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谁砸了会计人的饭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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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章 到底由谁来认定会计资料的真实性

会计资料不实和会计造假案牵涉到一个怎样认定的问题。在过去,认定企业会计资料的真实性的主要职责在其主管部门。以上市企业为例,上市企业的发行和监管主管部门是中国证监会。然而自从发生了凯立公司诉中国证监会案以后,人们对主管部门是否还具有这种职能就产生了怀疑。

2001年7月5日,中国证券市场迄今为止最著名的一起诉讼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威风凛凛的中国证监会败诉,海南凯立公司胜诉。

海南凯立公司是由海南长江旅业公司等6家企业发起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3月海南证券管理办公室致函国家民委,同意推荐凯立公司公开发行股票。1998年2月中国证监会通知海南证券管理办公室,同意凯立公司上报股票发行申请材料,并且要求列入海南省1997年的计划之内。1998年6月,凯立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上报了A股发行申请材料。

1999年6月,凯立公司收到了国务院有关部门转送的中国证监会《关于海南凯立公司上市问题有关情况的报告》[证监发(1999)39号文](以下简称“39号文”)。该报告称:凯立公司97%的利润虚假,严重违反《公司法》,不符合发行上市的条件,所以决定取消其发行股票的资格。据此凯立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由于法院以“39号文”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

2000年4月,凯立公司又收到了中国证监会以办公厅的名义发出的《关于退回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A股发行预选材料的函》[证监办函(2000)50号文](以下简称“50号文”),认定凯立公司“发行预选材料前3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不符合上市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退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2000年7月凯立公司针对“39号文”中称其97%利润虚假、取消其A股发行资格的表述,以及“50号文”认定其前3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退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申报材料前3年会计资料不实、97%利润虚假的错误结论;(2)撤销被告作出的取消原告A股发行资格、并且进而退回预选申报材料的决定;(3)判令被告恢复并且依法履行对原告股票发行上市申请的审查和审批程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凯立公司的上述第一个诉讼请求,支持了后面2个诉讼请求。但是这样的判决不但凯立公司不服,连中国证监会也不服。因为凯立公司起诉的核心问题,是审核材料、作出判断并且得出结论,而不是退回材料。因为即使中国证监会不退回材料也可以认定凯立公司的利润虚假、会计资料不实,并且拒绝批准其发行上市。

果然,中国证监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在2001年7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认定凯立公司是否存在着“申报材料前3年会计资料不实、97%利润虚假”的关键问题时法院认为,“50号文”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凯立公司的财务资料所反映的利润是否客观真实,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中国证监会在审查中发现有疑问,应当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对其财务资料依照‘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确认。中国证监会在未经专业部门审查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证监办函(2000)50号文,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结论,虽然仅仅是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是在具体认定上却对一审判决有赞同、有突破、有修改。最大的突破就表现在,确认“50号文”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这一判决将极大地影响中国证券制度的未来发展。

因为按照二审法院的认定,在该案中的中国证监会自身无权直接认定凯立公司的财务资料所反映的利润是否客观真实,在审查中出现疑问的时候,应当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对其财务资料审查确认。如果推而广之,中国证监会在监管证券市场的时候,也就无权直接审查会计资料的真实性,而必须委托相关机构审查确认。在这里,二审判决承认中国证监会有权审查发行人的申请材料,但是要求这种判断的依据必须建立在相关机构的审查基础上。这其实就是剥夺了中国证监会对会计资料的直接审查权。

凯立公司案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其实是,中国证监会对于凯立公司会计财务资料不实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审判决最终认为:(1)中国证监会有权作出这种认定;(2)中国证监会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

但是有关法律专家指出,二审判决对中国证监会的这种干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为根据证券法第177条和202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对于会计资料的真实性拥有查处的权利。如果说发行人的会计资料真实性一定要通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来加以确认,那么,事实上存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弄虚作假又有谁来监督呢?更不要说实践中所发生的几起注册会计师造假案也都是中国证监会行使查处职能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