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教育法》的主要内容
《教育法》是关于教育的基本法,主要对涉及教育的全局性重大问题作出基本规范。内容包括教育的地位,教育方针,教育的基本原则,教育基本制度,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学校的法律地位,教育与社会的关系,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法律责任等。
《教育法》指出:教育是促进公民身心健康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各类专门人才,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确保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教育法》规定了国家的教育方针。即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教育法》还规定了国家有关教育的一些基本原则。如教育应当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吸收人类一切进步的文明成果。《教育法》规定,受教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并对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给予扶持和帮助。
《教育法》规定了教育的基本制度,即:国家确立统一性与多样性相结合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教育分为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学前教育是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早期教育,普通中小学教育是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各类专门人才的基础工程,高等教育应当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培养各类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和文化,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是培养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传授职业知识和技能,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的重要制度,由国家实施扫除文盲教育,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建立教育证书制度,实行学位制度。
《教育法》规定,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的改革,国家促进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事业的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举办各级各类学校的同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法》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接受国家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对于教育管理,《教育法》还规定,国家制定各级各类教育基本的国家标准,国家教育标准是举办学校、实施教育活动和进行教育督导、评估的基本依据。
《教育法》规定了国家对于教育科学研究的立场,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教育科学研究,支持教育改革的创新。
《教育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教育和宗教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教育法》规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师资,有符合设置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注册或备案;学校的行政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具有法人资格的,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终止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财务、审计等有关机构对其进行清算。
国家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推荐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青少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二节《教育法》与宪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是制订《教育法》的依据。《教育法》与宪法的关系,主要通过宪法中有关教育的规定来反映,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工作的最高法律依据。它对于中国教育事业的方针、政策、教育方法、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作为临时宪法发挥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54年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于1975、1978、1982年作了3次修改。其中,198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如下:(一)强调了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作用《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另外,《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二)宪法规定了教育发展的方针,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新人《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订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三)规定了国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的任务《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这对于提高全体人民的文化科学水平作了基本的规定。
(四)宪法中把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根据这个总的原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方面的基本大法,其他具体教育法规都必须以它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