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新编社会学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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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章 社会学的经典应用(4)

在《论法的精神》中,孟德斯鸠从广泛的社会背景上探讨了法律、政治、礼仪、风俗等社会现象,创立了法律社会学的理论,对社会学的发展有着深刻的影响。

2.布莱尔的法律社会学理论

布莱尔认为法律社会学是社会学的新领域,这一新领域需要一种完全不同于法学模式的法律模式,因为法学模式把法律描绘成一系列规则,这些规则的符合逻辑的运用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现代法学忽视了当事人的社会特征。例如,如果发生了一起杀人案,“谁杀害了谁”在法学上是个不相干的问题。无论受害人和被告是富人还是穷人,白人还是黑人,一方是政府官员而另一方是个流浪汉,一方是社区领袖而另一方是个隐士,无论他们是夫妻、朋友、邻居还是完全不相识的陌生人,都无关紧要。这些问题从法律上说都是不相关的;有关刑法的著作和文章都未提及这些问题。这些问题也不会出现在法庭辩论当中。然而,在社会学模式中,这些因素处于核心地位。谁杀害了谁,这是案件将被如何处理的重要预示。

另外,社会差异不仅仅取决于当事人的特征,它们还产生自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特征,无论他们是作为第三方的法官和陪审员还是律师和证人等支持者。例如,法官和陪审员的判决的明确性和严厉程度取决于他们的社会地位以及他们与当事人及其支持者的社会距离。律师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补足当事人自己处理的失当之处,于是也就会缩小或者扩大他们之间的社会距离,改变冲突的结果。作证时的措词方式也很重要,因为它反映了证人的社会特征,并影响其说服力。无论规则和证据以及逻辑推理本身看来应当说明些什么,要想理解案件是如何处理的,我们还必须考察案件的社会结构。对法律案件的任何分析,如果是在社会真空中进行而不考虑它在社会空间中的位置和方向,都是不完全的和不充分的。

为什么法学家们和律师们忽视了法的社会学方面?布莱尔认为原因在于法律的形式主义。法学与法律社会学的最大差别在于,它认为法实质上是一系列规则。即认为法律形式主义是法学传统的核心原则。尤其是它认为对案件的判决都是通过将规则合乎逻辑地适用于证据而作出的。然而,对规则的关注在社会上并不普遍。援引和适用规则是在能确定说明的各种条件下进行的,这些条件包括社会不平等和社会距离。

他认为规则的重要性正在下降,如果规则不能预示和解释案件的审理结果,那么什么可以起这个作用呢?他认为应当从社会学的角度来回答这个问题。法律社会学之所以能够提供一种对法律生活的新的理解,是因为它研究被法学所忽视的东西:案件的社会结构。它开始于法学教育结束的地方,在法律形式主义感觉混乱的地方发现了秩序。法律社会学以大量事实材料证明了社会多样性的重要意义,详细阐明了它对案件审理的影响。而且,它的产生和盛行正是基于与法律形式主义所以被削弱的相同的条件:案件的日益多样化。它证明了法律与社会的相关性。法律社会学也反映了法学研究的社会结构中的一个新位置。它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那些法学家以外的学者、法律研究领域的新手和法律制定过程的局外人创造出来的。由于在社会上摆脱了大量的律师、法官和法学教授们的影响,社会学家们掌握了一种不同的法律模式,它强调法律现实的另一些方面。法律知识是由社会所决定的。

布莱尔认为社会学对社会公正的本质不断地提出新的涵义。例如,密切的关系,有助于免除法律责任,而它在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中也产生了大量结果。阶级、人种和种族方面的歧视早已被承认,但是亲密的关系所导致的优势还未受到同样的重视。社会学使一定的社会关系会被人区别对待这一事实暴露得显而易见,使这种区别对待成为现代道德可能要研究的新领域。它引起了对关系的意识,以及对任何一种有社会意义的事物的意识。

3.科特威尔的法律独立性理论科特威尔通过否认法律独立性的存在,非常鲜明地指出了法律社会学与实证法学及自然法学的区别。这也可能是他对法律社会学最深刻的体验之一。

科特威尔所讲的法是“作为一种法律原则的法和作为法律制度具体体现的法”。由于科特威尔坚持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律问题,所以,坚持认为法律是与其他社会现象交织在一起的,不是独立存在的。他说:“法律是如此重要的社会现象,因而人们不能离开社会的其他方面而孤立地分析法律,如果孤立地研究法律,就不能理解法律的特征、法律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也不能理解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而不只是专业性业务的一门技术这种实在性。” 科特威尔从三个方面论述了法律不能独立存在的原因。

第一,法律的意义存在于与社会的广泛联系中。他认为法律的社会意义不是既定的,而是依赖于社会状况而变化,这种变化在不同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变化万千,而法律本身对此几乎是无能为力的;当一个国家对社会规则的自然演变视而不见,即致力于把法律原理凝固为一个综合性的概念体系时,这个自然演化的过程就会衰萎。因而,如果不对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历史领域加以观察,那么,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难以理解的。一切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特征问题都需要与产生法律的社会条件相联系加以领会。所以,在他看来,法律应被看成是社会生活的一个方面,而不是社会生活的独立部分。

第二,法学理论是社会学理论的组成部分。科特威尔说:“只要法被视为社会的一个方面——即社会生活整体的某个方面——法就不能既脱离社会,在某种意义上而又作用于社会。”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是整个社会领域的一部分,因此法学理论应是社会学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的独立性是法学家观念和实证主义哲学的特征。这种理论假设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即法律作用的文化和社会基础。实证主义法学把人类的活动排除在研究范围之外,而把法律体系、规范性结构等看成是法律的独立性之所在。但他们没有看到,“社会关系、规范性结构及它们所具有的特定涵义,都是由社会成员在不断地相互交往过程中亲手建立起来的,体系也好,结构也好,这不是铁板一块的社会构件,而是始终处于消长、流动状态,始终反映着组成社会的人的不可估计的各种观念、期望、见解和信仰”。

第三,不存在独立的法律职业和专门的法律知识体系。由于法律不能离开社会而释放其意义,因而,科特威尔认为,法律职业不存在独立性。依照传统的观点,法律职业有共同的经验、共同的利益、基本相同的思维方式、共同的专业知识体系,并且在英、美国家,法律职业基本上独立于国家的控制,属于自由职业。但是,随着法律学说特征的变化以及随之出现的其他职业团体在行政控制、社会控制、政策执行、权利保护等作用方面与律师竞争,法律职业者的自治越来越令人置疑了。也不存在独立的专门法律知识体系,律师和法官们在处理案件时,还需要大量的非法律的专门知识,这是法律业务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科特威尔认为,法律的独立性表现在四个方面:法律作为一种控制社会自主机构的能力,其功能的实现并不完全依赖于道德和习惯的支持;法律机构(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所构成的法律体系)独立于其他行业;科特威尔看到了马克思主义者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的论述,认为上层建筑的诸现象如法律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它既可以落后于经济基础,也可以超越经济基础;独立的司法制度。

第四节社会学与知识

一、知识社会学的历史发展

不同于哲学领域把知识仅仅看作是一种认识现象从认识论上考察知识现象,社会学领域里形成的知识论或知识学是专门从知识与社会的关系来研究知识的。知识社会学把知识作为研究对象,这是社会学研究知识的一个良好开端和起点,这为社会学对知识的认识和研究开辟了新的道路,也为社会学更好地服务知识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工具。

知识社会学划分为古典知识社会学、科学社会学、科学知识社会学三种范式或三个阶段。 每一个阶段或者每一种范式都有自己的特点和发展演进过程。

1.古典知识社会学

古典知识社会学的出发点是把知识当作一种精神现象(精神生产)、认识活动、思想方式来研究。这种知识社会学把精神活动及其成果即思想范畴及知识体系归结为某种社会存在基础(社会基础指社会地位、阶级、社会集团或文化基础即价值标准、精神气质和文化类型等)。古典知识社会学仅仅研究社会知识或者说是知识的社会存在。

在舍勒(Max Scheler)和曼海姆(Katl Manheim)正式提出知识社会学这个概念之前,历史主义者狄尔泰、实证主义者孔德、辩证唯物主义者马克思成为知识社会学思想之父。在这些知识社会学思想的基础上,吸取了迪尔凯姆、布留尔(Levy Bruhl)、韦伯等人思想的情况下,舍勒和曼海姆正式提出了知识社会学概念和创建了知识社会学理论学科。

社会学的创始人之一孔德把社会发展的阶段与知识发展的阶段对应起来加以考察,开辟了知识与社会之关系研究的先河,为知识社会学孕育了模式。真正意义上的知识社会学研究是由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开始的。他从19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了知识社会学的研究工作。他在知识进化和知识功能方面的贡献为知识社会学的最终形成提供了丰富的思想材料。韦伯是同迪尔凯姆一个时期的德国社会学大师,他的知识价值的观点比如价值关联与价值中立的思想对知识社会学的研究产生了长远的影响。

舍勒在20世纪20年代与曼海姆一起提出知识社会学的名称并讨论和研究了知识社会学的有关问题。在舍勒看来全部知识的内容甚至全部知识的客观有效性是由社会利益支配的思想所决定,并且获得知识的思想“形式”也必然由社会结构共同决定。舍勒不仅把知识看作是一般社会现象,还把知识看作是一种具体的文化现象,因此他被公认为是“文化知识社会学”的创始人。知识社会学的集大成者是德国社会学家曼海姆。他以《认识论的结构分析》(1922) 和《意识形态和乌托邦》(1924)创建了知识社会学。由于曼海姆深受德国思辨哲学的影响,他对知识的研究是从认识论开始的,但后来他对知识的研究从哲学转向社会学。曼海姆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对知识社会学的出现作了详细说明。

美国社会学家默顿是知识社会学发展的推动者。他在1945年发表的《知识社会学范式》中列举了知识社会学的一些研究命题,比如精神生产的基础、人们如何对精神生产进行社会学分析、精神生产与存在基础的关系等。对知识社会学做出贡献的社会学家还有维伯伦、兹纳尼茨基和索罗金等人。波兰社会学家兹纳尼茨基在20世纪20年代初发表了《论知识科学最主要的课题和任务》一文,提出要建立专门研究知识的科学,探讨认识活动产生以及认识成果和环境的关系,探讨社会环境怎样通过社会集体对个人的认识活动发生影响。

2.科学社会学

从宽泛的知识社会学(传统知识社会学)到比较狭窄的科学社会学经历了几十年的时间,其中最重要的环节是把科学当作社会职业的研究以及科学的历史社会学的出现,这可以看作是科学社会学的起点。韦伯在1919年所发表的《作为一种职业的科学》中明确指出科学已经成为一种社会职业。他对于科学这种学术职业的外部条件进行了分析。波兰社会学家兹纳尼茨基1939年在美期间发表的讲座《知识分子的社会角色》,认为社会学研究的重点应是知识的起源问题。他分析了知识活动的具体的社会角色形式(typology )以及支配这些社会角色行为规范的样式(pattern)。他还提出了社会圈(socialcircle)概念并把它作为分析科学社会学的概念工具。1938年默顿发表了他的博士论文《十六世纪英国的科学、技术与社会》,重点指明作为一种社会建制是怎样受到以新教为标志的特殊价值关系的培育而出现的,以及说明科学对于当时社会利益的应答。默顿利用经验的分析方法论证他的理论假说,成为科学社会学的纲领性文件。1939年英国科学家贝尔纳发表了《科学的社会功能》。他以分析科学和社会变革的关系为出发点,既分析了科学的历史概况又研究了科学的社会功能,为科学社会学的发展开辟了新天地。

3.科学知识社会学

科学知识社会学进行了很多案例研究。通过科学的案例研究说明了科学内容与社会存在诸方面并不存在任何系统的联系,意识形态的偏见影响科学发展并不是普遍的现象。只有研究科学与其他信仰形式联系才能提供一些积极的东西。不同知识体系之间的界限是流动的,这增进了对非科学体系的理解和与科学体系之间转换的理解。巴恩斯从解释学维度积极构建其“利益模型”,认为传统知识社会学将数学及自然科学知识拒之于研究门外是错误的,科学知识也应置于社会学研究之下,服从社会学的因果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