交回医院,不得擅自带走。
10.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或不正当手段将本单位的科研、智力成果,私自泄露、使用、出售、转让。
11.医院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合作进行科技开发和研究时,必须由医院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就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处理订立具体条款。
订立技术合同(包括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开发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时,管理部门应对其内容和条款进行审查。
12.医院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非专利技术、商标、品牌、著作权、软件等进行许可贸易或投资入股或合伙创办合资企业时,要对该项知识产权的价值进行科学评估。根据国家规定,必须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项目,应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13.医院职工在职期间,大学生、研究生、博士后在学期间,对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或有其他非职务技术成果转让、使用,或有非职务软件申请著作权登记、转让、出售,必须事先向医院主管部门申报,接受审核。
14.医院派遣出国的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留学生等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他智力成果,以及已进行有关前期研究,而在国外继续研究并可能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他智力成果,应当与接受派遣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其知识产权的归属。
运用医师法律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的技能
一、医疗纠纷的主要类型与成因
(一)基本概念
1.医疗纠纷
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除了由于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医疗纠纷外,有时,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并没有任何疏忽和失误,仅仅是由于患者单方面的不满意,也会引起纠纷。这类纠纷可以是因患者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对正确的医疗处理、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及医疗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于患者的毫无道理的责难而引起的。亦有人称之为医疗侵权纠纷,即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是否侵权及侵权责任的争议。
2.举证责任
2002年9月1日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做了明确的界定,把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归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实施。该《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由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将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明确了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在2010年7月1日实施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再次调整了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由患者及其家属承担,仅在三种情况下(即院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况)才推定是院方的过错。因此,当前医患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已经转移至患方。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法时代。罗马法的就举证规则在历经中世纪的寺院法的演变之后,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且采取宣誓制度作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配套和补充制度。
(二)医疗纠纷的主要类型
1.医疗事故
(1)技术事故。医疗事故的构成要素。
①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或者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②必须有诊疗护理过程工作中的过失。
③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
④给病人造成以下危害后果: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
⑤过失行为与不良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造成诊疗、护理中失误,导致病人伤、残、死等严重后果。
(2)责任事故。医疗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等行为,给病人造成伤、残、死等严重后果。
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
①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人死亡、残废或者功能障碍。
②由于病情特殊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
③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④由于病人及其家属不配合诊疗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
(3)犯罪性医疗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第335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