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必备工具书-学校权益法律保护与权益纠纷处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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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教育行政法律援助(6)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体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即除法律、法规作了特别规定的),公民和法人的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权是同时存在的,不互相排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既确定了诉讼选择原则,又确定了复议前置原则。这也说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二者有着共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审理目的相同,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均以追究违法行政,解决行政纠纷为目的。二是审理对象相同,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均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三是提起的条件相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均因相对人的请求而引起,均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都是依申请的行为。

但是,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①性质不同,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其全部过程都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而行政诉讼则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司法行为,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②受理机关不同,行政诉讼的受理机关是独立于行政系列之外的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通常是作出引起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上一级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

③审查范围不同,行政复议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而行政诉讼,一般情况下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则不予过问,因此,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比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宽。

④审理程序不同,行政复议除特殊情况,大都实行一级复议,而且原则上采取书面复议;行政诉讼在审级上实行两审终审,而且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⑤处理结果不同,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可以撤销,而且可以直接变更,且除法律规定为终局裁判外,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显示公正的行政处罚外,均不能直接予以变更,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判决撤销,或者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处理,且二审判决为终局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必须无条件服从。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有如下八种情况: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简单地说,就是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学校对教育行政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办学、招生的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或者是对其他行政机关,如卫生、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等,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简单地说,就是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依法对人身自由或财产采取的强制性限制措施,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涉及人身权或财产权。

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学校校办企业实行的是企业化管理,享有《企业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物资选购权、产品销售权、进出口权、产品、劳务定价权、联营、兼并权等,他们的这些权利认为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论。对各种特定的行业和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如: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许可证制度;校办企业依照《企业法》的规定申请审批和登记,领取相应的执照等,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没有法定期限但拖延不予答复的,学校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

某职业学校要求颁发办学许可证案

1996年初,某职业学校校长李某与某镇合办职业学校,并签订联合办校书面合同。1996年6月30日,经被告某成人教育局审核批准建立某职业学校,并颁发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同年11月,成人教育局依据本市教育委员会的通知规定,下发通知要求按照该规定进行年检审查和重新登记工作。此间,成人教育局先后收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来信,反映该职业学校存在严重问题,经调查核实,发现该职业学校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财务管理不规范。不按规定使用本市行政事业统一的收费票据,不按成人教育局批准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且票据上注名的收费单位及印章与办学单位名称不符;2.联合办学没有向成人教育局提出申请及报送材料;3.学校行政管理混乱;4.该校与某镇联合办学发生矛盾未得到妥善解决。1996年12月,成人教育局根据以上情况,曾三次口头通知该职业学校教务主任胡某暂不发给该校《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1997年7月31日,该职业学校以成人教育局口头通知暂不发给办学许可证是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成人教育局立即办理1996年度的年检登记手续,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要求成人教育局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成人教育局认为:该职业学校在财务、教学、行政管理等多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根据京教社[1996]009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23号第13条,以及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第17条第2项规定,我局于1996年12月8日至1997年1月31日间,曾三次口头通知该职业学校暂不发给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1997年9月1日又作出书面通知,通知该学校在1997年10月1日前与某镇联合办学单位协调解决好矛盾,否则,暂不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成人教育局认为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11月,成人教育局在年检审查及重新登记工作中发现,该职业学校财务管理不规范,行政管理不规范,不按规定使用本市行政事业统一收费票据、项目及标准进行收费,且开出票据上的收费单位印章与办学单位名称不相符合。从1997年1月20日后没有开展办学活动。成人教育局先后三次口头通知原告方,诉讼中,又于1997年9月1日作出顺成教[1997]023号暂不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书面通知。原告某职业学校在办学期间财务、行政管理、教学等诸多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其行为已违反了1994年北京人民政府令第23号《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13条和行政事业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第17条第2项的规定。成人教育局多次口头通知及书面通知暂不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某职业学校诉称口头通知暂不发给办学许可证是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4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成人教育局1996年12月后作出的口头通知和1997年9月1日顺成教[1997]023号书面通知对原告暂不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某职业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职业学校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学生、教职工、学校权益法律保护及纠纷处理实务全书》,金版电子出版社,2004年)

成人教育局认为某职业学校在办学期间,违反上级规定,在财务、教学、行政管理等多方面存在问题,口头通知暂不发给办学许可证的行为合法、适当,一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某职业学校所提之诉口头通知是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办理年检、颁发办学许可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完全是正确的。

⑤“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负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职责、负有该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比如:学校受到不法分子的滋扰,向临近派出所报告,请求保护,而该派出所置之不理,这时学校可向派出所的上级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企业对职工伤亡的处理应按解决劳动纠纷的程序处理,不在此列。

上述第4、第5、第6项,都属于对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

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权利,也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但是行政机关不能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如某县区委下发了《关于抓紧做好粮食定购入库工作的紧急通知》,其中对学校明确规定:学生家长不完成交粮任务,令其子女停学,直至完成任务后方能上学。这就属于违法设罚,违犯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侵犯了公民受教育权和学校的权利。公民和学校可以拒绝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即除上列7项具体行政行为外,只要是公民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是指前七种受案范围中没有涉及到人身权、财产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名称权、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

【案例】

1996年4月11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第8号行政判决撤消了某市人民政府(1995)5号文《关于办好弘道自修大学有关问题的批复》。1992年2月,台湾某人士返乡期间,拟在某乡建一所大学,并确定校名为“弘道自修大学”,推举刘某等7人成立校董事会。1994年4月,该董事会与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了将该市城建交通技工学校(该案原告)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全部转让给弘道大学的协议。同年10月,某省教委批复同意成立“弘道自修大学”,并明确该校为民办性质。1995年2月,某市人民政府(该案被告)办公室下发了(1995)5号文《关于办好弘道自修大学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将城建交通技工学校校园作为弘道自修大学的校址;决定将两校合为一个办学集体;将原城建交通技工学校校园及地面建筑物、生活设施、教学用具全部移交给弘道自修大学管理、使用。之后,弘道自修大学(该案第三人)即接管了城建技工学校校园,并在校园内新建平房一栋。对此,原告城建交通技工学校不服,于1995年3月以某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某省高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违反了原劳动人事部《关于不得随意改变技工学校性质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故判决撤销被告的上述《批复》,并责成第三人弘道自修大学返还所占原告校园内的房屋及财产(第三人在诉讼期间已自动从原告校园内搬出,但仍占用原告的部分房屋和财产)。(《学生、教职工、学校权益法律保护及纠纷处理实务全书》,金版电子出版社,2004年)

根据《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有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进行非法干涉的权利,以及管理、使用本单位相应的国有资产,即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其所占有的国有资产随意处置的权利。被告某市政府“批复”侵犯了原告某城建交通技工学校的上述权利。属于可以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学校依法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