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谁砸了会计人的饭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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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束缚会计行为的“紧箍咒”

会计人作为“经济警察”,同样是必须受到法律制约的。既不允许为所欲为,更不能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助纣为虐。有人建议,可以参照在公安部门设立警察机构监督和制约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办法,在财政部门也设立一个类似的机构用来监督和制约会计人员的执法行为。

其实,从制度设计方面来看,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会计监督和约束机制,问题的关键在于没有真正落到实处,没有严格贯彻执行。

自我监督: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制度

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27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务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28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对违反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29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为了促进各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2001年6月财政部又进一步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试行)》,其中第7条明确提出了内部会计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以及单位的实际情况;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约束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所有人员,任何个人都不得拥有超越内部会计控制的权力;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涵盖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经济业务及相关岗位,并应针对业务处理过程中的关键控制点,落实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保证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机构、岗位的合理设置及其职责权限的合理划分,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控制效果;

内部会计控制应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单位业务职能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提高,不断修订和完善。

该法规要求各单位:

对货币资金收支和保管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

建立实物资产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度;

建立规范的对外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

建立规范的工资项目决策程序;

合理设置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机构和岗位,建立和完善采购与付款的会计控制程序;

加强对筹资活动的会计控制;

在制定商品和劳务等的定价原则、信用标准和条件、收款方式等销售政策时,充分发挥会计机构和人员的作用,加强合同订立、商品发出和账款回收的会计控制,避免或减少坏账损失;

建立成本费用控制系统,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加强对担保业务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担保行为。

该规范提出了内部会计控制的主要方法,其中包括: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授权批准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财产保全控制、风险控制、内部报告控制、电子信息技术控制等。

外部监督:社会检举与多部门共管

《会计法》第3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财政部门是主要的会计工作外部监督和管理机构,《会计法》第32条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如果在实施监督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的时候,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会计监督工作还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会计法》第33条规定: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各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35条要求: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法律监督: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会计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私设会计账簿的;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任用会计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会计法》第43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44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45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46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47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48条: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49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