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法律法规常识——农村综合法律法规常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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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农村常见法律案例(2)

原告:钱甲,男,1995年生。

法定代理人:钱乙,女,1971年生,系钱甲母亲。

被告:王某,男,1972年生。

原告母亲钱乙与被告王某1994年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打工时相识。1995年正月钱乙按民俗与张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10日补领结婚证,1996年1月19日生一子钱甲(即本案原告)。2003年3月12日钱乙与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海安县人民法院(2003)安民初(曲)字第122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明确:婚生子钱甲随钱乙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张某的婚前财产自愿赠与其子钱甲所有。

原告钱甲诉称:1994年被告王某与我母亲钱乙同在常州市武进区一织布厂打工,王某以夫妻关系不好为由与钱乙谈恋爱;1995年两人又同到该地打工并同居生活,后钱乙怀孕。被告承诺离婚后与钱乙结婚,但其言而无信,钱乙只得与张某恋爱并仓促结婚。原告的生父非张某,而是被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此前的抚育费8万元及今后每年8000元的抚育费。

被告辩称:1995年两人同到常州打工、同居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我不应承担其抚育费。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王某作亲子鉴定,因王某拒绝做鉴定,亲子鉴定无法完成。

二、审判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抚育纠纷应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抚育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举之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系父子关系,因而也就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抚育关系。原告虽申请与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不同意作鉴定,因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从严掌握,不得强迫当事人作亲子鉴定,故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主诉钱乙与王某同在常州打工、同居、怀孕,受骗后迫于无奈与张某恋爱、并仓促结婚,有悖于“十月怀胎,一朝分娩”之生育常识,原告系钱乙与张某在婚内期间所生,原告提供的证据(2003)安民初(曲)字第1220号民事调解书也证明了其父亲系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67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甲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三、评析

本案名为抚育费纠纷实际争议焦点是身份关系的诉讼,涉及亲子关系的认定。它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钱甲要求王某给付抚育费的前提,必须是建立在否定张某是其生父。但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张某不是其生父。

(1)张某与钱乙(钱甲之母)双方于1995年农历正月结婚,同年7月10日补领的结婚证,1996年1月19日生钱甲,从时间上看,钱甲出生于钱乙与张某结婚后,从其钱甲的出生到钱乙与张某结婚不止10个月,所谓“十月怀胎、一朝分娩”是生育之常识。即使按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王某与其母亲钱乙两人在武进打工并同居生活,但该时间仍在张某与钱乙结婚期间,怎么就能一定认为原告父亲不是张某呢?

(2)2003年3月12日钱乙与张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03)安民初(曲)字第122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明确:婚生子钱甲随钱乙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张某的婚前财产自愿赠与其子钱甲所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张某与钱甲是父子关系。

从上述事实看,要否认张某是钱甲之父是没有的;认定张某是钱甲之父是有依据的;钱甲在没有证据否认张某是其生父的情况下,要求王某给付抚育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何况钱甲诉讼时还不满10周岁,他不可以、也不应当提出这样的问题:张某不是其生父。这样的诉讼请求只能由钱甲之母钱乙或张某提出,或者由王某生动提出。

其次,钱甲要求本案被告王某给付此前的抚育费80 000元也是与法无据的。

因为钱甲是1996年1月19日出生的,到2003年3月12日钱乙与张某经本院调解离婚,钱甲一直由钱、张二人抚养。如果能够确认张某不是钱甲的生父,张某倒是可以提出要求追索抚育费的问题,钱甲是没有资格提出要求王某给付本案在诉讼之前抚育费的问题。

最后是关于王某是否是钱甲之生父的认定问题。

王某是否是钱甲之生父的认定问题,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关键。原告钱甲提出要与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王某拒绝鉴定,能否就此推定被告王某就是钱甲之生父,无法判定。

吵架成死亡诱因,村官被判担责

据《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10日4版《吵架成死亡诱因,村官被判担责》一文报道,一村干部因农业税扣缴问题推打村民,导致该村民慢性胰腺炎急性发作而死。1月9日,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村干部谢某被判担责3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20 994元。2005年4月6日上午,郭乙因对村干部谢某将其2004年度的粮食直补款用来抵缴农业税一事有意见,与谢某发生争执,遭到谢某的推打,致其两三天不能进食,精神忧闷。5日后,双方再度发生纠纷。4月16日早上,郭乙被发现死于家中。法院审理认为,应当认定被告谢某在处理与郭乙之间矛盾纠纷过程中的过激行为,足以影响郭乙的身体状况,造成郭乙的精神压力,加重郭乙的病情。因此,被告谢某对郭乙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赔偿责任。

这里涉及职务侵权的法理。

所谓职务侵权,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治性团体等法人单位以及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或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由其所在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负赔偿责任。很显然,与一般侵权不同,这种侵权的关键在于“职务”,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侵权,其中最为常知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其危害和影响恶劣,也有《国家赔偿法》予以专门调整。

根据法治社会“任何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理,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侵害当然也要承担责任。但职务侵权的责任追究却是一件比较复杂的事情: 其一,职务侵权通常涉及的是一个组织,这就产生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是造成职务侵权的个人,还是其所在机关,甚或国家; 其二,当职务侵权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时,由于国家垄断了公共救济的手段,这就产生了救济途径的问题,向国家机关索赔由其工作人员所造成的损害,多少有些“与虎谋皮”的味道。

对于前者,我国现行制度是采取国家责任、机关义务,个人追偿的责任格局,即对于职务侵权造成的损害,由工作人员所在机关履行赔偿义务,而赔偿金由国库支出则表明最终的责任是国家承担,但国家或机关对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个人仍保有追偿的权利,要求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对于后者,根据《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侵权者可以寻求的救济途径有二:一是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来获得救济;二是对于公安、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职务侵权,以及法院在行政、民事、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措施造成的职务侵权则可以通过司法赔偿的途径获得救济。赔偿通常要依次经过侵权机关,也即是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阶段、其上级机关的复议阶段和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赔偿三个阶段来解决(本部分引自中国政法大学张树义教授的观点,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5年12月下半月刊)。

具体到本案中的村干部,当然是职务侵权,责任自负是不合适的,让村委会承担责任可能也有委屈,但我让你合法执行公务,谁让你推打公民了?如果你杀了人我还应承担责任?对这个问题,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不同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推出村委应承担责任的结论,但不明显。如果联系到该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就可以肯定得出村委会转承责任的结论。

当然,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从法律上要高于雇主管理下的雇员,但个人认为从法理上讲还是相通的。

因此本案似乎判村委会和村干部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合适,因为他是职务行为。当然,如果原告行使自由处分权,是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的。

欠款不还,一日罚款五百

日常生活中,不少当事人由于不了解法律规定,往往对违约行为喜欢约定罚款责任,那么这种约定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回答是否定的。2005年1月9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在审结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判决被告秦某归还原告毛某借款本金121 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4 573.8元,被告张某、牛某(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同时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逾期一日罚款500元缺乏法律依据。

毛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而张某则通过牛某相识秦某。其后不久,张某得知秦某需要借款,其遂将秦某需要借钱的消息传递给毛某。2004年9月4日,毛某带张某前往秦某的制线厂考察秦某的偿还能力后,决定借款给秦某,但因故未成。2004年9月7日,毛某将秦某、牛某通知到海安一渔馆内再议借款事宜,其朋友张某也被一并叫来。协商一致后,秦某立下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毛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整。用期3个月于2004年12月7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每天罚款500元一天。借款人秦某,2004年9月7日。”一并到席的双方朋友张某、牛某均在借条上写下“本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人后签名。其后,毛某按约向秦某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秦某未能归还,引起诉讼。

原告毛某诉称,2004年9月7日,被告秦某向我借款时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每天500元标准罚款;被告张某、牛某均为被告秦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使用期限已届满,被告秦某却至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秦某立即归还借款121000元,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责令被告张某、牛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秦某辩称,秦向原告毛某借款是事实,但逾期每日罚款5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辩称,张和原告毛某是多年的朋友,毛某将钱借给秦某是我介绍的。秦某向毛某借款当天,刚开始时张并不在场,后来叫张一起去吃饭的。张签名担保是事实,但这不是张的本意,是经毛某、秦某劝说后才签的,现张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毛某将钱借给被告秦某前曾专门到秦某的厂里去看过。毛某借款给秦某是认为秦某有偿还能力才借的,而不是因为牛的担保。牛当时签名担保也是认为秦某有偿还能力才为其担保的,现牛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