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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酒史与酒中极品(3)

宋朝为了促进酒的销售,曾经组织所属酒库,进行声势浩大的酒类评比和宣传促销活动。这种活动类似近几年召开的糖酒大会。南宋的酒价与北宋相比,有几个特点:涨价频繁、涨幅大、各地自主定价。因此,南宋的酒价比北宋要高得多。

我国历代对酒类开征专税,税额有轻有重。最重的是两宋时期,明朝酒税稍轻,但清末酒税税目繁多,重于历代。

总之,中国酒政起源于夏朝,经过4000多年的发展,主要形成了5个方面的内容,即酒禁、酒法、酒专卖、征酒税以及历代设置的兼管或专管的酒政机构。

1.酒禁

用法律手段和行政命令,禁止酒类的生产、买卖或消费。酒禁有3类情况:

(1)全面禁酒,对酒类的生产、买卖和消费实行全部禁止。多发生在政局动荡、王朝初创、年歉收灾荒之时。

(2)禁私酒,在国家对酒类实行专卖或征税政策的同时,禁止民间私自造酒和买卖酒,以保证国家正常的酒利收入。

(3)禁酗酒,即节饮,限制酒类的消费膨胀或非礼之饮。如西周颁布《酒诰》,严禁官员纵酒,聚饮者格杀勿论。

2.酒法

为保证酒政顺利执行所采取的一系列法律手段和法律措施。中国古代的酒法主要有死刑、墨刑、放逐、罚款、棍杖等刑罚。唐末还实行过连坐法。对违犯酒法者处以死刑始于夏朝,西周、唐、五代、宋代都实行过;墨刑是商朝对酗酒者的处罚;放逐是夏的始祖禹处罚仪狄的一种刑罚;罚款始于汉律,以后历代都使用过;杖刑见于金代和清代。

3.酒专卖

由国家垄断酒类的生产和买卖,古称榷酤或榷酒酤,包括酒专卖和曲专卖。中国历代曾经有过官造官卖、民造官收官卖、买扑法、公卖制和国家控制产供销的专卖制等专卖形式。中国酒专卖始于西汉天汉三年(公元前98年)二月,以后历代相沿,到中华民国时期采取官督商销的公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则由国家控制酒类的产供销。官造官卖就是由国家全面垄断酒类的生产销售,如汉、唐末和宋代前期。民制官收官卖则是由国家垄断酒类的价格和销售,如元代曾实行过此制度。买扑法始行于北宋,到南宋普遍实行,它是近代包税制的前身。买扑就是招商承包某片地区的酒税额,以出价最高者承担,承包人称买扑人,买扑人一旦承包了某一地区的酒税,就取得了这一地区的专卖权。

4.征酒税

国家对酒类生产和销售者征收专税的政策和制度,又称税酒。中国税酒始于战国时期。西汉以后,除去隋朝和一些禁酒或实行酒专卖的时期以外,历代都曾对酒类开征专税。唐中期还以酒税代徭役,并曾一度将酒税摊入地税中征收。

5.酒政机构

酒政的执行机构,有专管与兼管两种类型。大约从商代开始就有酒政机构的出现,到了周代中央机关之一——天宫中设置有酒正、酒人等。汉朝设立榷酤官;北魏设立榷酤科;唐代酒政由州县长官兼管;后周设立都务侯;辽代酒政隶属上京盐铁司;宋设有酒务;金设有曲院和酒使司;元代也设酒务;明设宣课司和通课司;清则由户部统一管辖。

二、民国时期的酒政

1.民国四年时北京政府的“公卖制”

北京政府执政初期,对酒的管理一方面沿袭清末旧制,保留了清末的一些税种,另一方面还参照西方的酒税法制定了一些新的酒政形式,最主要的是“公卖制”。公卖制始于民国四年(1915年)。推行公卖制的行政管理机构是北京政府的烟酒公卖局和各省的烟酒公卖局。机构:北京政府烟酒公卖局→省专卖局→分局→分栈→支栈→承办商(特许)。

当年5月还公布了全国烟酒公卖和公卖局的暂行简章。6月拟定各省公卖局章程、稽查章程;8月续订征收烟酒公卖费规则,与章程相辅而行。北京政府实行的公卖制,实际上仍是一种特许制。政府无须提供资金、场所,不直接经营酒的生产,也不参与酒的收购、运销,受委托特许的商人,即分栈或支栈经理办理与酒有关的事务。经理人要先向公卖机构缴纳押金,得到批准后,发给特许执照。

2.民国十五年的“机制酒类贩卖税条例”

民国十五年,北京政府颁发了“机制酒类贩卖税条例”。规定无论在华制造的或国外进口的机制酒都应照例纳税,从价征收20%,从营销贩卖商店稽征。次年又规定出厂捐规则,向机制酒的制造商征税10%。初步建立了产销两税制。

3.民国十六年南京政府的烟酒公卖暂行条例

民国十六年,南京政府成立,同年6月公布“烟酒公卖暂行条例”,规定以实行官督商销为宗旨。公卖机关的组织结构与北京政府大致相同。

公卖费率以定价的20%征收。每年修订一次。还发布了《各省烟酒公卖招商投标章程》,规定当众竟投,认额超过度额最高者为得标人,得标者需交纳全年包额的20%作为保证金。

4.民国十八年的“烟酒公卖暂行条例”

民国十八年8月对公卖法复加修订,公布了“烟酒公卖暂行条例”。同时拟订了“烟酒公卖稽查规则”及“烟酒公卖罚金规则”。修订的公卖法与旧法相比有较大的变化:将原先的省级烟酒公卖局改称为“烟酒事务局”,公卖栈改为稽征所。废除了烟酒公卖支栈,规定烟酒制销商应向分局或稽征所申请登记,并按月将生产或销售烟酒的品种及数量列表呈报。价格由各省规定,公卖费率为酒价的20%,照最近一年的平均市价征收,每年修订一次。此阶段还制定了《烟酒公卖稽查规则》、《烟酒分卖罚金规则》、《洋酒类税暂行章程》等。

5.民国二十年的“就厂征收洋酒类税章程”和“烟酒营业牌照税暂行章程”

民国二十年(1932年)公布了“就厂征收洋酒类税章程”,实行就厂征收办法,即就厂一次征足,通行全国,不再重征。同年还制定了“征收啤酒税暂行章程”和“征收啤酒税驻厂员办事规则”,啤酒税与洋酒税从此分开。该章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厂制造之啤酒均应按本章程规定完纳啤酒税。啤酒税也由本部印花烟酒税处直接征收,一次征足,不再重征。啤酒税暂定为按值征20%。有关核查和缴款方法同洋酒类。民国二十二年6月15日起,一律改为从量征收,分箱装及桶装两类税率。

民国二十年还公布了“烟酒营业牌照税暂行章程”,该章程适应于在华生产及销售的所有酒类,分整卖和零卖两大类。整卖的根据营业规模分为三等:甲等每年批发量在2000担以上者,每季征收税银32元;乙等批发在1000—2000担之间的每季征银24元;丙等批发量在1000担以下者,每季征收16元。零售分为四等:每季纳银分别为8元、4元、2元和5角。该章程对洋酒类的营业牌照税也做了规定。中央政府征收的烟酒牌照税收入,除由中央留1/10以外,其余拨归各省市作为地方收入。

6.民国二十二年以后的酒类管理

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公布“土酒定额税稽查章程”,国产土酒改办定额税。税率因酒的类别和不同的省而有所区别。

民国二十五年,颁布“修正财政部征收啤酒统税暂行章程”,啤酒征税改归统税局办理,由统税局派员驻厂稽征,称为“啤酒统税”。啤酒税原从量征收,税率为20%。次年因从价征收,致使纳税参差不齐,于是又改为从量征收。

民国二十六年(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国民党政府以加强税收、充裕饷源为由,将各省土酒一律加征五成。

民国三十年,公布了“国产烟酒税暂行条例”,规定烟酒类税为国家税,由财政部税务署所属的税务机关征收。烟酒类税均就产地一次征收,行销国内,地方政府一律不得重征任何税捐。这就是按照“统税”原则征税。统税就是一物一税,一税之后通行无阻,其他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征税。统税是出产税,全国采取统一的税率,中外商人同等待遇。国产酒类税的实行,说明了公卖费制的结束。

民国三十年的暂行条例还规定了酒类税按照产地核定完税价格征收40%。为配合暂行条例,还由财政部公布了“国产烟酒类税稽征暂行规程”,规定了征收程序,酒类的改制征税或免税方法,稽查及处罚规则等。

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试办“国产酒类认额摊缴办法”,从广西开始,以后在川、康、黔、赣各省次第推行。这实际上相当于南宋在乡村实行过的包税制,实行不易,民国三十四年停止执行。

民国三十一年9月,财政部公布了“管理国产酒类制造商暂行办法”。规定重新举办酿户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准酿酒。每年每户以2.4万斤为最低产量,不满者不准登记。

三、当代中国酒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在当时的解放区曾实行过酒的专卖。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到现在的50多年中,基本上仍然实行对酒的国家专卖政策。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社会经济环境的不同,相应地采取了不同的措施,主要的管理机构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1.建国初期的酒类专卖

建国初期的酒政承袭了民国时期的一些作法,行政管理由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1951年1月,中央财政部召开了全国首届专卖会议,明确专卖政策是国家财经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同年5月,中央财政部颁发了《专卖事业暂行条例》,对全国的专卖事业实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规定专卖品定为酒类和卷烟用纸两种。专卖事业的行政管理由中央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还组建了中国专卖事业总公司,对有关企业进行管理。专卖品以国营、公私合营、特许私营及委托加工4种方式经营,其生产计划由专卖总公司统一制定。

1950年12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华北酒业专卖总公司在《关于华北公营及暂许私营酒类征税管理加以修正的指示》中提出,“决定对公营啤酒、黄酒、洋酒、仿洋酒、改制酒、果木酒等均改按从价征税。前列酒类其所用之原料酒精或白酒,应以规定分别征税”。酒精改为从价征收,白酒按固定税额,每斤酒征二斤半小米。

1951年7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华北酒业专卖公司又决定从1951年8月16日起,一律依照货物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酒类税率从价计征。除白酒和酒精仍在销地纳税外,其他酒类一律改为在产地纳税。

2.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的酒类专卖

这一时期的特点是酒的专卖在商业部门的领导下进行。

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为改变专卖行政机关与专卖企业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不统一的混乱局面,商业部拟定了《各级专卖事业行政组织规程(草案)》,同时为保证专卖事业的严格执行,中国专卖事业公司制定了《商品验收责任制试行办法》,规定酒类的收购单位必须设专职验收人员,对较大的酒厂设驻厂员,小厂或小酒坊配设巡回检验员,包干负责。收购单位是负责酒类商品检验和保证酒质的第一关。

1953年2月1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中国专卖事业总公司对酒类的税收、专卖利润及价格作出了规定:白酒、黄酒和酒精的专卖利润率定为11%、其他酒类为109/6;专卖酒类依照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规定,应于出厂时纳税;用酒精改制白酒,暂按一道税征收。

3.大跃进时期的酒类专卖

1958年随着商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和权力的下放,除了国家名酒和部分啤酒仍实行国家统一计划管理外,其他酒的平衡权都下放到地方,以省(市,区)为单位实行地产地销。许多地方在无形中取消了酒的专卖。

4.国民经济调整时期的酒类专卖

1960年下半年起,中央提出了“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国务院于1963年8月22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通知》,强调必须继续贯彻执行酒类专卖方针,加强酒类专卖的管理工作,并对酒的生产、销售和行政管理、专卖利润收入和分成办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一期间,酒类生产和酒类销售各司其职。

5.“文革”时期的酒类专卖

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多数地区酒类专卖机构被撤销,人员被调走或下放到农村或基层,酒的专卖管理工作处于无人过问和无章可循的状态。但在当时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大环境下,酒的生产和销售工作都处于较为严格的国家计划控制之下,酒类的生产和流通秩序还是较为正常。这也可以说是在低生产水平、低消费水平下的一种宁静。1966年3月21日,商业部和对外贸易部下达了《关于对旅客携带或邮递进口非商品性酒类免征专卖利润的通知》,决定对旅客携带或邮递进口非商品性酒类免征专卖利润,而在1954年曾规定对此类酒由海关代征专卖利润。

6.改革开放至今的酒类专卖

新中国酿酒工业在前30年,发展较为缓慢。改革开放后,尤其是从1980年之后其发展尤为迅速,出现了各行各业办酒类的浪潮。国家对酒业的管理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酒类管理难度加大。尤其是在原有的轻工业部管理酒类生产,商业部管理酒类流通的体制下,对于国家一级的管理机构如何设置、如何运作还在探索中。这一期间,许多新的管理措施都相继出台。

国务院于1978年4月5日批转了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这一报告对酒类的生产、销售、运输管理、酒厂的“来料加工”、家酿酒、专卖利润以及偷漏税、欠交专卖利润等违法情况,都作出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