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港粤食品厂自2001年7月起,从深圳购进产品名称为“盖中钙”、“补血养颜”、“白凤乌鸡”、“中老年壮骨”、“泰国燕窝”等液体饮料包装,尔后,在该市永昌镇高端村将蛋白糖、木耳(或色素)等装入上述液体包装物,制作成各种保健品对外销售。2002年10月该企业的违法行为被群众举报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工商机关执法人员查证至案发,当事人共制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保健品获销货款9745元,制售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保健品获销货款13.7万元,制售虚假标注产品成份的保健品获销货款12.8万元。
2002年11月5日,该市工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产品及包装物予以销毁、处以10万元罚款的处罚,并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规范的行为就是:“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这项规定的限制性的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损害了认证标志,从而导致企业依法取得认证的商品的信誉下降,损害了依法取得认证企业的合法权益。此项规定是同《产品质量法》相衔接的,但是内容比《产品质量法》要宽,而且还包括了《产品质量法》未纳入的商品。这类行为分为三种情况: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的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3.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公用企业一般是指商品或服务涉及城乡人民群众基本的物质生活需要的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电力、供水、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企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处于无竞争状态获取的压倒性地位和排除竞争能力者,也指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不进行价格竞争,在他们的对外关系上,具有压倒性地位和排除竞争的能力者。公用企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自身具有独占地位的特殊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包括:限制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限制用户和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经营者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强制用户和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配件或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和消费者中断或削减供应其必需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等等。这种行为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以及用户和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侵犯了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