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合同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社会利益,合同就应成立,当事人也就应当依法、依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但是,有时合同订立以后,才发现合同订立中存在违反公平诚信原则的行为,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助长违法行为的滋生,给合同当事人造成更严重的损害。为避免以上后果的发生,法律赋予当事人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效力。其中,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条件是: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重大误解包括对合同对方当事人、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的认识错误,错误归因于自身。显失公平则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某种弱势或采取欺诈、胁迫行为订立对对方不公平的合同,弱势方因无力对抗而与对方订立合同;当事人撤销、变更合同的行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否则将丧失权利,该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当事人的撤销等行为必须通过法定机构行使,即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可放弃撤销权,放弃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明确的表示或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撤销权。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55条
第11日提醒
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如果一部分合同无效,并不一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即使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当事人也可以利用合同中仍然有效的部分维护其权益。对于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应当明确: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某甲与某乙订立合同,该合同只应当约束甲与乙,当事人不能以合同约束第三人,如遇与第三人有关的纠纷应作为另外的法律关系看待。合同具有独立性。部分合同条款无效、部分合同条款有效时,有效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具有独立性的条款,如特殊条款、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一般条款,即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条款。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只是使其不发生合同约定的效力,但其仍然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即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应当通过返还等行为使其回复到未订立合同前的原状,除返还财产等行为外,当事人还应当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撤销的合同,当事人也应当返还财产,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由此可见,当事人应当利用撤销权等使无效的合同条款无效,并确保有效合同条款的效力,对于无效或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具有返还财产、承担过错责任的义务。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59条
第12日提醒
对于合同中约定不明的事项,当事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加以明确,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最后的解决办法。
即使合同当事人参照合同范本订立合同,但仍难免会发生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法律对于约定不明的情况规定了若干解决办法:首先,当事人对于未约定明确的事项可以通过订立补充协议,明确条款内容;其次,对于无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加以明确;再次,无法根据合同条款、交易习惯明确的条款,当事人则应当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加以明确。比如;合同中的质量、价款、报酬、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可以通过先协商,协商不成后按合同条款、惯例的方式解决;依据法律的规定使约定明确,如:质量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无国家、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履行地点,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履行方式按照有利用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63条
第13日提醒
合同履行顺序的不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同。合同当事人可以利用合同履行顺序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履行中也存在顺序问题,有些合同需要在一方履行之后,另~方才能履行;有些合同则是双方同时履行合同,如卖方交货,买方当即付款。合同履行的顺序不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也就不同,法律为保障这种因顺序而产生的利益,赋予当事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权利。如果当事人是应当同时履行合同的,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以“同时履行”为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或相应的合同义务。当合同的履行有顺序时,应先履行的一方违反其义务,对方可以据履行顺序的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或相应的合同义务,并运用“先诉抗辩权”。如在一般担保中,担保人可以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先主张权利时拒绝承担责任。当事人保障自身权益的另一种权利是不安抗辩权,即无论当事人的履行顺序如何,只要一方发现对方确实存在无法履行的可能,而这种判断有充分根据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甚至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的好处在于不必等遭受实际的损害才行使,但其有一定的条件:行使权利方必须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有证据的一方可以单方面中止履行,但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可能因对方提供担保而变为恢复履行,也可能因对方仍不履行而发展为解除合同。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69条
第14日提醒
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可以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当事人以外的人,但转让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
合同的相对性使其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合同可以通过合同主体、内容的变更,使合同对新的当事者产生约束力。当事人能通过权利与义务的转让,发生主体的变更,使变更后的当事人受原合同的约束,这就是债权的让与和债务的转移。是否转让权利义务,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且债权与债务都可以转让。当事人转让债权、债务,应当注意:首先,债权或债务可以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者。但转让的债权不能是合同性质决定不能转让的,如与人身有关的演出合同;不能是法定或约定不能转让的权利,前者如人身权,后者如当事人约定某些权利是不可以转让的。其次,债权、债务的转让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债权让与,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可以不承认债权的让与;债务转移,债务人不仅应通知债权人,而且,应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生效。再次,债权债务转让,相应的从属权利随之转移。从属权利包括抗辩权,收取孳息、担保物权等,但不包括与人身相关的权利。另外,经过转让,债务人对于债权受让人可以行使抵销权,抵销双方互负的债权债务。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88条
第15日提醒
买卖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重要的一类,买方最主要的义务是付款,卖方最主要的义务是将标的物及其所有权交付给买方。
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实现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为目的的合同,在日常生活中至关重要。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构成了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其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方。其他的义务还包括:保证自己对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即确保标的物没有权利瑕疵;保证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等符合合同的约定,即确保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向买方交付必要的单据;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等。买方主要的义务是交付货款。其他的义务还包括: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提取货物;为卖方交付货物提供必要的帮助;验收货物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卖方的义务等。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应当注意合同条款的内容准确、完备。除参照合同法列举的条款,还可以对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做出规定。此外,还应当注意合同风险的承担问题,而风险承担的一般原则是: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141条
第16日提醒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影响着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一般风险由与风险的产生关系较密切的一方承担。
买卖合同中风险的承担影响着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应当充分重视。买卖合同中的风险主要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一般以风险产生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相联系。当标的物处于出卖人控制之下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方承担;当出卖方将标的物交付指定地点,可以视为标的物已在买方控制之下,风险因由买方承担。风险承担的另一原则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当出卖方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后,买方就应当对自己的财产承担风险,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如买卖合同的风险是由某一方的原因引起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如因买方的原因使买方未及时交付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又如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的,买受人承担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的风险。为减少风险,买方应当注意自己享有的权利:如果出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引起第三人的主张,买方可以中止付款;如果卖方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超出约定,买方可决定是否接收。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152条
第17日提醒
保险合同虽然是民事行为,但如果当事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也会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人们的行为总会产生一定的后果,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产生合法的效力。比如,具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的合同并符合有关合同成立、有效的规定,那么,该项合同就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该合同也受法律的保护。相反,如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不仅无法实现其实行行为的预期目的,反而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行为的性质、违法程度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当行为违反民事法律时,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当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时,当事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当行为违反刑事法律时,当事人就应承担刑事责任。在保险活动中,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样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刑事责任主要涉及保险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提供虚假资料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对此,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构成犯罪的行为才要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法中对保险欺诈可以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表明法律对保险欺诈严惩的态度,无论保险合同的哪一方都应遵守诚实信用的规则。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1条
第18日提醒
分期付款、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是特殊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有特殊性。
在买卖合同中,根据付款方式、买卖方式的不同,存在着一些较为特殊的合同,如分期付款合同、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无论买卖合同的名称如何,买方、卖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并不改变。但是,应当注意法律对这类合同的一些特殊规定:如对分期付款合同,如果买方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全部价款的1/5,卖方就可以要求买方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出卖人解除合同,仍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使用费。在凭样品买卖合同中,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买方仍然有权要求卖方交付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在试用合同中,买方有权决定是否购买试用品,在试用期届满,未表明是否购买的,法律规定视其为购买。因此,在以上三类合同中,买方同样要履行付款或付费的义务,有权获得符合合同约定或合同目的的标的物,但应注意分期付款中的违约责任、试用买卖中的意思表示,否则,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卖方同样要履行交付及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但应注意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付款请求权、试用期决定权等权利,并注意其确保标的物品质的义务。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171条
第19日提醒
日常生活中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在当事人之间也会形成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当事人也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