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是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一规定对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作了限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
(1)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情形;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要解除试用期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拿出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拿出证据证明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试用期中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即用人单位在有了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应当向劳动者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这一程序,则用人单位解除试用期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