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法律规定
财产是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不论是《妇女权益保障法》还是《婚姻法》,都对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了规定。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也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48条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妇女在农村中合法权益保障方面是得到了充分的重视。
“虽然法律法规在对农村妇女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方面有很多规定,但由于立法不够完善,且法律之间缺乏密切的关联性,导致法律规定本身缺乏足够的约束力,侵害农村妇女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事件屡见不鲜。”
我国法律如何保护妇女的婚姻自由
1991年12月,某乡农民于峰收受了本乡乡长钱浩价值一万余元的财礼,同意将某女儿嫁给钱浩有痴呆病的儿子。于女得知后坚决反对,要求其父退回财礼并回绝婚事,其父不允。1992年2月,钱浩向于峰提出为各自子女办结婚手续,于女表示坚决反对,于峰便背着女儿携带有关证明代替女儿到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在钱浩利用职权的干涉下,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了结婚登记书。之后,于峰胁迫女儿同钱家痴呆儿举行婚礼,于女不从。于峰便采取打骂手段威逼。于女不堪忍受精神压力,被迫与钱家痴呆儿举行了婚礼。女儿嫁到钱家后,发现“丈夫”严重痴呆,没有自理能力,生活琐事均需自己照顾,便提出要离婚,钱家不同意,不许其随意外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于女于1993年12月服毒自杀,后经抢救脱险。此时,县妇联接到群众反映,了解到于女情况后非常重视。1994年3月,于女在县妇联的支持下,向县法院提起诉讼。
问:法院会支持于女的离婚请求吗?
答: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001年的新《婚姻法》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根据这项原则,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为了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我国1980年《婚姻法》及2001年新《婚姻法》均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人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他们是干涉婚姻自由的常见形式。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则是我国法律对除包办、买卖婚姻外的各种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的总称,为非法阻挠子女的婚事,干涉同姓非近亲男女结婚。干涉丧偶或离婚的父母再婚。抱童养媳,订小亲,换亲和转亲等,也是干涉婚姻自由的具体表现。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外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是,一方却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并以此作为成婚的先决条件。
在本案中,于峰贪图钱财,在女儿坚决反对的情况下强迫其与呆傻人结婚,而后又伙同钱浩利用不正当手段为他们办理结婚证并举行婚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构成包办婚姻,侵犯了子女的婚姻自由权利。之后,钱浩因于女提出离婚而限制其人身自由而导致其服毒自杀,虽经抢救脱险,但也可视为侵犯于女婚姻自由的继续。
另外,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定之夫妻关系。我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对非自愿,不予登记,对违反规定予以登记的应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未依法严格审查而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或提请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或直接宣告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无效。
在本案中,于峰接受钱家财物,之后又与钱浩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婚姻登记,强迫于女与痴呆患者结婚,严重侵害了于女的婚姻自由权利,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因此其于女与钱家痴呆儿的婚姻关系无效,对于峰包办婚姻所得财物应予以收缴。此外,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钱浩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结婚后,妻子应该服从丈夫吗
农村青年李新年与刘香都在一家乡镇企业工作。李新年与刘香198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半年后双方即登记结婚,住在李新年父母家中。李新年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结婚后,李新年给刘香订下规矩,刘香花钱须经其同意,不得与男同志说话,每天下班后立即回家,没有李新年陪同不得参加任何社会活动,稍有违反即惨遭毒打。此外,李新年还经常因刘香做的饭不合口味或不喜欢刘香的穿着打扮等家庭琐事对刘香拳脚相加,稍有反抗,则会招来更加变本加厉的毒打。为了顾全面子,刘香一直隐忍不说,而一味的忍让,使李新年的大男子主义更加膨胀。直到有一次被李新年打得全身青紫,两处骨折无法上班。
问:刘香应当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立法精神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男女双方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
双方都依法享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要求结婚的男女,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任何一方都可以成为对方家庭的成员;男女双方有同等的离婚请求权;离婚时,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同等权利,在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方面也享有同等的权利。
(2)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夫妻有平等的姓名权,双方都有各自姓名的权利;夫妻有平等的人身自由权,双方都有选择职业、参加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有平等的生育权,双方都有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有平等的亲权,双方都有监护、抚养、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有平等的住所决定权,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其住所;夫妻有同居生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忠实、互相抚养,共同承担家庭生活费用,共同承担家务劳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当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父与母、子与女以及其他不同性别的亲属,在家庭中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平等的,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依法承担的义务,均不同性别的不同而不同。
在本案中,李新年违法行为有:一是限制了刘香的人身自由,违反了“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的规定,二是侵犯了刘香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违反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的规定,三是构成了严重的家庭暴力,违反了“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的规定。由于李新年的大男子主义,使婚姻关系始终处于不平等的紧张状态,并最终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刘香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哪些
赵志强与汤某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赵志强提出结婚,但汤某提出要求将赵志强的24万元存款的一半即12万元人民币划入自己名下,归自己自由支配。赵志强同意了,但因存款是定期储蓄不便提前支取,便提出了等存单到期后再转至汤某名下,汤某也同意了。1999年7月,赵志强和汤某登记结婚,同时赵母送给汤某2万元现金。婚后,因为汤某讲究吃穿、挥霍无度,赵志强渐渐不能适应,开始时赵志强进行经济上的控制,汤某非常不满,于是两人感情恶化。2001年5月,赵志强提出离婚。汤某提出,离婚可以,但赵志强必须将当初许诺给自己的12万元现金划入自己的名下,并要求把双方目前居住的住宅分给自己,否则不同意离婚。赵志强认为,12万元人民币系自己婚前财产,不能给汤某,并且婚后由母亲送给汤某的2万元现金也应收回,因为这笔钱是建立在婚姻关系基础上才赠与的,现在婚姻关系不存在,理应收回这笔赠与。住房系自己婚前购买,不能给汤某。两人因对夫妻财产分割的意见严重不合,于是便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问: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有那些?
答: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同时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出具体的解释,即夫妻从结婚登记之日起到婚姻关系终止之日这一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①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②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③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④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⑤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⑥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还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的,一方或双方受赠与的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如家电、金银首饰等)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本案中,赵志强和汤某所居住的房屋虽然系赵志强婚前自己出资购买,况且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到8年,应为赵志强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赵志强母亲赠送给汤某的2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该赠与行为不仅明确了赠与对象,而且财物已实际支付,不得随意撤销,所以赵志强要求汤某归还赵母所赠2万元人民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汤某要求赵志强将婚前许诺赠与的12万元人民币划归其名下,法院是不应该支持的。这12万元人民币是赵志强的婚前储蓄,虽然赵志强许诺将12万元人民币赠与汤某,但赠与是一种实践性的法律行为,赠与人与受赠与人达成协议,也就是赵志强许诺赠与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赵志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只有在双方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后,赠与行为方能生效。本案中赵志强虽然答应赠与汤某12万元人民币,但并未实际履行,后又不同意履行该项行为,应视为对赠与意思的撤销,所以汤某无权索要这12万元的存款。因此,本案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只包括赵母赠与汤某的2万元现金,赵志强和汤某的婚后所得(哪怕婚后汤某一分钱没赚)以及婚后所得所购置的财产,原则上应是夫妻一人一半,而其他则属于赵志强的财产。
夫妻财产可以约定吗
金兵和肖某自由恋爱而结婚。金兵是一位乡镇企业家,收入很高,又无生育能力,为防止日后与肖某应财产问题发生矛盾,于是两人约定,今后采取财产分别制,个人所得的一切财产归各自所有,所需生活费用两人各自分摊一半,两人并订立了书面协定。后两人关系恶化,提出离婚。但肖某提出二人所订立的夫妻个人财产协议无效,应当采用《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另外,肖某认为金兵应对其向刘某所借债务(刘某知道金、肖两人约定夫妻个人归各自所有的协定)承担一半,金兵不同意,肖某遂诉至法院。经法院查明,两人除金兵有30万元的存款,肖某有2万元人民币存款外并无其他贵重的动产、不动产,另外肖某向刘某有3万元人民币的债务。于是法院判决,各自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肖某所负债务由肖某个人偿还。
问:法院的判决正确吗?
答: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明确的规定。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我们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时,必须注意:(1)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不是夫妻关系者不适用这一点。如是有非法同居关系、姘居关系、通奸关系间之间便不适用此规定。
(2)约定必须自愿,合法。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逃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3)约定的形式必须为书面形式,最好通过公证机关公证,因为口说无凭,极易发生争议。
(4)约定财产制的对象可以是夫妻共同所得的财产,也可以是一方的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5)约定的时间,即可以是婚前,也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任何时间对夫妻财产问题进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