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新编社会学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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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章 社会学的经典应用(3)

通过对这三种权威基础上的组织及其社会支配方式的综合比较,韦伯得出,以传统权威为基础的支配方式是为了保存过去的传统而行事,对领导人的挑选不是按能力而进行的,因而效率是低下的;以“卡里斯玛权威”为基础的支配方式则更多地带有感情色彩,他认为建立在“卡里斯玛权威”基础上的个人魅力型支配行为方式是一种短暂的、不稳定的支配形式。经过一段时间后,这种权威形式必然会例行化(routinized),或者转变为传统型权威,或者转变为理性的与法制的权威。所以这两种权威,以及建立在这两种权威基础上的组织和依据这两种权威而作出的支配行为都属于非理性的范畴,都不宜作为现代官僚组织及其行为的基础,只有理性—法律的权威才能作为现代官僚制组织及其行为的基础。

(2)官僚制度理论。韦伯把官僚制度当作中性词看待,他认为官僚制度是现代社会为维持其生存所不可或缺的组织手段。现代资本主义的出现是与官僚制不可分离的,尽管企业家占有生产手段、市场的自由、理性的技术、可预测的法律、自由劳动力、经济生活的商业化等资本主义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但在这些条件中,官僚制的意义是最为关键的,只有官僚制才是使经济行为得以收到预期效果的基本前提。

韦伯对传统的官僚制是持否定态度的,他所极力构建的是合理性的现代官僚制。在对传统官僚制的比较研究中,他找到了现代官僚制合理性的内容。韦伯认为,合理性的官僚制只能发生在选择了法理型统治的理性国家之中,只有拥有了理性的法律,建立起了普遍法制观念,并有着货币经济、通讯和运输手段、先进的科学技术和专门的文职阶层,才能建立起合理性的官僚制。他在合理性的前提下来描绘现代官僚制的模型,认为现代官僚制由于其明确的技术化、理性化和非人格化而表现出了它的合理性。官僚制度的基本要素有三个:一是劳动的专门化与分工,二是为社会所公认的合理合法的权威以及负责的下级的表层结构,三是精确、稳定而严格的对事不对人的法律与规章制度。

3.托克维尔的民主理论

托克维尔以美国的民主为考察对象,通过分析民主的后果和有利于维护民主共和制度的基本因素来阐发他的民主理论。托克维尔所言的民主,意指“身份平等”,或者说是“一种平等被普遍接受的根本社会价值社会”。他是在社会层面上使用民主一词的。虽然托克维尔有时也把“民主”与“政治”或“制度”结合起来使用,但其意是指以平等为社会基础的一种统治或制度形式,而并不必然包含代议制、分权制衡等现代民主在制度上的要求。

他认为身份平等的实现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影响是全面而又深刻的。在《论美国的民主》下卷中,他从智力活动、情感、民情和政治社会四个大的方面论述了民主的影响。托克维尔从以下六个层次论述了民主的后果:大量孤立的、平等的个人的出现;它能够照顾大多数人而不是少数权贵的利益;个人主义的流行造成了一个唯物主义与平庸化的社会;个人变得日益渺小和无力,最终使个人完全丧失自己独立的判断能力而依附于社会大众的见解;公众的意见以全体精神大力压服个人智力,将公众的意见强加于和渗透于人们的头脑,从而“把个人的理性限制在与人类的伟大和幸福很不相称的极小范围内”;一旦多数的权威与政治权力结合起来就会导致一种新的专制形式:多数的暴政。托克维尔认为,有助于美国维护民主共和制度的原因,可以归结为这样三项:上帝为美国安排的独特的、幸运的地理环境,法制,生活习惯和民情。托克维尔着墨最多的是论述民情对于维护政治制度的重要性。所谓民情,托克维尔指的是“一个民族的整个道德和精神面貌”,它“不仅指通常所说的心理习惯方面的东西,而且包括人们拥有的各种见解和社会上流行的不同观点,以及人们的生活习惯所遵循的全部思想”。托克维尔认为,美国是特别幸运的一个民族,他们在自己的母国已经养成参与公共事务的习惯,他们享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人身自由;他们从英国的贵族那里取来了关于个人权利的思想和地方自由的爱好。美国民情当中对于克服民主弊端起了重要作用的另一个因素是美国人对“正确理解的利益”原则的承认,所谓“正确理解的利益”是指“不反对每个人可以追求自己的利益”,“但个人的利益应当来自诚实”。

4.艾森斯塔德的现代化理论

艾森斯塔德通过分析现代化社会的主要特征与问题,试图对现代化和政治现代化问题进行社会学的探究。他重点指出,急需产生一种能不断容纳各种内在于现代化过程之中的社会变迁的制度结构,以及在各种社会都能发现的形成这一结构的各个方面的能力。他极为注重对比产生现代化“崩溃”或“倒退”的状况来了解现代化和现代化产生上述那一制度结构的条件。

艾森斯塔德提出现代化的基本特征:社会动员与社会分化、广泛的社会群体向社会中心冲击、持续的结构分化与变迁、模糊的身份系统的形成、现代社会的大众趋同等。为了具体说明论述他在政治与教育两个方面稍加详尽地阐述了广大的群体被纳入中心领域的过程(即迈入现代化的过程),他认为,现代化过程从一开始就不局限于个别的民族共同体或国家之内,而是带有国际性的。

艾森斯塔德一再强调的中心概念之一是“容纳变迁的制度结构”。他指出,“社会逐步孕育出一些方法和机制,用以处理这些不断变化着的问题和随之而来的协调、调节和整合的复杂问题。这一些调节机制具有如下两个基本类别。一类是建立某些比较有效的制度框架和能够调节它们的组织,并提供充分的行政服务与指令来调节群体间日益增长的冲突。另一类是拟定出维护产生于这个制度框架之中的各种规章与指令的大多数人所能接受的价值与象征……它们共同发展的程度,构成所有现代化和现代社会所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他分析了现代化的若干主要模式,以便了解造成现代化多样性的原因,尤其是对比倒退和崩溃的状况,来研讨有助于持续增长的条件。而且在模式分析中考察了主要的现代化精英们的性质和取向、主要阶层的态度和中心结构怎样影响现代化进程及其影响新兴的制度结构应付持续变化的社会问题和抗拒取向的能力。他认为“持续增长”的条件就是阻止“崩溃”的条件。第三节社会学与法律一、法律社会学的历史演进

社会学家认为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不是一门专业性的业务技能。法律结构与社会条件和社会变化是紧密相连的。社会学家在寻求社会结构合理和社会秩序稳定发展这一思想指导下确认法律是社会的工具,具有平衡和缓冲社会各阶层各方面在欲望、需要和利益等方面的矛盾的功能。法律社会学用社会学的原理与方法研究法律与人类社会活动的联系,以社会行为者的主观意义来理解社会现象,侧重研究法律所产生的实际社会效果与潜在效果。

社会学家对法律问题的介入是因为法律天然具有的社会秩序形成和控制功能,对社会学研究来说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1908年,韦伯开始写作《经济与社会》,其中的《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成为法律社会学研究的重要起点。英国社会学家马林诺夫斯基在其1926年出版的《野蛮社会的法律与习惯》一书中,对他作为人类学家考察的“原始法”作了研究,将法律的范围扩展到政治国家产生以前的制定法之外的领域。此后,霍贝尔(F.A.Hoebel)、鲍斯皮希尔(L.Pospisil)?波哈纳(P.Bohanan)?格里菲斯(J.Grifiths)等人类学家先后对原始法、习惯法等前现代社会的社会控制与秩序的形成规范进行了考察研究,将社会与法律的互动过程作为特定社会形态中法律研究的主要对象。他们在研究中大都通过对部落、社群秩序的形成与运作考察,得出了法律的存在不以国家的强制力量的存在作为必要条件的结论。马林诺夫斯基甚至指出,法律的存在不以强制性作为必要特征,原始法的有效性以那个社会所固有的相互性和公开性的特殊机制,即成员间对规则的一致认同来维系。但是,其他人承认,法律是通过某种形式的强制力量的存在而得以有效运作的,这种强制以独立于个体之外的某种社会共同体的共同意志来保障,个人一旦违反法,就会受到共同体其他成员的惩罚,而这种惩罚必定带有共同体的意志。实际上,马林诺夫斯基的“相互性和公开性”也是以他所研究群体的微型化而得出的结论,这种公开性和相互性代表了公共群体之内的相互监督与可能的制裁的显明易知性。

不同于人类学家对原始法律的兴趣,更多的法社会学家和社会法学家从现代社会中来发现法律与社会的互动。从埃利希(E.Erih)对国家法与社会hlc秩序本身即活法(living law)的区分到庞德(Roscoe Pound)对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law in paper&law in action)的分别,从霍尔姆斯“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到卢埃林(K.N.Llewellyn)“法律是法官关于纠纷的行为”的观点,从弗兰克(J.N.Frank)关于法律是法官的判决或对判决的预测到赛尔兹尼可(P.Selznick)从现代经济组织对美国发展的作用着手进行的法律社会价值的规范性分析,都以制定法(statute)、纸上的法(law in paper)

与社会中实际运行的法律生活的二元分立作为前提,对实际的法律运作过程重点研究,对国家的制定法采取了或多或少忽视的态度。这样,他们从法律生活本身来研究法律,方法上是一种经验研究的归纳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尤其是最近二十年以来,由经济全球化所引发的法律全球化现象日益普遍。法律规范也由部落与地方的法、国家法演进出了超越民族国家的地区法和国际法。其实,国际法的出现并非现代的事,以其超越政治国家而言,中世纪的教会法、地中海沿岸的商人法和依然存在的伊斯兰法也可以称之为国际法。全球化背景下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开始关注超越民族国家的法律规范(国际法研究是以国际组织制定法的法律实证主义为起点的。这不同于在非国际法研究中对包含习惯法等在内的法律规范的范围)在国际交往中的运行和作用问题。马考利(S.Macaulay)对“私人政府”的法的研究以现代经济组织中的内部规则制定与适用以及制度和机构保障作为研究的对象。尽管这些经济组织不一定具有跨国公司的特征,但与政府的政治机构功能截然不同,其内部秩序和组织功能具有超越政治国家的共同性。图伯纳(G.Teu-ber)从多元主义的视角认为,全球化的浪潮中兴起的经济领域的“商人法”超越了国家的主权,又处在自发的形成中,因此必定是多重的、相互交错和相互冲突的。这实际上提出了一个当今世界各个领域共同面临的难题:如何在经济、文化、社会联系日益紧密的背景下既能保持各个地方的独特性又能够彼此和谐相处、共同发展。尽管法律社会学是以法律和社会的两个方面作为出发点的,但它不是关于法的本质的一种新理论,实际的研究中仍然以自然法或实证法学作为研究的逻辑前提。

二、法律社会学经典理论

1.孟德斯鸠法律社会学理论

孟德斯鸠是近代资产阶级法理学和社会学的主要奠基人,他在《论法的精神》中从探讨法的精神这一问题入手阐发了其政治社会学、法律社会学和社会学理论。

孟德斯鸠认为法首先是泛指事物富有的法则、规律,其次才是指人们制定的法律。每一事物都受其自身固有的法所支配。在他看来,在自然状态中人们遵循和平、设法养活自己、爱慕他人和追求社会生活这四条自然法则,过着和平、自由和平等的生活。但当人类过渡到社会状态以后,尽管人类仍受故意的法即理性的支配,但人们常常凭自己的独立性来行动,这样就使人民陷入了普遍的战争状态之中。为了恢复平等的社会关系人们就只有制定法律,通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但法律并不是一贯独立的社会现象,它受许多其他因素的制约。

首先,法律与政体有着密切的关系,“法律应同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系;不论这些法律是组成政体的政治法律或是维持政体的民事法律”。孟德斯鸠还分析了社会成员与政治制度的关系。他认为三种类型的政体:民主政体、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都对应着不同的社会成员。此外,他指出社会总是由不同的社会力量组成,因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只能是不同社会力量的一种均衡作用或社会各集团在作用或反作用中的和睦相处。所以他极力主张均衡地分配国家权力,即立法权授予议会,行政权赋予君主,司法权由民选的法官独立行使。只有这样,社会才能保证协调一致地运转,才能保证其稳定。

在孟德斯鸠看来,一个民族的法律与其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各种社会现象有着密切的关系。他还认为“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