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约定的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和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前文所介绍的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有财产的范围)可以并用,但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即夫妻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没有约定的才适用法定。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还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这是一项对夫妻的债权人进行保护的规定。夫妻进行财产关系约定或夫妻财产分割,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时,当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如果第三人知道该项约定,应当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如果夫妻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且夫妻共同财产已转移给夫或妻一方,那么该方应在转移财产的实际价值内负责清偿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由夫妻协议以个人财产分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防止夫妻以约定财产制来逃避债务,或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候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妻子生病,丈夫能不管吗
张文学和刘慧居住在同一村庄,高中毕业时,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父母也都同意。第2年,张文学复考考上了大学,3年后分配到某市机关工作,但两人感情较好,时常通信,并互相探望。1年后,两人结婚。婚后刘慧随张文学到市里居住。后张文学被提拔为科长,而刘慧一直没有工作,平时做点小生意,张文学逐渐觉得两人文化程度相差大,共同语言少,经常不归家,两人感情逐渐下降。但张文学为了自己的前途,没有提出离婚。
1990年,刘慧身患重病,从此长期卧病在床,张文学不仅不闻不问,而且还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张文学仍然不予照顾刘慧,刘慧生活十分艰难。1993年,刘慧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文学每月负担其生活费用200元。
问:刘慧的要求合法吗?
答: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仍然保留了这一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是夫妻间相互供养和互助的法定义务。它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又包括精神上、体力上的扶助。这对于保障老弱病残者的生活,稳定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和文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间的抚养有下列特点:(1)夫妻间的抚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是无条件的,目的在于保障夫妻间共同生活的维持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
(2)夫妻间的互相抚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夫妻都有抚养对方的义务,也都有接受和要求对方抚养的权利。
(3)夫妻间的相互抚养的义务是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抚养义务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须履行的。否则,需要抚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责任。发生纠纷,可经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既可调解解决,也可判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4)抚养的方式一般以共同生活中的抚养为主,即被抚养人与抚养人同住一起,进行直接抚养。特殊情况下的给付金钱或实物的方式进行抚养。
本案中,刘慧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会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的。
女方怀孕期间,男方可以要求离婚吗
郭某(男)和苏某(女)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4月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未生育子女。1991年郭某外出打工。郭某的同学胡民生趁苏某一人在家之机常到苏某那儿串门闲谈、喝茶吃饭、看电视,打俏逗情,多次与苏某发生两性关系。同年10月郭某回来后,发现女方怀孕,很吃惊。怀孕本是高兴的事情,可是爱人在信中从未提到,而且预产期与自己的外出时间不符。在郭某的再三追问下,女方交待了与胡民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经过,郭某因此事非常生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女方离婚。经法院调查了解,证实女方怀孕的孩子不是郭某的,对女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女方承认了错误,表示愿意改正,要求郭某能给予谅解,给她改正错误的机会。男方则鉴于女方是生活作风问题,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离婚,并说:“我宁可打一辈子光棍,也不愿意和她和好。”
问:法院能受理郭某的离婚诉讼吗?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这是根据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6个月内的妇女的特殊保护,女方在此期间内,身体上、精神上均有一定的负担,胎儿、婴儿需要照料,对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很可能给女方造成强烈的刺激,以致影响孕、产妇的健康,不利于胎、婴儿的发育和成长。在此期间禁止男方提出离婚,不仅出于事实上的必要,也是道德的要求。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1)这一规定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期间,并没有从实质上否定男方的离婚要求,在上述期间届满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
(2)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限制。这是因为,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往往都是出于各种紧迫的原因,而且本人对离婚及其后都有思想准备,如不及时受理,可能更加不利于怀孕、产妇和胎儿、婴儿的保护。
(3)在上述期间内,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也应准许,只有这样解释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意。
(4)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女双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本规定限制。何谓“确有必要”?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遇有下列情形时应变通处理:①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急迫的理由,如一方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可能等,应及时受理离婚请求。②女方婚后与人通奸以致怀孕,男方提出离婚的,上述情况为女方与人通奸若已经查明属实,法院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但女方婚前与他人通奸以致怀孕的,不属于上述情况。
总之,实际生活是比较复杂的,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是否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本案中,由于苏某与他人通奸怀了孩子,男方不肯原谅,法院应该受理。
应当指出,《婚姻法》是有关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程序规定,并未涉及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实质问题。因此,离婚请求不论是女方提出的还是作为例外情况由男方提出的,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仍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处理。
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吗
龙某(男)与纪某(女)相识,1年后结婚。后来,龙某与本村女青年郑天亮关系密切,经常在一起吃饭、看电影,继而发生两性关系致郑天亮怀孕。龙某怕奸情暴露,伪称他和郑天亮是未婚夫妻,带郑天亮去医院做了人工流产。龙某和郑天亮相约,与妻子离婚后双方结婚。于是,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纪某离婚。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郑天亮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和龙某违反一夫一妻制度原则与他人通奸的行为,进行了严肃批评教育,同时法院向龙某和郑天亮所在单位的领导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对他们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断绝往来,改正错误,同时调解龙某和纪某和好。但龙某与第三者暗中继续往来,始终坚持离婚,并和郑天亮公开同居。纪某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与龙某继续生活,不会有真正的幸福,同意与龙某离婚,并要求龙某进行损害赔偿。
问:纪某这样做,有法律依据吗?
答:这样的案例如果发生在新修订的《婚姻法》生效之后,则纪某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不仅可以根据照顾女方、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适当多分,而且还可以根据《新婚姻》法请求龙某损害赔偿。
新《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是新《婚姻法》增加的内容,是针对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据有关部门统计,在离婚案件中25%起因于家庭暴力、婚外恋、通奸、姘居、重婚等,这种导致婚姻破裂的趋势有增无减。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对他方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受害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之诉,惟其如此,才能体现当代婚姻家庭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从现实来看,如果法律对此不作出规定,会导致离婚的成本过小,受害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这里的赔偿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
协议离婚的程序如何
常月生(女)与李焕然(男)结为夫妻,婚后二人感情很好。常月生是一个农民,李焕然在一家煤矿做井下工人。一次井下事故,李焕然受重伤高位截瘫终生残疾,常月生精心照顾李焕然多年,精疲力竭,身体状况越来越不好。李焕然深深感谢常月生,又实在不愿自己长期拖累常月生,多次劝常月生早日开始新的生活,但常月生不愿,李焕然几次企图自杀,以便常月生能得到解脱,均被救起。常月生意识到,只有自己开始新的生活,李焕然才能安心养病。于是便找到一位善良、勤劳、能吃苦的张雄谷,并讲明婚后要共同照料李焕然。常月生与李焕然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与张雄谷结婚,又过上了真正的夫妻生活。李焕然看到常月生终于开始了新的生活又得到常月生、张雄谷二人的精心照料,心理较前轻松快乐了许多,身体状况也有很大的好转。人们称道这是一曲人道、爱心的赞歌。
问:双方自愿离婚的程序是什么呢?
答:在我国离婚可以分为行政程序的离婚与诉讼程序的离婚两种方式。行政程序的离婚称为协议离婚,又称为双方自愿的离婚,是指当事人双方同意而解除婚姻关系,在我国依行政关系,到离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