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变更是指合同客体和内容的变更,即对土地承包合同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地点,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的修改、补充或删减;广义的变更还包括对主体的变更。即土地承包合同的转让。
(4)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行为,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应达成协议,协议未达成前,原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违反土地承包合同责任及其特征
违反土地承包合同责任是指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其具有以下特征:
(1)违反土地承包合同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制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违法行为,一朝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既不是行政责任,又不是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2)它是当事人违反土地承包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违反土地承包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违反自己的允诺,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义务或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完全等同于因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因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仅包括违约责任,还包括变更和解除土地成本后天的民事责任、无效土地承包合同的民事责任等。违反土地承包合同责任的产生以土地承包合同义务存在为前提,以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义务或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条件。如果当事人违反的不是土地承包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如侵权责任等。
(3)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的责任具有相对性。它只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违约当事人应对自己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土地承包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因第三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仍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自身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4)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的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具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特点,即当一方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义务时,法律强制违约方履行或者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合同主要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调整社会关系的,具有任意性特点,因此,作为合同履行保障的违约责任,也是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除法律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规定外,当事人也可以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事先作出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相应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还可以通过设定免责条款限制和免除当事人在未来发生的责任。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避免了违约发生后证明具体损害的困难,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水资源归谁所有
根据我国《水法》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今年国际组织使用。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国家对水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国家必须对水资源进行统一的管理和计划使用。我国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体现为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权和调配权。国家行使所有权,是为了更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使全国人民更合理的分享水资源利益,更有效地防治水害,取得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最大综合效益。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这部分水属于集体所有,与水资源的国家所有并不矛盾。广大农民连年投资劳动,兴建了大量的水塘和小水库,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基础。确定这部分水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对于保护和鼓励农民兴办小型农田水利的积极性,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用水要遵守哪些法律规定
《水法》第21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水法》第21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我国水资源与人口、经济布局和城乡发展不匹配,长期以来,水资源工程建设滞后,供水增长速度不能满足国民经济发展、人口增长及城市化发展需要,全国区域性缺水越来越严重,特别是北方地区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及人民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和生态环境的改善,用水需求将不断增加,水资源供需矛盾将不断加剧。所以,必须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优化配置水资源,大力发展供水事业,调整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需要,基本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用水,努力改善生态环境用水,逐步形成水资源合理配置的格局和响应的供水体制。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如何解决
根据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如何保障农田用水
基于农业用水的特殊重要性,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加强对农田用水的保护,如《水法》《农业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相应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田用水的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①开发利用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在利用水资源过程中,同时做好农田用水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不能只强调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忽视生态环境和水资源的保护;也不能片面强调保护,而不把水资源的保护与发展农业生产和提高农民生活水平结合起来。农业用水要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就必须兴修水利工程设施,使农业摆脱单纯的靠天吃饭、靠天种地、养殖的局面;②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③节约用水的原则。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我国农业用水存在着惊人的浪费现象,对农业生产产生不利影响,也浪费了宝贵的水资源。
对农田用水应当加强管理。根据我国《水法》的规定,农田用水的管理包括以下几个内容:①计划用水。目的在于谋求稳定供水,合理分配水资源,以满足不同地区和不同时期的用水需要和生态环境保护。②实行用水许可制度。实行用水许可的范围限于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不包括为家庭生活、畜禽引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实行用水许可制度是国家加强对水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厉行节约用水的有效方法,是协调水资源供求关系和实现水资源有续利用的可靠保障。③征收水资源费。是运用经济手段促进节约用水的措施。
目前由于我国农业水利设施比较落后,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一方面要靠天吃饭,水资源浪费情况普遍;另一方面,在遇到旱灾的时候广大农村地区又缺乏水资源的供给。这造成了我国农业用水极不合理的现状。我国农田用水在计划用水和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方面还很落后,农田用水基本谈不上计划用水,对于广大农民来说,还没有形成计划用水的意识和习惯。至于取水许可制度,在很多农村地区还没有贯彻落实。因此,不但农田用水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在遭遇天灾的时候大量地开采地下水,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而对这种农田用水的现状,加强对农田用水的管理,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农田用水,是十分必要的。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污水,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农业灌溉用水是农业生产的生命线。一旦农业灌溉用水受到污染,将对农业生产和农产品的供给产生严重影响。所以,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废水、污水,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避免造成农业灌溉用水的污染,危及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对此,《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同时,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在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哪些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防洪法》的规定,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为保持河道畅通,维护河势稳定和确保防洪安全,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①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不得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不得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②不得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不得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③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上述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④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应申请采砂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危及堤防安全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①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不久措施,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②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③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省悟,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要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哪些活动是禁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①禁止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②禁止种植阻水高秆植物(堤防防护林除外);③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④禁止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⑤禁止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掘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⑥禁止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采石、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⑦禁止挤占河道。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可以从事哪些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的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有关手续:①采沙、采矿、采石、取土、淘金;②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③在河道滩地堆放木材等物、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④整治河道、修建工程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围垦河道;⑤旅游开发。
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标准是适用于全国范围的标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对环境质量要求也不相同,各地工业发展水平、技术水平和构成污染的状况、类别、数量等都不相同;环境中稀释扩散和自净能力也不相同,完全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是不适宜的。
为了更好地控制和治理环境污染,结合当地的地理特点,水文气象条件、经济技术水平、工业布局、人口密度等因素,进行全面规划,综合平衡,划分区域和质量等级,提出实现环境质量要求,同时增加或补充国家标准中未规定的当地主要污染物的项目及容许浓度,有助于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