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转租必须取得出租人的同意,租赁关系的当事人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转租发生后,虽然涉及三方面的关系,即出租人、承租人(转租人)和次承租人,但转租行为实际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出租人与次承租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并没有发生变化,仍然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但是,租赁物的使用却发生了变化,使用人变成了次承租人。这一变化与出租人的利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承租人转租须征得出租人同意,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经出租人同意后转租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仍需向原出租人承担义务,如果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本案机械设备厂将其多租的1台汽车吊,在没有征得煤矿同意的情况下就转租给了建筑工程企业,虽然机械设备厂就转租这一事宜在事后向煤矿打了招呼,但煤矿并没有立即表示同意,而是表示要商量一下,在煤矿没有明确表态的情况下,机械设备厂把其多租的汽车吊转租给建筑工程企业,这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机械设备厂与建筑工程企业的转租赁关系无效,机械设备厂有权解除该租赁合同。至于建筑工程企业的不正当操作导致一汽车吊报废,造成煤矿20万元损失,对此损失机械设备厂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包方行使检查权时,对承包方违约没有制止,可否要求赔偿全部违约损失
河南省某水电站(发包方),经上级机关批准,与山东省某建筑工程企业(承包方)签订了一水库拦水大坝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发包方提供坝址水文地址资料,由承包方设计、施工,并实行包工包料,工程造价650万元。开工时,承包方预付10%的工程款计65万元,合同还规定,承包方必须严格依发包方提供的水文地址资料设计,运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力量组织管理和施工。承包方还需接受发包方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代表发包方检查验收需及时验收的工程,监督发包方执行合同。开工不久,承包方将部分建筑承包工程转包给Z市某施工队,发包方现场代表发现并未制止。工程提前竣工,并初步验收,进行决算。来年夏季我国中原北部普降暴雨,拦水大坝有20多米被洪水冲垮。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进行调查,发现事故发生之处正是Z市施工队建设的部分,发包方依此理由要求承包方赔偿全部损失,承包方以发包方现场代表知道工程转包未表示反对为理由,不同意全部赔偿。
《合同法》第276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277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建设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有权利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取得合格的工程。发包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对工程建筑活动进行监督,一是监理的方式,发包人与监理人订立书面监理委托合同,根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体确定监理人的监理权限职责,监理人在其监理权限范围内,对承包人的具体工程活动状况进行检查,对发包人负责;二是发包人自行检查的方式,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工作的前提下,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或者不能按期交付工程,根据责任规定即使得到补偿,也不是发包人所愿意看到的。因此,作为发包人无论对工程是否进行监理,在工程进行期间,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工作前提下,对工程拥有不可抵抗的检查权。
本案中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将应由自己独立完成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违背了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技术力量、施工设备、企业等级的信任,并通过招标投标的竞争过程而成立的。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这种选择,也就限定了承包人山东某建筑工程企业对水库拦水大坝这种主体工程的自己的独立完成,施工单位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替换。
发包方现场代表人在行使检查权时,虽然知晓承包方转包给H市某施工队未表示反对或制止,只能说明发包方代表没有很好地行使检查权,发包方代表有权利对承包方的违约行为予以指明要求纠正,而不能说明发包方同意转包,从而达成免除违约责任。发包方行使检查权,只是对承包方起着监督作用,而无论发包方是否监督,承包方都必须严格亲自履行合同。但由于发包方现场代表未制止承包方的违约行为,在某种意义上由于权利的不及时行使,放任了承包方的违约行为,因此在确认违约赔偿时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承包方的部分赔偿责任。
承包方转包的施工队发生的责任事故,造成物质损失,应由承包方先向发包方进行赔偿。然后,承包方和H市某施工队再清算赔偿损失的分担。发包方不能直接向H市某施工队要求赔偿,因为二者之间没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是否可以工程抵款甲建筑工程企业与乙机械设备企业签订合同,约定:甲企业承建乙企业宿舍楼两栋,5月1日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600万元,分期支付,开工时,甲先支付乙200万元的费用,以后费用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给付,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半年内全部结清。4月10日甲企业提前建成该宿舍楼,经过验收合格,4月16日正式交付乙企业使用。4月15日甲企业请求乙企业给付剩余工程款200万元,乙企业允诺4月25日给付150万元,剩余50万元半年后给付。但是,半年后甲企业向乙企业多次催要50万工程欠款,此时,乙企业经营状况不好,资金周转困难,工程款项多次催要未果,无奈,甲企业向乙企业提出用该工程的3套房屋作抵偿,因乙企业的宿舍楼还有剩余,乙企业同意。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但要给该发包人留出支付价款的合理期限。超过合理期限发包人仍然未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即在合理期限届满发包人仍然没有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把该建设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但是承包人和发包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合理期限届满承包人未受清偿时,建设工程的所有权转移为承包人所有。这是因为建设工程价值高于承包工程的价款,这样约定对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不公平。但是,在需要实现承包人债权的时候,这里双方就可以协议以折价的方式来清偿承包人的债权。对于建设工程折价后超过承包人债权的部分,该超出部分仍然归发包人所有,这样,使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保护。另一种方式是可以将建设工程依法拍卖。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拍卖,并确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承包人优先受偿,承包人这种优先权的效力优先于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担保物权。
本案乙机械设备企业逾期欠甲建筑工程企业50万元的工程款,经甲方多次催要,在合理的期限内都无法偿还,也就是说乙方已无力支付这笔价款,那么甲建筑工程企业要实现债权,依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与乙企业协商一致,可以将乙公司该工程中的3套住房,比照当地的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而作抵偿。
承运人未按约定路线运输而要求增加运输费用或者票款的,托运人或乘客是否可以拒绝
某个体超市购进一批货物,与某运输个体户达成运输该批货物的协议,约定运输个体户将该批货物运至超市,运费先付50%,运到后再付剩余的50%。运输途中为了行车方便承运方没有按约定的路线走,而是选一条较远的路线。当时委托方虽然已经意识到未按约定的路线走,但认为运费已约定,无论走哪条路线对自己影响都不大,但是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承运方要求增加运费,理由是路程比预计的远,那么委托人即该个体超市应否支付增加的运费呢?
我国《合同法》第292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方或旅客与托运方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路线、金额等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就是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29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按此条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路线的就应按约定的路线运输;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就应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否则因改变路线运输而增加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托运人可以拒绝支付。
在上述案情中,个体超市作为托运方与个体运输户作为承运方就货物运输达成协议,约定了运输地点、路线、运费金额及付费方式。但承运方并未按约定的路线运输,而为了方便选择了较远的路线,依据《合同法》第291条、第292条规定,对承运方要求增加的运输费用托运方可以拒绝支付,仍按约定支付剩余的50%的运输费用。
承运人对免票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某县客运企业在春运期间,因严重超载而发生翻车事故,造成3人死亡,12人受伤。县客运企业在赔付时,对其中受伤的3个孩子不予赔付,理由是这3个孩子上车时没有购票,是免费乘车的。那么这3个孩子应否得到赔付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