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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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序言

下面的文稿正如扉页所示,早在1780年便已付印了。当初写作这部书稿时的设计,并不像目前的书名所示的这般内容广泛。当时所设计的目标,不过是要写作一部书的导论,引导出其后的作为全书最终目标的刑法典方案。

当这部书稿的主体部分按照当时的写作意图已经完成之际,在探究自己所发觉的某些缺点的过程中,笔者意外地发现自己陷入了形而上学迷宫的未知困境。接踵而来的自然是写作的中止,起初所想到的不过是暂时中止。中止写作带来了冷漠;在其他原因的共同作用之下,冷漠演变为厌恶。

富有洞察力的朋友们早就以严厉和真诚的态度指出了遍及全书的毛病,而本人的良知则证实了其批评指责的正确性。一些章节过长,另一些章节明显无用,以及整个书稿之语言特点方面的枯燥乏味和形而上学性,所有这些使人意识到:此书若以目前的模样出版,就会在被阅读、因而被应用的机会竞争方面处于极大的不利地位;而若借助其他叙述方式,它本可以拥有这样的机会。

然而,尽管完成本书的计划因此而不知不觉地束之高阁了,但激励笔者写作的考虑却无论如何未能放弃,笔者仍在寻求有可能提供所需线索的机会。随着机会的来临,同笔者当初的写作相关的不同知识领域相继都得到了探究,以致在这个或那个方面的求索中,笔者几乎都抓住了整个立法领域的研究。

当前若干原因的协同作用,促使书稿以新的书名公诸世人;而预计冠以原名的著作早已不知不觉地、却仿佛不可改变地注定要烟消云散了。在这八年期间,同立法问题的不同论题相应的各种论著已经积累了资料,有的几乎现出雏形。其中每一部论著都表明了本书所论原则的极端必要性,以致它不可避免地要么逐条引录这些原则,要么在可能进行总体陈述的地方予以集中展示。前一种做法可能令重复太多而难以采用,除非实施一项不免卷帙浩繁的写作规划;因而后者无疑是较为可取的办法。

于是,以其业已刊印的形式出版这些资料,或者把它们加工整理成一本新书,便成为唯一可供选择的方案。后者一直是笔者的愿望;并且,假若笔者时间允许、又能保持足够愉悦感的话,它本来确实是可以实现的。然而,无可辩驳的考虑,还有这项工作的令人厌倦性,现已把完成此事的可能性推到了遥远的未来。

另外一项考虑是,阻止本书的出版,即便曾经是一种强烈愿望,现在也完全不在笔者的掌控之中了。在如此之久的间隔期间,许多事件把刊印的书稿带到了许多人手里;由于死亡和其他变故,书稿又经由其中一些人传递到同笔者素昧平生的另一些人那里。甚至有人单独发表了许多摘录,也没有什么不光彩的目的(因为十分诚实地附上了作者的姓名);但笔者事前并未知悉,又发表在笔者并不知晓的出版物上。

若要为献给公众这么一本充满瑕疵(这些瑕疵甚至逃不过作者本人过分错爱的眼光)的作品寻找圆满的借口,或许有必要补充指出,对本书的形式所提出的十分合理的责难,并不涉及本书的内容。

在将本书以这样的书名附带所有缺陷公诸世人之际,笔者认为,考虑到可能存在的少数读者的需要,在书中与笔者较为成熟的观点不相一致的主要细节方面,做出一些简略的提示可能是有所助益的。从这些提示中可以看出,本书在某些方面同其原名所揭示的写作纲要如何地不协调,而在其他方面同其现名所揭示的写作纲要又如何地相一致。

作为一部以一门科学的全部内容为主题的著作的导论,应该包括、并且只能包括该门科学的每一个具体领域通常论及的所有问题,或至少是两个以上领域所论及的问题。对照目前的书名可以看出,本书在道德原则和立法原则两方面均不符合这条规则。

作为道德原则的导论,本书除了要分析由快乐、痛苦、动机和性格等术语所表达的广泛理念之外,还应该对附着于情绪、情欲、欲望、善、恶以及包括具体善恶的名称在内的某些其他术语的理念(尽管其确定性很弱但其广泛性并不弱)做出类似的分析。但由于阐发后一套术语的坚实而(如果笔者的设想不错的话)唯一的基础是由对前一套术语的解释所奠定的,因而这样一部辞书(可以如此称谓)的结束部分同起始部分相比,就几乎如同机械操作一般。

此外,作为一般立法原则的导论,本书应该宁可论述纯属民法领域的问题,而不涉及更为具体地适用于刑法领域的问题,后者不过是达到前者所确立之目的的手段。因此,比论及刑法问题的几章更重要、至少更要优先考虑的问题在于,本书应该展示这样的一套命题,笔者多年来一直认为,这套命题为政府在创设和分配所有权与其他公民权方面的运作提供了标准。笔者指的是可以称之为精神病理学的某些公理,它们表达了有关当事人的情感与不同种类事件之间的联系,这些事件或者要求类似上述的运作,或者由这种运作所引发。

对罪过的分类和其他每一件有关事项的探究,还应先于对惩罚的探究,因为惩罚观念是以对罪过的看法为前提的。惩罚本身不是外加于罪过的,而是有鉴于罪过才出现的。

最后,有关罪过分类的分析论述,按照笔者目前的看法,将要改写成一篇独立的专题论文,专门探究立法体系的形式问题,也就是探究其方法和术语。

在所有这些方面,本书均未能实现笔者的构想,即关于现在这本名曰《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的书应该论述什么的构想。然而,笔者不知道它有哪些较为适当之处;特别要指出的是,若采用同撰写本书的有限设计相符合的书名(即像《刑法典导论》这样的书名),就不必对其实际内容做出如此充分的提示了。

然而还有更多的情况需要交代。大量读者肯定会发现本书大部分论述枯燥乏味且冗长沉闷,笔者不知该如何为写出此种文字、甚至为其面世而深表歉疚。在每一个标题之下,笔者都指出了该部分论述似乎适合的实际应用:笔者认为,在官方的或非官方的法律体系必定包含的条款细目中,书中提出的命题没有任何一个不对其中的某项条款起着必要的奠基作用。有鉴于此,笔者要大胆地详细阐述由下列词语简略地表明其特性的几章,即敏感性、行为、意图、知觉、动机、性格和结果。甚至在篇幅极长的论罪过类型的一章(尽管其中若干部分的写作规划已经按照该章提及的方式被迫进行了压缩,它仍然占用了至少一百零四张密集印刷的四开纸),最后十页也用来陈述从该章展示的分类方案中可以得到的实际好处。凡认为《为高利贷辩护》已经十分幸运地获得青睐的人们,可将那篇短文所阐述之原则看作这些好处的一个实例。在早在1776年出版的一本匿名小册子的序言中,笔者就暗示了罪过的自然分类法作为辨别真假罪过之检验标准的功用。高利贷之例是表明那种意见的真理性的众多实例之一。本书第十六章第35节末尾的脚注可以表明,在那本小册子中所阐释之观点的产生,该如何归功于笔者因试图在自己的分类中纳入“假想罪过”而经历的困难。对于有些读者而言,为了帮助他们忍受因费力阅读如此冗长的分析文字而产生的疲劳感,笔者很想建议他们先阅读那一章的最后十页。

本书至少可以带来一个好处,即:笔者此时越是叨扰读者的耐心,将来就越是不必如此。因此,本书对于将来的著作,可能具有纯数学著作对于混合数学和自然哲学著作那样的功能。读者圈越是范围狭小(本书可能被批评为局限于这样狭小的读者圈),可能认为笔者随之而来的劳动成果容易接受的读者人数就会越多些。因此,在这方面,笔者发觉自己的地位类同于古代哲学家,后者被描绘为拥有两种文本的学说,即通俗文本和玄妙文本。但两者确有不同:笔者希望在自己这种情况下,玄妙和通俗会被视为相一致的;而在古代哲学家那里,它们则是相矛盾的。在笔者的作品中,无论怎样的玄妙莫测,都完全是令人不快之必然性的结果,完全不是选择的结果。

在本序言的宣扬过程中,已经频繁地提及由更为广博而缜密的观点所启示的不同安排。对于读者而言,听一听关于这些不同安排之特性的简短说明,或许有助于达成满意之效;更何况倘无此种说明,本书随处对未刊著作的引证,就会引起困惑和误解。以下所列是作品的篇名,一俟该书得以出版,笔者目前的写作计划大概就可大功告成了。这些篇名的展示,系按照在笔者看来最容易理解的、若能同时出齐便将采用的次第排列的。不过,其最终面世后的次第,极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受到随后产生的临时考虑因素的影响。

第一部分 关于民法的立法原则。民法的更具特色的名称叫做民间分配法或简称为分配法。

第二部分 关于刑法的立法原则。

第三部分 关于程序的立法原则。程序法统管刑法和民法这两个法律分支,它们彼此之间只有十分模糊且持续易变的界限。

第四部分 关于报酬的立法原则。

第五部分 关于公众事务分配法(其更简明、更为人熟知的名称是宪法)的立法原理。

第六部分 关于政治策略的立法原则。所谓政治策略,也就是在政治议会的活动中维持秩序、使之实现议会机构之目的的艺术,这就要诉诸一套规则体系。该规则体系对于宪法的意义,在某些方面正如同程序法之于民法和刑法。

第七部分 关于国际事务的立法原则,或者用一个新近出现的并非无意义的名词,称之为国际法立法原则。

第八部分 关于财政金融的立法原则。

第九部分 关于政治组织的立法原则。

第十部分 法律体系的设计。从形式上亦即从方法和术语上看,这套设计完整地涵盖法律的一切分支领域,并包括对术语简表中诸概念之起源及其相互联系的考察,而术语阐释则囊括了可以恰当地说成是隶属于普通法理学领域的所有术语。

上述各部分所确立之原则的价值,在于为最终展示的法律体系本身提供方法。这套法律体系对任何政治国家来说都应是完满的,因而应被设计成适合于某个特定国家之状况的最好的法律。

笔者假若拥有无限权力去支配时间和其他各种必要条件,但愿能把每一部分的出版均延缓至全部书稿完成之时。尤其要指出的是,在笔者看来,那十部分处处展示着功利命令,其价值就是为法律体系本身所包含的不同的相应条款提供理由;而功利命令的确切的真理性,直到它们所注定适用的法律条款本身最终得以确定,才可能得到明确的验证。但是,由于人性的弱点使一切规划一旦实施起来就变得不太可靠(而且规划越是宏伟便越是如此),由于笔者在若干理论研究领域已取得相当大的进展而在实际应用方面却没有相应进展,笔者确信,最终的出版次序同那种“若同样可行便显得最为适宜”的次序不会完全一致。由于这种无规律的情况,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缺陷太多。倘若最终的法律体系的完成能同原则的阐发同步进行,以致各部分之间能做到相互调节、相互矫正,这些缺陷也许就得以避免了。然而,对笔者的处理方法产生较大影响的不是这种烦扰(笔者怀疑它是同自己的虚荣心特别相关的诸多烦扰之一)而是公众的指示:同原则相关的法律条款之固定文字可能提示的有关原则之细节的任何修正,都很可能体现于继后者出版之后重出的原则修订版。

在下面的文稿中,正如前面已提示的那样,将会看到有些地方提到本书原打算作为其导论的刑法典方案,有些地方提到上述总设计的其他分支领域,不过其篇名同这里论述时所用的标题有所不同。为了免除读者因寻觅迄今尚不存在的论著而产生的困惑,笔者所能做的全部工作只能是预先作出这一说明了。对写作计划的变更所做的追忆,同样可以对不值得细说的若干类似的不协调做出解释。

在这一广告式序言的开头已经提到了一些未予详述的困难,例如本书当初之暂停写作及其未经雕饰的原因。由于为失败而羞愧,又无法加以掩饰,笔者不知该如何拒绝进行一番自我辩解(例如对那些困难的性质略加概述)的好处。

这些困难之得以发现,乃是由于要解决本书结尾处将要碰到的问题:法律的特性和完美性寓于何处?刑法与民法有何区别?其间分野何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有何区别?其间分野何在?

要全面而正确地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理解并确定立法体系之每一部分同其他各部分的关系和依存性,这是十分显而易见的道理。然而,要做到这一点,其根据只能是对这些部分本身的看法。因此,令此类观察准确无误的必要条件,是要存在着有待观察的完整结构。迄今为止,任何地方都看不到满足了这一条件的实例。在英国所说的习惯法(在世界各地或可更恰当地称之为法官自我裁量法)乃是习惯上假定的法律成分,其作者不知为何人,其内容未有众所周知的词语予以表达,却在任何地方都构成了法律结构的主体,――正如假想的以太,虽无可感知的物质,却充满了宇宙空间。正是根据这种假想理由而突然想到的零零碎碎的实际法令,构成了每一部国家法典的内容。结果如何?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或任何其他目的,笔者需要有个完整法律体系的实例以供参考,因而必须先制订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存在着(更确切地说,应该存在)意愿的逻辑和理性的逻辑。前一官能的作用同后一官能相比,同样能够、也同样值得抽象出规律。在玄奥之学的这两个分支中,亚里士多德只看到后者,后继的逻辑学家们,踏着他们的伟大奠基者的足迹,全都不懂得前者。可是,在如此密切联系的分支之间可能有所区别的情况下,无论什么区别,就其重要性而言,总是支持意愿逻辑学的。因为理性的作用,只有凭借其指导意愿官能之作用的能力才有意义。

就其形式而论,法学是意愿逻辑学的最值得重视的分支,是意愿逻辑学的最重要的应用。法学之于立法艺术的意义,犹如解剖学之于医学艺术;其区别在于:法学的对象是艺术家必须用来工作的东西,而不是他必须对其施行手术的东西。由于缺乏对这一门科学的认识而对国家产生的危险,不亚于因对另一门科学的无知而给人体造成的危险。在本书最后的注解中可以看到的实例,只不过是可用于证明这一论断的数以千计的实例中的一个而已。

困难就在这里,就在于这是个开创性工作,――要完成一项尚无先例的工作,然后创立一门新学科,为最深奥难解的学科之一添加一个新的学科分支。

还有更多的困难:规划出来的一套法律,无论多么完整,都可能相当无用而缺乏指导意义,除非法律的每一个细枝末节都经由与之持续相伴的、对之反复评注的理由加以解释和证明。这些理由若相互矛盾,则可评估其比较价值;若相互加强,则可感知其合力。这些理由必须加以排列整理,使之从属于起着广泛指导作用的、被称为原则的那些理由。因此,并非只存在一个体系,必定有两个并行而相关联的体系在共同运作:其中一个是立法条款体系,另一个是政治理由体系,二者相互矫正并相互提供证据。

这样的事业可以取得成功吗?笔者不知道能否成功,只知道人们已经开始去做,正在进行之中,并且在所有方面都取得了某些进展。笔者要冒昧地补充说,倘能成功,取得成功者至少决不会是下面这种人:在他们看来,劳心费神地专注于如本书这般枯燥无味的论述,或者是看似无用的、或者是难以忍受的。笔者还要大胆地重申(此前已经有人讲过):不诉诸像数学科学那般严格、无可比拟地复杂和广泛的调查研究,就不可能发现构成政治与道德科学之基础的真理。通晓术语是推断问题之简单容易的根据,但这一推断是最荒谬不过的了。真理一般都被认为是棘手的东西,刚刚提到的真理就其本身而言也是如此。它们不可能被强力推广为独立的普遍性命题而无需赘以解释和例外。它们不会自我浓缩为箴言警句,不会出现在演讲者的话语和文稿中。它们得以繁荣的土壤与情感成长的土壤不同。它们在荆棘中生长,不会像雏菊一般任玩耍的孩童随意采摘。人类不可避免的命运――劳动,在这里同在任何领域一样不可避免。即使是亚历山大要预示一条满足国王之虚荣心的独特之路,即使是托勒密要预示一条满足国王之懒惰欲的平坦之路,都只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人世间没有通向立法科学的国王之路和最高执政者之门,犹如没有通向数学科学的国王之路和最高执政者之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