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乃绍熙九年十二月立契至绍熙三年四月到官
按绍熙无九年,“九”似“元”字之误,“绍熙三年”,明本作“绍熙十三年”,亦误。“十二月”,明本作“十一月”。
〔二〕典卖过二十年钱主俱存按此处文义不通,疑有阙文和误字。
〔三〕何缘可得实情“何”,明本作“向”,“可”,明本作“不”。
〔四〕典曾子晦交易“典”,明本作“与”。
〔五〕山园,明本作“山下园”。
经二十年而诉典买不平不得受理
吴生所诉范僧妄认墓山事,索到两家契照,昨送司户看详。据申范僧兄弟三人,长诚之,次元之,末位僧,开禧三年已立支书分析印讫。曾宅系于嘉定元年十月内买范元之鸡笼
山下之山,范七六为牙,涉三十余年。,卖主范元之已身故,无凭唤对,申府帖县,差无碍保正,再集邻从公勘会。今建阳县申,据保正常吉同邻人锺五九等称,范元之嘉定四年身故,卽无子孙。又称鸡笼山下有曾知府、卢安人、江孺人三坟三十余年,又有王家古坟,卽不曾见范僧有丧安葬在山。又称开禧三年,范僧经官分析范元之在日分得晚田,卖与夏秀才,园卖与华氏儿,黄栀园并山卖与曾知府宅。某照得所争之山,范元之卖与曾宅在嘉定元年,范元之身故在于嘉定四年,范僧今以淳熙三年之契〔一〕争理,谓山内有所养母阿黄及兄诚之两墓,曾宅又指为王氏古墓。但范僧不争于曾宅安厝之时,而争于曾宅陈论之后,今勘会卽无范僧有墓在山之说,曾宅掌业安厝既已年深,合还曾宅照契管业,所有山内见在墓穴,亦不许曾宅开掘。仍帖县照应,取台旨。奉王侍郎台判,诸典买田宅经二十年,而诉典买不明者,不得受理。曾知府所买范元之坟山三十年,若是范僧分业,何不于曾宅所买之时陈诉。况钱、业主俱亡,亦不在论理之限。门示范僧,余照佥厅所拟行。
〔一〕淳熙三年之契“淳熙”,据前一篇,疑为“绍熙”之误。
〔二〕门示范僧“门”,明本作“开”。
〔三〕余照佥厅所拟行明本无“行”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