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即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从法律统一的角度与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在概念上统一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它是指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业生产设施和其他公共财产为基础,主要自然村或者行政村为单位建立,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互助组,经历了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而逐步形成和发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实行,国家改变了政社合一的农村基层政权制度,并废除了人民公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原有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民集体财产所有制的基础上,被注入了新的使命。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管理好集体资产,协调好利益关系,组织好生产服务和集体资源开发,壮大经济实力,特别要增强服务功能,解决一家一户难以解决的困难。”
现在,各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有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农工商总公司等形式,有些地方还对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造。但是,不论是何种名称,是否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造,凡是以改革开放以前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民集体财产所有制为基础的,并以自然村、行政村、乡镇等社区为单位建立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都是《农业法》所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且按照党的有关政策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是否健全,上级集体经济组织都不得平调下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2.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业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宗旨、原则和建立程序。根据该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合作社性质的经济组织。农业合作社是世界上解决农产品分散经营与大市场矛盾的主要方式,我国的农业产业化发展过程中,各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正迅速发展,并对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挥了重要作用。据农业部统计,目前全国已经建立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约148万个(包括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等),其中规模较大、管理较好、活动比较规范的有14万个。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将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联成一体,形成合作经济性质的产业化经营体系,使农民参与加工、销售环节的利润分配,获得了更高的经济效益。鉴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良好发展前景与重要作用,《农业法》将其作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形式之一作了规定。
3.农业企业
是国有农业企业与其他农业企业的总称。它是以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企业组织形式建立的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这一概念的修改,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再从所有制上区分企业的形式,是国家在农村实行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具体表现。
4.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除上述三种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之外,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包括:《农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供销合作社,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原种场、良种场等。
农民与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主体,《农业法》对它们做出定义是必要的。但由于农民无论是以家庭经营的形态还是以个人经营的形态出现,在法律上都可以作为自然人对待,无须定义其范围。而且在我国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体制下,农民这个概念除了职业的特征以外,还被赋予了诸如地域、身份等其他的意义,在目前体制转型的过程中实际上还很难对农民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所以,《农业法》仍然在我们这个社会已经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了“农民”这个概念,并主要从保护农民权益的角度,对政府以及与农民发生经济关系的组织和个人规定了一些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