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人生提醒:法制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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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生活保障莫忘法(3)

保险费的支付是投保人需要履行的主要义务,也是保险人享有的一项主要权利。保险费的金额在合同签订时已经确定,只是支付方式因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是一次付清或分期支付。对于保险费的金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改变而改变,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增加的情形,如人寿保险中投保人谎称被保险人的年龄被发现时,保险公司可以选择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后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保险法中也规定了保险费可以减少的情形,其原则是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降低保险费的依据有两个:一个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另一个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主要是因为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降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时,如果仍然按照原来确定的保险费履行,对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不利,即投保人要支付较多的费用以保障较小的利益,保险人则可能为较小的风险支付较多的费用。但需要补充的是保险人在这两种情况下降低保险费只是一般规定,如果保险合同另有规定的话则依照合同的规定;保险人退还保费应当按日计算应退还的保险费。保险费退还的另一种情形是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情形。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7、38条

第21日提醒

对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必须重点关注,因为它们关系到被保险人能够得到的赔偿的数额。

“保险金额”简称保额,它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负担损失补偿或约定给付的金额,也是保险合同上的最高责任限额和计算保险费的依据。财产保险的金额是根据投保财产的保险价值来确定的;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则是通过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协商并且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及经济收入情况确定的,通常没有限制。“保险价值”指在一些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相互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单中的保险标的价值。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影响到财产保险的形式、投保人等可获得的赔付。财产保险有三种形式:(1)等值保险——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2)低值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低值保险发生损失时,如全部损失只按保险金额为最高赔偿限度;如发生部分损失时,则按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赔偿。(3)超值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当灾害发生损失时,保险公司只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其超过部分无效,不予赔付,同时多收的保险费也不予退还。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注意,尽量客观地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尽量选择等值保险或低值保险。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

第22日提醒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责任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否则,被保险人有可能要承担额外的损失。

索赔与理赔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权利和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过程,它是保险合同履行的核心环节,直接体现了保险的职能。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索赔,这是其享有的权利。但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权利,被保险人也应当履行一些特定的义务,如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由被保险人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是因为其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时间、物质条件。而且,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这样的义务可能会助长对损害的漠视,而这种漠视与被保险人的社会责任相违背。另外,对于被保险人因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支付的费用,可以称为施救费用。即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施救所支出的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前为预防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一般不应包括在施救费用之中,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危险事故虽然未发生,但种种迹象表明危险将要发生,为避免保险标的因必然发生的危险造成更大的损失,虽然是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支付的费用,保险人亦应予以赔偿。为施救所支出的费用必须是合理的、必要的。赔偿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额外另行计算,并以保险金额为最高额。保险人应根据当时的情况,进行全面具体的分析,以做出科学合理的判断。被保险人的相关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其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1条

第23日提醒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原来属于被保险人的一些利益就转归保险人享有。

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履行经济补偿后,即应取得对该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对第三者的求偿权。规定代位原则的意义在于;使肇事方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并防止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取不当利益。保险人实施代位求偿应具备的前提条件有三个;第一,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第二,保险标的的损失同时是由第三方的责任造成,被保险人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请求赔偿,但尚未依法提出请求而先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第三,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在此三个前提条件成立时保险人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即保险人基于代位求偿权可以部分或全部享有原来属于投保人的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权利。同时,被保险人有保证保险人在正常情况下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否则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即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不仅该行为无效,而且对于因被保险人的过错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3、45条

第24日提醒

有时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这时候被保险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关系就显得比较复杂,但是代位求偿依然是核心的问题。

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引起时,在被保险人、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就产生了代位求偿的关系。代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享有权力为前提,否则,保险人无权力可以代位行使。而且,由保险人代为行使的权利不能是具有人身属性或其他只能由被保险人自己行使的权利。由于权利与义务相等的基本原则,保险人代为行使的权利应当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相一致,即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以就损失向第三人请求了一定的赔偿,那么,为避免不当得利,保险赔偿金中应扣除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在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应当注意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合法有据,即保险人已支付了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请求权。此外,被保险人应配合、保证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如被保险人不得任意处置其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特别是在保险人赔付之后)等。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4、45、46、47条

第25日提醒

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特殊性,法律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愿都有明确的要求。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法律对当事人能否以一定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规定一些限制性条件。首先,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类,人身保险合同也应遵守保险法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存在与损失对投保人具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如果某人对保险标的不存在这种利害关系,就不能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即使签订了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其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一般体现为一定身份关系。因为,通常有亲属关系的人们会善意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会为被保险人的利益着想,因此,法律上一般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讲,投保人以其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法律认为他有保险利益。第三,没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也可能对特定的人的身体和寿命有保险利益。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1、52条

第26日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