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其他形式的申诉制度,教师申诉制度具有如下特征:①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申诉制度。《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申诉的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教师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使教师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负有执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其他非诉讼中的申诉,如向信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等部门的申诉。虽然对维护教师的权益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不是针对教师,在某种程序上降低了申诉人受损的合法权益的恢复和补救。这也是《教师法》之所以将教师申诉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的目的所在。
②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援助制度。它在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申诉权利的基础上,将教师这一特定专业人员的申诉权利具体化。这就使教师申诉制度区别于一般的信访工作。从申诉受理的主体上看,教师申诉受理的主体是特定的,而信访工作则没有明确的受理主体规定。从申诉时限上看,对教师的申诉主管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从对教师申诉的时效上看,必须是在《教师法》颁布以后发生的,而信访工作则无此限制,相对人对发生在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事情,如果认为极不公平,均可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从效力上看,对教师申诉的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而信访机关往往是将需要立案查处的转交给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它们仅对主管机关的处理加以检查督促。
③教师申诉制度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它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对教师的申诉,根据法定行政职权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制度。其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这有别于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是公民对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的制度。
(二)教师申诉范围
《教师法》对教师可以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宽,主要有:①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这里的合法权益,包括《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当然是否确实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要通过申诉后的查办,才能确认。但只要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申诉。
【案例】
某中学教师吴某,于1996年3月向学校提出进修申请,要求参加该年度的成人高考。但遭到校方的反对,理由是今年报考的人太多,会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吴十分气恼,认为校领导有意刁难自己,索性让他所任教的两个班的语文课都成了自习课,使得这两班的语文课和同年组其他班的语文课相比被拉下了一大块,连续的自习课也使同学们的学习松懈下来,课堂纪律也变差了。校领导得知情况后,研究决定,对吴某进行大会批评,停发当月综合奖。吴不服,向该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申诉理由是:根据《教师法》规定,我有权利参加进修,我也上班上课,没讲课,上自习那是我的教学内容需要,学校不应给我纪律处分。
申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章第7条:“教师享有参加进修或者其它方式的培训的权利。”
申诉请求:学校应撤销对我的处分,恢复我的名誉,允许我参加进修考试。
教育主管部门接到吴某的申诉后,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学校违反了《教师法》第二章第7条第6款:“教师享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侵犯了吴某的合法权利,应该准予吴某参加进修考试;同时认定,依据《教师法》第37条:“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和《教师法》第8条第2款:“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规定,吴某属有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并造成了影响,学校对其进行的行政处分是正确的.维持学校原处理结果。
吴某在接到《教育行政案件处理决定》后,表示服从。(《学生、教职工、学校权益法律保护及纠纷处理实务全书》,金版电子出版社,2004年)
在该案中,教师吴某要求进修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而不能以不履行教师职责,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来作抗议,实际上当教师不能履行其义务时,他所享有的权利,也即不予保护。
②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在这里,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决定,可能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没有侵害教师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教师对处理不服,就可以提出申诉。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属于教师申诉的范围。
③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申诉范围,还有一个时间的范围。即只有在《教师法》生效之日以后发生的案件,才可以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提起申诉。对《教师法》生效之日以前发生的案件,一般仍按原来的有关程序办理。
(三)受理教师申诉的机关及管辖
受理申诉的机关,因被申诉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教师如果是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为主管的教育部门;如果是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提出申诉不要向行政机关的个人提出,而应向行政机关提出。否则将按一般的群众来信办理。
【案例】
某校教师张某,认为学校侵犯了他的“正常晋级增薪”权利,即给当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的一位负责同志写了一封上告信,可事过一个多月之久还是杳无音讯。张即向主管该教育行政部门的人民政府提起申诉。
申诉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视国家的法律不顾,不体恤民情,犯了玩忽职守罪。
申诉请求: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立即受理张的申诉案件,并承担一切后果责任。
经当地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确认:张写上告信告学校侵权一事属实。可是按照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定,教师依法提出申诉,不应以书信形式向行政机关的其他个人提出,而应当按要求填写好《申诉书》向行政机关提出,否则将按一般的群众来信处理。为此政府对此案做出判决,当地教育行政机关没有错误,张告其犯有玩忽职守罪无效。如张想重新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话,应当填好《申诉书》再向当地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案例评析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书》,安徽音像出版社,2005年)
教师申诉的管辖,是指行政机关之间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教师申诉制度的管辖分为隶属管辖、地域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等。
①隶属管辖,指教师提出申诉时,应当向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隶属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②地域管辖,指没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提出申诉时,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当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如:民办学校同教育行政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民办学校中的教师申诉适用地域管辖。
③选择管辖,指教师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之间选择一个,提起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不得拖延推诿。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的申诉,申诉人可以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选择受理的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一般应本着及时、便利和业务比较对口的原则选择受理机关。
④移送管辖,指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另外还有协议管辖和指定管辖。前者即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后者指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四)教师申诉制度的主要环节和程序
教师申诉制度由申诉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组成,并依次序进行。
①提出申诉,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书应载明如下内容: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被申诉人(指教师所在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等。
申诉要求,主要写明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因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不服申诉人的处理决定而要求受理机关进行处理的具体要求。
申诉理由,主要写明被申诉人侵害其合法权益,或不服被申诉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针对被申诉人的侵权行为或处理决定的错误,提出纠正的法律、政策依据,并就其陈述理由。
附项,写明并附交有关的物证、书证或复印件等。
②对申诉的受理,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书后,应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以答复申诉人不予受理;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要求重新提交申诉书。
③对申诉的处理,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可以维持原处理结果;管理行为存在着程序上的不足,决定被申诉人补正;对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期限改正;管理行为的一部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以变更原处理结果或不适用部分;管理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撤销其原处理决定。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进行处理,在移送管辖的情况下,从有管辖权的主管教育部门接到移送的申诉案件的次日起计算期限。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或者久拖不决的,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诉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诉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三、受教育者申诉制度
(一)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涵义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我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就为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确立了非诉讼法律援助的制度,也是教育法赋予受教育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民主权利。受教育者申诉制度具有如下特征:①受教育者申诉制度是受《教育法》保护的法定的申诉制度,不同于其他意义上的申诉制度。凡是受教育者认为学校、学校工作人员、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向学生申诉机构提起申诉,任何阻碍,压制乃至剥夺学生申诉的行为,均构成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②受教育者申诉制度是具有特定性的权利援助制度。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本质,在于补救受教育者受损害的合法权益。由于受教育者特定的身份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地位,决定了当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本人既不能采取拒绝履行决定的方式来补救自己,也无权采取强制手段制止或纠正其侵犯行为。因此,《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者申诉的权利,是维护受教育者这一特定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保障。
(二)受教育者申诉的范围
《教育法》对受教育者申诉范围的规定比较宽。这对维护受教育者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合法权益是十分有利的。依提起申诉的对象和内容可分为如下几种:①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包括学籍、考试、校规等方面,可以提起申诉。
②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的可以提起申诉,如对学校违反《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地方法规的规定乱收费的,学生有权申诉。
③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利、受教育权的,可以提起申诉。例如,受教育者对学校在校纪管理中处理不当而侵害了名誉权的,受教育者有权提出申诉。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