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法制教育九年级(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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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培育祖国的未来(1)

——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

学习目的与要求

本单元主要介绍有关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的有关法律知识。学校是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重要场所,与未成年人的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关注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本单元通过生动的案例,深入浅出的解析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有助于同学们了解自己应该享受的权利,在遇到侵害时,可以依法保护自己。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拒绝让晓强上学不应该

2005年9月1日,赵晓强小学毕业,进入平安街初级中学学习。赵晓强平时比较调皮,在小学的时候就经常违反纪律,老师为了他没少费心。上了初中,他还是很调皮,开学不到一个月,他就因为违反学校纪律,受到班主任的批评教育。

2005年11月20日,上数学课时,赵晓强又因不遵守课堂纪律与数学老师顶撞,数学老师大为恼火。下课后,数学老师将赵晓强交班主任处理。班主任觉得他难以管束,就又将他交学校党支部书记处理,支部书记对赵晓强进行了批评教育后,叫班主任把他领走。班主任把赵晓强送回家中,告诉他暂时不要再上学了,好好反省自己的错误。

其后一连几天,赵晓强多次找学校,要求返回学校上学。班主任说:“你想回来上课也可以,但首先必须向数学老师承认错误,并公开道歉。”赵晓强则认为数学课上与老师顶撞,并非全部是自己的过错,就没有同意班主任的要求。

后来,赵晓强的父亲知道了这个情况,就到学校找到了班主任和支部书记,问他们为什么不让自己的儿子上学?班主任说:“我们没说不让他上学,但他必须要向数学老师道歉,否则,老师还有没有威信?以后怎么管学生?”

但是赵晓强坚持认为这件事数学老师也有过错,双方因此争执不下。

赵晓强的家长在不能马上解决孩子在校继续上学的情况下,一方面为保证儿子的受教育权,于2005年11月24日让儿子在县另一所中学学习,另一方面继续和平安街初级中学交涉,但该校始终未明确表示允许赵晓强返校上学。

此后,赵晓强家长找到县教委信访科反映情况。教委信访科明确表示学校应该允许赵晓强回校上课,并进行了协调,但学校坚持不让步。在与学校协商和县教委信访科协调一直无果的情况下,赵晓强及其家人聘请律师将平安街初级中学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街初级中学书面向原告赵晓强作出赔礼道歉;二、被告镇初级中学赔偿原告赵晓强经济损失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容他人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有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保护,禁止用侮辱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本案中,虽然赵晓强违反了课堂纪律,但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该对他进行引导和教育,而不是将其拒之门外。对于像他这样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这是法律的规定。老师也应该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能强迫他认错道歉。学校仅仅以他不肯认错道歉为由就拒绝他回校上课,是不合法的。这致使赵晓强作为接受义务教育的主体的受教育权无法实现,这是与义务教育制度相违背。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规定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否则除无条件接收学生的同时,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要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成年人享有哪些受教育权利

根据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未成年人根据身心发展的特点或其他情况有选择学校、专业、教育形式的权利。例如幼儿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代为选择学前教育的地点、内容等;中学毕业后的未成年人有权选择普通高中、职业学校等继续学习。而在小学和初中阶段,未成年人必须按《义务教育法》

规定的义务教育的年限、学科进行学习。

二、未成年人在就学和完成规定学业发生困难时,有获取国家、家庭、社会、学校等方面援助的权利。比如,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的学生有权申请贷学金等。

三、未成年人在教育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所规定的广泛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奖学金和贷学金主要适用于普通高校和中专学生。助学金主要适用于初中、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困难的学生。城镇和大部分农村的小学不设立助学金,少数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申请减免杂费。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起诉。

5.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面对本案中的情况,你认为平安街初级中学应该怎么处理?

这个案子怎么判

一天下午,自由路小学课间活动期间,学生杨雨露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明、王力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右小腿骨折。杨雨露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杨雨露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在家休息了3个月才到校继续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明、王力的监护人支付。

其后,杨雨露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雨露小腿骨折会影响正常的生长发育,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经公安部门法医检验鉴定,杨雨露的伤骨愈合良好,不会对其生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雨露在课间被李明、王力撞倒造成身体伤害,李明、王力均系未成年人,其在校期间,学校应当承担教育、管理的责任。因此,对杨雨露在校期间身体被伤害,该小学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由于杨雨露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另两个学生的监护人赔付,且公安部门的鉴定已证明,杨雨露所受的伤害不会对其身体发育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起诉。

原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小学对伤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却不判决其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结果不公,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明、王力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课间嬉戏时致杨雨露受伤,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两名学生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他们赔偿杨雨露的家长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1.3万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他们不慎致伤杨雨露的过程中,学校不存在管理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予以撤销。

由于未成年学生彼此间的追逐、玩耍、打闹、玩笑等行为,而造成的学生身体受伤的情况,在中小学校中是比较常见、多发的。本案就是典型的由此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一旦发生了此类事故,学校是否有责任呢?

根据教育部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责任,即学校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无过错的即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受伤,学校就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推翻了这一结论,认为此案中学校无管理过错,不负责任。实际上,两级法院都是在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判断学校的责任,而分歧的关键在于对学校过错的认定上。一审的判决,以只要未成年学生是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学校就一定有过错的逻辑,推导出学校有责任。这样的判断,不仅没有指出学校具体的侵权行为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法律上的支持,显得过于武断;而且也没有考虑学校教育的具体特点和由此会给教育活动带来负面的影响。这样的判决不仅没有促进学校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加强对相关情形的防范,反倒得出了无论自身如何尽责,只要发生学生事故都难以免责的结论。为防止如此案这样事故的发生,学校就很可能选择消极的措施,于是就出现了许多学校限制学生课间活动、减少校外活动的不正常现象。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的错误,有利于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那么如何确定学校管理职责的范围,以明确在类似的事故中学校是否有管理过错呢?首先,要明确学校职责的来源。学校、教师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的职责,是来源于《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学校是否尽到管理的职责,应以其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判断依据。

以本案为例,未成年的学生课间追逐打闹从孩子的天性来讲是不可避免的,从教育者的角度,也是正常的,不应当限制,学校未禁止学生的此类行为,并不属于管理的疏忽和过错。如果孩子的玩耍在正常的范围内,只是由于偶然的和难以防范的意外而发生事故,那么学校就没有管理的过错。但由于学生是未成年人,其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和教师还是有义务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如在危险的地方玩耍、以危险的方式游戏、以危险的手段玩笑等。如果学校、教师发现了而未及时予以制止,那么就应对事故后果承担部分责任。

当然,对事故责任的判断是难以完全予以客观化描述的,关键还是以教师是否根据专业的知识、职业的道德,尽到了谨慎管理者的义务为依据,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具体地分析。

哪些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