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日提醒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是当事人履行合同、进行纠纷处理时的依据,依法签订合同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纷繁复杂,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重视以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合同”也成为人们越来越熟悉的词语。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一定事项达成一致的约定,它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发生纠纷后如何解决等问题,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也被称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即只要当事人之间本着合法、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该合同就具有像法律一样被遵守的效力。由此可见,订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都至关重要。订立合同时,首先,应注意约束合同的法律。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合同受不同法律的约束,如我国合同法只对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以外的协议具有约束力,因此,像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等都受合同法的约束,对这样的合同应特别注意合同法对其的规定。其次,在订立合同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等。因为,平等、自愿、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原则;而平等、自愿应当以守法为前提,只有在守法的前提下充分实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体现合同的价值。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条
第2日提醒
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有资格订立合同,也不是所有形式的约定都能成立合同。
由于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因此,当事人是否具有表达其真实意思的能力就影响到合同能否成立,这就是法律上讲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合同的形式有要式和不要式之分,所谓要式是指法律对合同的形式有特殊的规定,反之就是不要式的合同,这就是法律上讲的合同形式的问题。订立合同时,既要注意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要注意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与一个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很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如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与一个精神病人或一个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合同的效力就有可能是无效的,除非经过精神病人等的监护人的确认等合法行为弥补了这种权利瑕疵。因此,订立合同时应当注意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否则,可能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至于合同的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其中数据电文作为一种特殊的书面形式存在。对于合同的形式应把握:(1)法律对合同形式有特殊规定的,遵循该规定。如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2)法律未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等形式。形式的选择权由当事人来行使。(3)注意数据电文也是合同的书面形式。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1条
第3日提醒
合同虽然重视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但签订合同时,不妨参照法律对合同应具备条款的规定,以免遗漏细节。
合同条款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合同赖以实现的依据。对于合同条款,当事人应当明确:首先,有的合同条款是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有的条款法律并无硬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规定也可以不规定;有些条款是法律禁止规定的。其次,对于法律中的“应当”应有正确的理解。“公法”中的“应当”含有必须的意思,“私法”中的、“应当”则是对当事人行为的指引。合同法中有时所提供的规定是供当事人参照的依据,对此,当事人仍有选择权。第三,合同条款的内容主要围绕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展开,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的基本情况、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内容(包括合同履行的方式、时间、地点)、违约责任及其承担、争议解决条款等。当事人可以约定其他条款,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这些条款对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第四,部分合同条款的无效(如借款合同中违反国家对利率的有关规定)不影响其他有效合同条款的效力,有效条款仍然有效。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
第4日提醒
只有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法律规定的程序,合同才能依法成立。提出要约的一方有时可以“反悔”,但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时则不能“反悔”。
订立合同必须经过提出要约和做出承诺的过程。要约是一种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要约内容具体、对要约人有约束力的条件。“要约内容具体”一般是指对于合同标的的质量、数量、价款等规定明确,“对要约人有约束力”区别于向他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常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等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接受要约邀请的一方并不能要求发出方承担受要约约束的效力。要约人应对自己做出的要约承担责任,即受要约的约束,但当要约人撤销或撤回要约时,要约不再对其有约束力。撤销、撤回要约都需要做出书面通知,撤回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销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如果当事人对要约能否撤销有约定或受要约人已经为履行做了必要的准备时,要约是不能撤销的。承诺是对要约的响应,也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表示同意、以要约要求的形式做出、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如果承诺对要约所提出的价款等做出更改则构成实质性更改,构成一项新的公约,如果要成立一份合同,还必须获得对方的承诺。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20条
第5日提醒
承诺在时间、内容上与要约的一些不同,可能使承诺构成一项新的要约,承诺也是可以撤回的。
只有一项对要约所提出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同意的回复,才能被称为是一项承诺。一般认为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中的非实质性变更,一般不影响承诺的效力。承诺也是可以撤回的,但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需要做出书面形式的撤回通知;撤回通知能否生效取决于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只有撤回的通知先于或至少同时与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才能产生撤回承诺的效力,这与撤回要约的情形相似。在承诺中,还应注意: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非实质性变更的,如果要约人没有及时表示反对的,则承诺仍然有效,因为要约人的行为使其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在订立合同时,要约人对受要约人承诺中的变化应当及时、明确地表达意见,否则可能接受与要约内容不同的承诺;承诺人也应注意利用对自己有利的因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33条
第6日提醒
面对企业提供的格式化合同,您不是弱者,因为法律对不是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当事人采取保护的态度。
由于商事活动中经常会发生合同内容相似或完全相同的情形,为提高效率,方便各方当事人,出现了由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如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等。但是,人们总是担心格式合同提供方会造成接受方的不利,实际上,以法律为依据加上当事人自身的努力,就可以避免格式合同的不利之处。因为法律为当事人提供了行为依据:订立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照平等的原则,因为其在合同订立中处于优势地位,如其违背平等原则将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订立格式合同的一方负有特定的义务,即提请接受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订立人责任的条款,并在当事人要求时予以说明,如果订立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接受方也可据此要求格式合同订立者承担一定责任。此外,在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存在差异时,法律所规定的原则是采用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理解,据此,接受者的利益可以得到较大的保障。由此可见,对于格式合同,接受方有权要求订立方说明其在合同中的责任承担、免责条款等内容,并提出合理的异议,同时,也应注意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是否规定明确,对标的是否规定准确,因为,一旦订立合同,合同就成为当事人之间行事的依据。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1条
第7日提醒
法律是讲求公平的,在合同领域也不例外,每个当事人都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合同是重要的民事行为,属于私法领域,因此贯穿于私法领域中的诚信、公平、自愿原则等,在合同领域也应严格执行。特别是诚信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影响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甚至会影响整个经济活动的秩序与运行。因此,当事人应遵循诚信等原则,否则,将会给自己以及他人造成损失。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形如: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借订立合同之名进行恶意磋商、违背保密义务实施不当行为(如泄漏、不正当使用)……由于法律不能穷尽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形,因此以“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为增加新的情形留下空间。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应当注意:诚信原则应当贯穿合同订立、履行的全过程,包括在订立合同前告知真实信息的义务,履行合同中的协助对方履行的义务、通知义务、合同履行后履行保密义务等。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必须履行诚信义务,在对方违反诚信义务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可以是具体的违约行为,也可以是法律中规定的“诚信”的法律原则。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3条
第8日提醒
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特定条件满足时合同成立,但对条件施加不正当外力的结果只能是事与愿违。
由于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内容等做出特别的规定。比如约定合同成立的条件和期限,即约定合同在一定条件成就或不成就时生效或不生效,在一定期限届满时生效或不生效。如果当事人做出这样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就要受此约定的约束。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合同中做出一些特殊的规定,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依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约定是有限度的。首先,当事人在附条件、附期限时应当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比如:所附的条件是现在未成立将来可能成立的、成立与否是不确定的条件;所附的条件可以是解除合同效力的条件或使合同生效的条件;所附的期限可以是使合同生效的期限或终止合同效力的期限。其次,虽然当事人有权做出特殊的约定,但当事人无权以自己的不当行为干涉条件的成立。如果当事人对所约定的条件施加不正当的外力,使原本不成立的条件成立,当事人不能获得合同生效等带来的利益。因为,如果放任当事人的恶意行为,就难以确保合同的公正履行,对当事人都不利。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46条
第9日提醒
不具备订立合同资格的人订立的合同,经过一些对“权利瑕疵”的修补,也可以具备合法的效力。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密切相关,因此当事人只有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使其订立的合同具有相应的效力。相反,能力欠缺的主体所订立的合同,合同效力也受到影响,如未成年人订立的与房屋有关的合同,就由于当事人能力的欠缺,使合同的效力受到影响。但此时,合同并非一概无效,如果此未成年人是接收赠与,由于该行为对其利益无损害,法律也认可这种行为的效力;如果此未成年人属于依靠自己的行为获得主要生活来源的被法律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那么其行为是有效的;如果此未成年人是一般的儿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为的效力就需要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实行一定的行为来消除权利瑕疵,即通过法定代理人等的追认行为使权利瑕疵消除。应当注意的是:法定代理人等的追认行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一般以一个月为限;而且善意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在追认行为做出前享有撤销权;另外,如果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仍有效,即第三人可根据法律上所说的“表现代理”维护其权益。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49条
第10日提醒
当事人在一些法定条件下可以请求法院等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但应当注意对权利行使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