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毛某在借款给被告秦某时双方已约定了明确的归还期限,借款到期后毛某要求秦某归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所作的逾期还款每日罚款500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被告秦某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向原告毛某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牛某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与法相悖,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能否随意约定违约责任方式问题。
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使该债务在性质上转化为一种强制履行的责任,从而使合同所设立的债权得以实现。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违约责任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二是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当然,补偿性并不意味着违约责任就不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某些情形下,合同法也承认惩罚性的违约责任形式。三是违约责任具有当事人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四是违约责任的确定只具有相对的任意性。违约责任的确定,除法律强制规定外,当事人只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合同加以确定。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方式有强制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支付违约金、承担赔偿金、定金处罚等。当事人对选择违约责任具有自治权,但这种自治权显然是有限制的,其只能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责任方式范围内选择。本案当事人所约定的“罚款”责任方式,不在法律规定的责任方式范围内,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戒指送出女友失踪,婚介所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据2006年1月23日南方日报B02版《戒指送出女友失踪,陈先生征婚人财两空》一文报道:家住罗湖的陈先生做梦也没有想到,通过婚介所认识的女友竟是个骗子:女友收了定情戒指后就消失不见,而婚介所提供的女友地址也是虚假信息。陈先生来深圳打工好几年了,因工作繁忙,终身大事一直没有解决。眼看新年将至,自己也老大不小了,心里很是着急。一个偶然的机会,他在报纸上看到一条婚介消息,说罗湖某婚介所从2004年成立以来成功做媒××件,且价格绝对便宜,成功率高。于是陈先生在工友的鼓励下,鼓起勇气走进了这家婚姻介绍所。在交纳了330元的婚介费后,陈先生很快就通过婚介所结识了一位各方面条件都不错的四川女孩,并开始了交往。对于这个新女友,陈先生很满意,经常请她吃饭、给她买礼物,在收入不高的情况下,仍然尽可能满足她的种种要求,心里就盼望着能够早日与这位“梦中女孩”共结连理。去年8月1日,女友找陈先生陪她逛街,提出让陈先生给她买个戒指,作为他们感情的信物。想着女孩子可能愿意嫁给自己,陈先生满心欢喜,当下一口应承,并倾其所有买了一枚价值586元的金戒指。女友虽然嫌戒指有些便宜,但还是高兴地接受了。然而,从第二天开始,陈先生无论怎样打女友的手机,对方总是关机,再后来就成了空号。交往多时的女友突然消失不见,陈先生气恼不已,找到婚介所,要求提供女友的具体联系地址。随后,他根据提供的地址去找人,却仍然难觅女友芳踪。附近的居民告诉陈先生,他们压根儿就没见过这个女孩。无奈之下,陈先生只好又回去找婚介所讨说法。但婚介所的负责人表示,征婚对象提供的信息真实与否,与他们无关。
婚介所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宝安淳锋律师事务所的陈律师认为,陈先生交了330元婚介费,与婚介所构成了有偿服务合同,婚介所就必须按《合同法》的规定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而陈先生按婚介所提供的地址找女友时,却被告知没有这个人,可知地址是假的,那么婚介所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把330元退还给陈先生,并赔偿陈先生的损失。
陈律师的解答正确吗?
从法律的角度讲“婚介”是指为征婚者提供与他人交往信息和交往机会的社会服务组织。有人认为我国目前存在的婚姻中介服务不应理解为居间服务。理由是因为《合同法》所称的居间是居间人促成委托人订立合同而进行的活动,而婚姻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种合同关系;其次,《合同法》所指的居间是有偿的,而婚姻介绍服务,在国外的立法中都是无偿的,在我国实践中,也多是无偿的,虽然有的中介机构收取一定的“入网费”“会员费”等,但此费用并不是为居间服务所付的报酬。
对此,个人认为虽然我国不承认婚姻为缔结合同,但不影响婚介的合同性质,这两者从法律性质上讲是有差别的。其次,有偿无偿不能影响合同性质。因此,征婚者与婚介组织之间的婚介服务合同关系,其性质属居间合同。婚介组织作为居间人,应承担以下法律义务:一是谨慎审查及核实登记义务。该义务要求婚介组织对征婚人的个人身份情况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确认其身份真实,然后对其身份资料(包括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工作单位、薪酬水平、家庭情况、身体状况等等)进行登记,有观点认为婚介组织必须核实征婚人为单身,对此我个人持有异议,因为现行婚姻登记制度已取消了证明手续改为声明方式,如此要求虽合情理但似加重责任。二是保密义务。该义务要求婚介组织对征婚者的个人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未经征婚者同意,不得向第三者以外的其他征婚者泄露。三是如实告知义务。该义务要求婚介组织不得故意隐瞒与征婚有关的信息,如对方重大疾病、家庭情况,也不得虚构对方有关情况,欺骗征婚者。除此之外,根据婚介服务与合同的情况,婚介组织还应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中介记录、留存义务(以备有关部门调查),特定情况下的救助义务。由此,婚介中心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
进城劳务农民工死亡,获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法官认为:无视个案特殊性机械按户口性质套用赔偿标准有失公平,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案件解释》)中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因户口性质的不同而不同。那么,进城打工且在城里安家的农民,在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后,适用何种标准呢?2月13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对这样一起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进行了诠释。
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的李某户籍所在地在海安县角斜镇某村。1995年1月,李某与家住县城的兰某登记结婚,随后在某公司驾驶危险品运输车,并在县城置有房产,常年在县城工作、生活。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孟某驾驶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跌倒受重伤。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死亡后,李某的亲属将孟某及为孟某驾驶的汽车设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超过20万元的部分损失要求由孟某赔偿。
就李某亲属主张的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两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对于李某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两被告均认为,李某虽然在城里生活多年,但其户口性质是农民,李某的农民身份,并不因为其在城里生活时间的长短而有所改变,因此,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亲属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有获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有关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于法有据,被告也不持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在计算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时,应当综合李某服务处所、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考虑。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李某与兰某婚后常年居住于海安县城,李某在海安县城亦有较稳定的收入,主要消费亦在海安县城,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本起事故中受害人李某及被告孟某均驾驶机动车辆且均负有过错,事故责任应当由事故双方分担,故对原告超过第三者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根据被告孟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其按责承担。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孟某赔偿30%,即3万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法未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列进。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虽有所突破,但赔偿范围较为狭窄。可以说,《人损案件解释》在此基础上有了较大的进展,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害赔偿范畴,这个司法解释采用了“继承丧失说”这一通行理论。所谓继承丧失说,是指在计算死亡赔偿(或残疾引起的赔偿)的各项损失时,以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
在《人损案件解释》颁布后,该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又引发了社会上“同命不同价”的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死者的户口为标准,将其区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然后计算赔偿数额。按此计算,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差极大。以本案为例,根据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受理本案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如果死者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死亡赔偿金为20万余元;而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则死亡赔偿金只有9万余元,两者相差11万余元。
由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在法律上很少能够给出一个具体精确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即使有也仅是一个大致的标准和原则,《人损案件解释》亦只是最大程度地给出了一个计算标准。这些问题在更多情况下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权利。但是涉及到损害赔偿数额计算问题,远比想象的要复杂,由于无法穷尽一切可能出现的问题,周密考虑到所有的因素,更多情况下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给出。
捎客遇车祸招遭索赔,“顺风车”搭乘双方应明确责任
家住山东省青岛市的肖进,驾车外出办事时,顺路捎上了自己的同事杜某和她5岁的儿子。孰料,途中遭遇车祸,肖进和杜某身亡。记者日前从青岛市市南区法律服务所获悉,杜某家人已向该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向肖进家人提出死亡补偿金等共计25万余元的赔偿要求。
肖进和杜某是在2005年夏天遭遇不幸的。当时,肖进驾车与张某驾驶的货车发生刮蹭,躲闪中又与迎面开来的一辆小型货车相撞,车上5人全部受伤。肖进和杜某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警方通过调查认为,此次事故中肖进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2006年10月,张某所在单位向肖进和杜某的家人分别支付了赔偿金约15万元和24万元。
但不久前,杜某家人提出,杜某是乘坐肖进驾驶的轿车才发生事故的,肖进应负责任,他们还向青岛市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据该所一位负责人介绍,目前他们已同意派人为杜某家人提供相关法律援助。
短评:近年来,随着私家车的普及,搭“顺风车”现象及相关的服务网络开始大量出现,搭车人一般是顺路上下班的成人或是上学、放学的学生等,有的搭车人会向车主交纳一定数额的费用,有的干脆是免费的。事实上,这种现象是暗含风险的。
有关法律界人士指出,由于相关法律对“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明确界定,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建议“顺风车”搭乘双方事先应有相关协议,明确一旦发生事故后的责任,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