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本条中还同时规定,“前款的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伤亡也应得到赔付。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乘客是依规定或承运人的同意不交或少交运费,是承运人主动放弃收费的权利,但是其放弃的只能是权利,而不能放弃义务,即仍需承担运输乘客并保证其安全的义务。因此,对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赔付责任。但如果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在本案纠纷中,翻车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严重超载。
因此,承运企业具有重大的过失责任,依法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赔付责任,且包括对免费乘车的小孩,即对伤亡的3个小孩也应给予赔付,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对运输途中货物的霉烂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果品企业与铁路运输单位订立果品运输合同,将一批香蕉运往北方市场销售。按合同约定由托运方果品企业自己包装、装卸。在运输途中因为百年不遇的洪水将铁路冲断,在半路滞留3天,到达目的地卸货时发现香蕉霉烂严重,损失程度已超过货物正常的合理损耗。果品企业要求铁路运输单位赔偿损失,而承运人铁路运输单位认为货物的损失是因不可抗力即洪水冲坏铁路及托运人装货太多,箱与箱之间的密度太小造成的。后经法院查证,托运方在装货时比正常装货标准多装100多箱,因装货太多,造成通风不良,是货物霉烂的重要原因之一。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因洪水在路上多滞留的3天,使运输时间过长。根据以上的情况来分析,承运方应否对果品企业的香蕉霉烂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
我国《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承运人原则上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货物损失;②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的损耗造成的货物损失;③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在上述情况要免除其损失赔偿责任还需依法履行举证义务,即证明货物损失是由上述原因造成。
在本经济纠纷中,货物的损失经法院查证是由洪水冲坏铁路耽误运输时间,属于不可抗力。
在托运人将要运输的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托运人是否可以要求中止运输某乡农贸企业与铁路货运单位签订果品运输合同。货运单位根据合同调配车皮,在乡农贸企业交货以后,组织搬运工人装车。此时农贸企业得到信息,货物到达的目的地果品市场行情不好,即使运往也很难销售出去。因此,决定中止运输,待企业商定后改运他处。农贸企业依法是否可以要求货运单位中止运输且改运他处?
我国《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此条是规定了托运人的一项特殊权利,这是基于货物在未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对货物的处分权或者指示权。托运人为适应市场情况或者买受人信用状况的变化,也有必要对托运的货物作出处分。在签发提单的情况下,通常托运人在转让提单之前有处分权或指示权;一旦转让提单,提单持有人即获得处分权或指示权,托运人则丧失此权利。但处分必须是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如果货物已经交付,运输合同即履行完毕,那么承运人不需再承担运输义务,托运人也就不再享有要求运输的权利,所以也就无权指示承运人或对货物作出处分。因此,托运人要中止运输、变更到达地点、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或者解除合同必须是在货物未交付收货人之前作出。
在本纠纷中,农贸企业根据市场情况作出指示:中止运输、改运他处。这是农贸企业依法行使权利,但是农贸企业在行使中止运输、改运他处的权利时,给货运单位造成了一定损失,对此损失农贸企业应予以赔偿。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包含了哪些合同类型某印刷厂与某出版社订立图书印刷合同,印刷厂按出版社的要求将手稿印制成图书,出版社支付印刷费用,此合同是否属于承揽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完成工作的合同的总称,其中主要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印刷合同、复制合同、设计合同、测绘测试合同、检验合同、签订合同、改造改建合同等。因此,印刷厂与出版社之间订立的图书印刷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可按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订立和履行。
定作人未按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可以留置
某企业与某木器加工厂订立相框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木材由木器厂提供,某企业付费时加付材料费,但在结算支付报酬时,只付清加工费,而未付材料费,为此木器厂留置了部分已加工的相框,称企业支付材料费后才交付,但企业认为已加工出的相框是其订作的,木器厂无权扣留,不交付该批相框是严重的违约,要木器厂交付该批相框,并承担违约责任。
留置是一种法定的担保形式,即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扣留债务人的动产并在法定期限内处置该财产,以处置该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措施。适合留置这种担保形式的合同有运输合同、保管合同、承揽合同等。我国《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当定作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及其他价款的,除当事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外,承揽人有权留置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但是应注意:①留置的工作成果应与未支付的价款相当;②当事人特别约定承揽人不得留置的或者留置违背社会公德或公共利益的,承揽人不得留置定作物;③扣留后至少应当确定2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定作人在该期限内支付价款,定作人逾期仍不支付的,才可以与定作人协议以定作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定作物以清偿承揽人的报酬及其他款项。
在本经济纠纷中,按合同约定木料由木器厂提供,企业支付木料费,但在支付费用时未支付该款项。因此,木器依法有权留置与该费用相当的相框,且留置该批相框并不构成违约,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仓储合同订立后,存货人能否以未交付保管物而认定合同未成立
某仓储企业与某贸易企业订立香蕉仓储保管合同。合同订立后仓储企业根据合同约定开始清理仓库,准备为该贸易企业保管香蕉。并为此拒绝了其他客户保管货物的请求。但是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满时,贸易企业告知仓储企业因为香蕉供应方没有履行供货义务,所以不再需要仓位存放香蕉。
仓储企业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给其造成很大损失,要求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贸易企业则称因香蕉还未交付保管。因此,仓储合同还未生效,所以其不需承担违约责任。贸易企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呢?
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此条规定说明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即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在这一点上与一般的保管合同是不同的,《合同法》在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合同法对一般保管合同的规定,如果仓储保管合同也只有在保管人实际接受了货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对于保管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因为保管人为履行合同需做准备工作,并因此而可能拒绝其他客户的存货请求,丧失了许多营利的机会,如果以货物未交货,合同未生效为由,存货人不承担责任对保管人是不公平的。反过来如果保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场所,致使存货人的货物不能及时入库而造成货物毁损的,此时保管人以没有接收货物,合同未生效为由不承担责任对存货人也是极不公平的。所以仓储合同一经双方合意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以此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本经济纠纷中,贸易企业与仓储企业的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贸易企业称香蕉未交付,所以合同未生效是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对仓储合同的规定的。以交付货物作为生效条件适用一般的保管合同,而不包括仓储合同这种较为特殊的保管合同。因而贸易企业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其违约行为给仓储企业造成损失予以赔偿。
仓储货物入库后发现仓储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保管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某仓储企业与某商贸企业订立新疆哈密瓜的仓储合同,保管方仓储企业依合同约定派工作人员对哈密瓜进行验收入库。入库的第三天1名有经验的职员发现有1箱哈密瓜的外包装箱上有水渗透的痕迹,随后经检查发现此箱内已经有2个瓜挤破,进一步检查发现此种情况共计10多箱。原来验货入库的是企业新来的工作人员,验货时只抽查了其中的两箱,在未发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只清点了数量而办理了验收入库手续。仓储企业将此情况通知商贸企业,商贸企业认为,货物已验收入库,出现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仓储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仓储企业认为此货物的毁损是运输途中造成的,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仓储企业应否承担责任?
仓储合同的履行,入库验收应当是第一阶段。入库验收是指货物进入仓库时所进行的点验和接收工作,保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包装、数量、质量、品种、规格等进行验收。保管人没有按规定的项目、方法和期限验收,或者验收不准确,发生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由保管人负责。经检验无误,保管人应向存货人交付接收入库凭证。在验收时发现仓储物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以分清责任。如果在验收后发现仓储物不符合约定的,因保管人已接受了仓储物,有义务保证仓储物在交付时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不符合约定的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人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经济纠纷中仓储企业已经对商贸企业的仓储物进行了验收,并办理了入库手续,说明货物的风险责任也已经转移到了保管人仓储企业处,仓储企业有义务保证仓储物入库后在数量、品种、质量等方面与合同约定相符,如果出现与约定不符,就应承担责任。因此,既然哈密瓜的质量问题是在验收入库后发现的,就应对其承担责任,向商贸企业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