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中学于1996年4月由校长决定,在初三毕业生中实行校内预先考试,择优确定报考上一级学校的人员,以分数限制报名升学人数。一部分学生考试成绩稍差,却不能升学深造,十分苦恼,有的曾向老师和学校领导提出报名请求,但都遭到规劝和拒绝。最后,部分学生和家长,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理由是:学校决定不让其报名参加升学考试,无法律依据,我们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尽管文化课的考试成绩稍差,但要求继续升学深造,提高个人的文化素质,将来为国家建设多做贡献,不允许我们报考是违法的。
申诉的主要依据是:《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和第36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要求:学校无条件准许这部分学生报名参加中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此案,进行调查了解和取证,认为该学校限制学生报考上级学校,相对提高学校的升学率,以求得评比位次前移,这种作法使部分学生的升学权利被无理剥夺,与《教育法》相违背。责令取消该项决定,对直接责任者——学校校长进行通报批评。此项处理决定通知学校后,学校立刻保证以后不再发生。(《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犯罪预防》,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
④受教育者对教师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可以提出申诉,例如,学生对教师强迫其购买与教学无关的东西,或以各种名义对学生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
【案例】
某地一所初中,某班主任为了加强班级管理,防止学生出现迟到,早退和旷课现象,自行作出:迟到一次罚五角,早退一次罚一元,旷课一天罚两元的出勤处罚规定,并在新学期开始实行。仅开学一个月,该班就有12名同学受到罚款。这件事情引起了学生及家长的不满;家长纷纷向学校提起申诉,申诉理由是:对学生出勤情况实行罚款是违反教育规律的,学校对犯错误的学生应以批评教育为主。学生不挣钱,对他们罚款不合适。申诉依据是:罚款属行政处罚,教师无权进行,家长请求学校立即制止该班主任对出勤实施处罚的行为。
学校认真对待学生家长所诉情况,并对其进行了核实,结果情况完全属实。学校根据《教师法》第8条关于教师“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计划,履行教师职能,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以及《国家行政处罚法》第15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之规定,认定这位班主任违反法律和学校规章制度,私自设立行政处罚条款,属违法行为。并决定:撤销该班主任作出的对出勤实施处罚的规定,退还所有处罚款,并向学生承认错误,在全校给予通报批评。(《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犯罪预防》,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
根据《国家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机关能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且其处罚种类和额度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私自订立处罚种类和数额。班主任教师无权设立,学校也无权设立。学校是育人场所,教师应以对下一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关心、爱护学生,对学生违反校纪班纪的行为应以批评教育为主,多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这样才能达到教书育人、管理育人的效果。
⑤受教育者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可以提出申诉。
【案例】
某校五年一班的一名同学丢失了一支钢笔,班主任张某怀疑是李某所为,就找李某询问,是否拿同学的钢笔了,李某否认此事。随后,张老师就翻李某书包并搜身。李某当时提出抗议,张某老师说“谁让你以前偷过别人东西了”。李某感到很委屈,便向学校提出申诉。
其申诉理由:张某老师怀疑我偷同学的钢笔,采取了翻书包搜身的办法,侮辱了我的人格,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心理受到严重的伤害。申诉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第13条“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不得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申诉请求:请张老师在全班同学面前向我道歉,给我恢复名誉。
学校经调查,认为学生李某所诉情况属实,依照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诉人张某,现任五年一班班主任,在调查本班学生丢失钢笔时,对学生李某,采取翻书包、搜身的作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第13条“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不得歧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之规定,侵害了学生合法权益,没有尽到人民教师义务,责令教师张某向学生李某道歉,恢复其名誉。张某老师接到处理决定后立即表示服从。并在全班同学面前向李某道歉,给李某恢复名誉。(《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犯罪预防》,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
⑥受教育者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以提出申诉。例如,教师剽窃学生的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学校强行将学生的知识产权收归学校等,这不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同时也侵犯其财产权,受教育者有权提出申诉。
(三)受教育者申诉制度中的申诉人和被申诉人①申诉人,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申诉人,主要包括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教育者本人及其监护人。在这里,监护人可依法律规定产生。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应为未成年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的监护人;也可依赖监护人父母的遗嘱委任产生。
②被申诉人,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被申诉人,一般是指受教育者所在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工作人员以及教师。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受教育者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学生管理规定给予的处分不服提出申诉,其被申诉人只限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而不涉及学校负责人;二是学校、学校工作人员、教师侵犯受教育者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作为被申诉人。
目前,我国的学生申诉制度尚处于初建阶段。有关学生申诉制度的其他内容,包括受理学生申诉的机关、职权、申诉处理等,也尚未规范,有待通过实践逐步建立和完善。
第三节有关教育的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概述
(一)行政复议涵义
行政复议,是指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
行政复议具有如下特征:
①行政复议只能由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即行政复议申请人只能是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主体不得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只能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②行政复议权原则上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行使,在特殊情况下由原行政机关复议。(如由国家教育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权仍属国家教育部)
③行政复议的对象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和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依据新的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只能附带提出,即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而且这种规定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范围时,相对人才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而不能单独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④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程序性权利,不得被非法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主处分自己的程序性权利,既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但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⑤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审理制,而且不适用调解原则。复议案件往往不公开审理,实行书面审理制度。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对行政争议不能像解决民事纠纷那样调解解决。
(二)行政复议的作用
行政复议的作用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
1.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总是处于主动的强有力的地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则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因而其合法权益有可能受到损害。行政复议就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援助制度,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损害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通过行政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下级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相应的撤销或者变更决定,这样,就能够在行政系统内部使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纠正。
通过行政复议,上级机关能够查明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原因。找出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促使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措施,改进执法活动,防止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再出现类似的问题。
3.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行政复议,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复议请求是错误的,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从而支持被申请人,保障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行政复议,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复议请求是正确的,作出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决,从而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
二、行政复议的范围
行政复议的范围即行政复议机关管理的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行政复议的范围决定着那些行政行为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对象。根据行政复议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包括以下11个方面:(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实施行政管理,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人身、财产、或其他形式的法制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七类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务;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原则、程序、适用等要求。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处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均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受害人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既包括强制执行措施,也包括强制预防、强制保全、强制恢复等措施;不仅指直接强制,还包括间接强制;不仅包括依一般程序进行的强制措施,还包括即时的强制措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为不服的
这是新的《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增加的内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终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是行政机关依申请颁发的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享有某种资格或资质的证明文件,属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为。这种行为引起的变更中止、撤销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对此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
(四)对行政确权行为不服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不当行使确认权利,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把行政权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