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免税作为国家对企业的资金扶持的措施,有严格的规定程序和基本条件。
1.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新的《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在我国,减免税的立法权高度集中,只有有税收立法权的机关,才有权制定减、免税政策,省及省以下的税务机关无权制定减免税政策。比如,国家明确规定,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目前,我国只有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有一定减税、免税审批权。减免税权的立法权高度集中,其审批权也高度集中,各级税务机关严格按照权限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减免税权的高度集中是税法统一、税权集中的税收法制原则的体现,是防止减税、免税过多过滥的保证。
2.通过税收实体法反映出来
税收立法确定的税种,税目以及税收负担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般情况和社会平均承受能力来确定的,适应了普遍性和一般性的要求,但是不能适应个别的、特殊的情况。在实际税收征管中,具体到不同的纳税人,往往由于种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使其很难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或者税额履行纳税义务,有的需要照顾,有的需要扶持。因此,在统一征税的基础之上,需要一种与这种差别相适应的灵活调节手段来加以补充,即在统一的税收法律、法规(包括税种、税目、税率等)的基础上,制定一种与特殊性和差别性相适应的灵活措施(如减免税等)来补充和完善税收法律、法规,把税法的原则性、严肃性同必要的灵活性结合起来,这样就产生了减税、免税及税收减免权。于是,国家就通过税收实体法规定了减免税。在我国,任何一项减免税,都是针对某一税种的,主要通过各种税种的税收实体法反映出来的。
3.必须经过审核
减免税必须经过严格审批,不得越权减免。申请减税、免税的纳税人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必须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严格掌握减税、免税的政策和时间界限。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未经审批前,纳税人应当照常履行纳税义务。上级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减税免税申请和下级税务机关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认真的审批。纳税人属于法定减免以及一部分特定减免的减税、免税,可自有关税收规定生效之日起直接获得。其他特定的减免和临时减免,纳税人以书面形式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经法定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获得;法定机关的减免税决定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通知纳税人知晓。纳税人才能享受减税、免税的权利。
4.期满恢复纳税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是有时间限制的。按照我国目前有关税收实体法的规定,对有些减免税规定了一定的期限。比如:1994年3月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9]财税字第001号)规定,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的企业和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这种类型的企业三年免征所得税期满后,应当执行恢复纳税义务。所以,减税、免税期满,纳税人应当恢复纳税义务,不得自行延长减免税的期限。
5.条件变化及时报告
当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时,首先应当恢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由于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类型不同,如其情况发生变化,结果不尽一致。如上述《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的减免税,当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改变其经营范围,不再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其享受的减免税优惠从改变经营范围之日起停止,不需补交免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其次,纳税人应当在其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以便税务机关掌握情况,并按不同情况处理。税务机关会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审核,停止其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对不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已经减免的税款。最后,税务机关有权追缴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而少缴的税款。对按规定一旦情况发生变化,自始就不应该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会追缴其全部减免的税款;而对按照规定只有情况变化后才失去减免税资格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只追征其超过规定时限后多享受的减免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