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医学护理学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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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概述

护理与法律

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行为规范准则,依靠国家强制力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行为规范有多种,包括法律、政策、纪律、道德和契约规范等,但这些行为规范并不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法的主要特征为社会共同性、强制性、公正性、稳定性。随着法制的健全,人们法制观念日益增强,医疗护理工作中碰到的纠纷与法律问题越来越多;另外,我国护理立法已被列为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这些对护理管理从法学方面又提出了许多新问题。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会接触到各种各样的法律及法律现象。如宪法、刑法、民法、食品卫生法、专利法等具体法律,而制定法律、进行法律诉讼等则属于法律现象。法律对调节及保障人们的社会生活、家庭生活、经济生活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人们必须学法、懂法、守法和用法。

一、法律的定义与分类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在其统辖范围内对所有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它通常是以国家制定的法律、法令、条令等具体形式来表现。

法律按照不同的标准,通常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

(一)根据法律渊源 即根据法律效力不同而形成的法律类别:

1.直接渊源(正式渊源) 即由国家制定的各种成文法律,它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由于)根据其法律效力不同,一般分为:

(1)宪法:即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般由国家的立法机关或专门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定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设置等内容。

(2)法律:指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的法规。

(3)行政法规:一般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

(4)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法规: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或自治机关为贯彻宪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2.间接渊源(非正式渊源) 指国家认可、由国家赋予法律效力的规范,如习惯、条例、教规等。通常属于不成文法。

(二)根据法律的主体、创立方式、效力范围划分,可分为:

1.国际法 由不同国家之间通过协议在认可的基础上产生的,调节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国际公法,主要由国际条例和国际惯例构成。

2.国内法 由某一国家所制定或认可,实施于该国主权范围内的法律。主要由国内立法和由该国认可的习惯构成。

(三)按照法律效力的强弱和制定的程序不同,法律可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

1.根本法 又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规定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设置等内容,一般由国家的立法机关或专门的机关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2.普通法 即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普通法规定国家的某项制度或调整某类社会关系,由有立法权的机关按普通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四)按照法律效力范围不同分一般法和特别法:

1.一般法 一般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对全国公民都有效的法,如民法、刑法等。

2.特别法 特别法适用于特定的地区、特定时间内有效或对特定公民都有效的法,如经济特区条例、戒严法、教师法等。

二、法律的特征及作用

(一)法律的特征

1.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授权)、应该做什么(义务)、禁止做什么(禁止)而成为规范,指引人们行为及预测未来行为和后果的尺度。它不仅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也是警戒或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 法律的制定是带有一定预见性的经验总结,认可承认已有的规范(如习惯)有法律效力。因此,法律具有国家意志性,与国家权力、权威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3.法律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律明确具体地规定了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权利就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义务就必须履行,否则,法律将强制履行。

4.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规范 法律具有必须履行和不可违抗的特征,谁违法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法律的作用

概括地说,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所谓社会关系,就是人们在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所结成的相互关系。通过法的作用,积极调节社会各方面的关系。

1.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 法律保障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其为社会提供服务。如公民的人格权、生命健康权等。

2.建立并维持社会共同的生活和秩序 通过制定社会成员的义务,建立健全社会生产、科研、学习和其他工作秩序,以及共同生活准则及秩序,达到维持社会共同的生活和秩序的目的。

3.巩固和完善政权对全社会的统治

(1)通过禁止性规范规定某些敌对行为犯罪,并通过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以镇压对抗、维护政权统治。

(2)通过禁止性规范规定某些行为为违法和犯罪,并通过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预防违法和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3)确立用国家法律的或行政的手段解决民事或行政纷争,以示政权公正形象、完善统治方式。

(4)通过设定国家的物质保障义务,从物质上确立政权作为社会总管理者的地位,保证对社会进行控制、管理和指导。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国家对社会的物质保障义务,是社会兴办卫生事业的法律基础。也是护理法的理论依据。

三、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

(一)法律意识

1.法律意识的概念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指人们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心理体验、价值评价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是法律观点和法律观念的合称。法律观点泛指对法律的看法和态度;法律观念也称法制观念,主要指人们重视、遵守与自觉执行法律的思想意识。

2.法律意识的结构 从人的认识过程的角度,法律意识可分为法律心理、法律思想体系和法律观念。

(1)法律心理:法律心理是低级阶段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表面的、直观的、感性的认识和情绪,是对法律现象的自发的、不系统的反映形式,法律心理状态可以分为积极法律心理、破坏法律心理和消极法律心理。

(2)法律思想体系: 法律思想体系是高级阶段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它表现为系统化、理论化了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形式,在整个法律意识中处于主导地位。

(3)法律观念:在法律心理与法律思想体系之间存在一个法律观念的层次。所谓法律观念,是指介乎于感性和理性阶段之间的一种特有的法律意识反映阶段。法律观念既包括人们对法律的零散的、偶然的、感性的认识;也包括一些系统的、必然的、理性的认识。

3.法律意识的作用 法律意识是法律创立和完善的重要思想依据。法律意识对正确适用法律和遵守法律有重要作用。

(二)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对社会的调整是通过对各种具体社会行为的调控而实现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律存在于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中,而非存在于规则中。

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和属性、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胡果(1764-1844)创造,最初的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2.法律行为的特征:

(1)法律性:法律行为是法的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用法律进行评价的人的行为,由此区别于一般的社会行为。

(2)社会性: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具有社会性的特征。

法律行为的结构有两个方面:一是内在意志方面,即法律行为有一个内在的、主观的领域,包括动机、目的和认知能力等要素;二是外在表现方面,即法律行为外在地客观表现为行动、手段和效果等要素。

(三)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

1.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中性行为 根据行为与法律的要求是否一致,把法律行为分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中性行为。

(1)合法行为就是指人们的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

(2)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危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表现为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或者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包括严重违法行为即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如破坏合同,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3)中性行为介于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虽没有得到法律的允许又没有受到法律的禁止,即处于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外,无法以现行法律规定进行评价的行为,其存在的原因是由于法律调整的范围本身有一个界限,也可能是因为立法不完善,存在着“立法真空”或“法律漏洞”。

2.积极法律行为(作为)和消极法律行为(不作为) 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方式是积极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把法律行为分为积极法律行为和消极法律行为。

积极法律行为,就是行为人以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表现为一定的动作或者动作系列,能够引起客体内容或性质的变化。

消极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以消极的、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表现为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保持客体不变或者容许、不阻止客体发生变化。

3.抽象法律行为和具体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的效力对象和生效范围,可以区分为抽象法律行为和具体法律行为。抽象法律行为是针对未来发生的不特定事项而做出的、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如立法行为、司法解释行为。

(1)抽象法律行为与不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关。

(2)具体法律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的具体事项而做出的、只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公民个人只能是具体法律行为的主体,不能成为抽象法律行为的主体。

4.个体法律行为和群体法律行为 根据行为的主体情况,人的行为可分为个体行为与群体行为。

(1)个体行为就是由自然人个人的意识和意志所支配、并由自己直接做出的行为。

(2)群体行为是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有组织的、基于某种共同意志或追求所做出的趋向一致的行为。

(四)法律对行为的激励机制

激励指激发使之振作,即激发动机、鼓励行为,从而形成一种动力。法律对行为的激励,就是通过利益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使人做出法律所要求和期望的行为,最终实现法律所设定的整个社会关系的模式系统的要求,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造成理想的法律秩序。

法律对个体行为的激励方式有:

1.法律的外附激励 外附激励方式既包括赞许、奖赏等正激励,又包括压力、约束等负激励。

2.法律的内滋激励 内滋激励属于主体自身产生的发自内心的自觉精神力量,如认同感和义务感。

3.法律的公平激励 亚里士多德说,“公正就是比例,不公正就是违反了比例,出现了多或少。”法律历来被视为正义和公平的象征,中国古人就有“平之如水”之说,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4.法律的挫折激励 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即都要指向一定的目标。如果行为者因某种因素的干扰或阻碍,而未能达到既定目标,未能满足其生理上和心理上的需要,就会感受到失败的痛苦和沮丧。从心理学和行为科学的角度来说,他的行为就是受到了挫折。

法学家关注挫折理论,一是为了阻碍不正当行为目标的实现,使有不正当行为的人蒙受必要的挫折;二是为了用法律调控防止或减少正当的行为遭遇挫折,并且当挫折发生后在法律上加以补偿或救济。

四、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一)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人民法院有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等等。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和法律制裁相联系的法律责任,即违法者对自己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本节所讲的法律责任是狭义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与其他社会责任,如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有原则的区别。其特点在于:

(1)法律责任与违法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违法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

(2)法律责任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大小、范围、期限、性质,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3)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进行,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此项权力。

(4)法律责任的承担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

2.法律责任的认定 法律责任的认定,首先是将违法构成的要件作为归责基础。即是说,看一个人或组织是否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必须从它的行为主观、客观等方面全面分析和考虑。没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就谈不上追究法律责任。有些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只要它不违法,就不能认为其行为主体应承担法律责任。认定法律责任,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法律责任必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当违法行为发生后,必须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不能向法律责任主体实施和追究法律规定之外的责任,任何责任主体都有权拒绝承担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的责任。责任法定原则排除和否定责任擅断,同时,责任法定原则还意味着排除和否定有害追溯。

(2)责任自负原则:法律责任是针对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而设定的。凡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必须是独立承担责任。任何法律责任,都只能限于违法者本人,不能株连其亲属或其他人。

(3)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和轻重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危害程度相适应。既不能轻犯重罚,也不能重犯轻罚。

(4)责任平等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应对责任主体不分种族、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财产状况等,一律平等地追究责任,绝不允许任何人享有规避法律责任的特权。

3.法律责任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法律责任作不同的分类。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分类是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而区分的。具体分为以下几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

(1)违宪责任:违宪责任是指由于违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宪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为特殊的一种,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政治上的、领导上的责任。它的责任主体、追究和责任实现形式也是特殊的。

(2)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性质最为严重、制裁最为严厉的一种。刑事责任主要是人身责任,刑事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公民,但也可以是法人。

(3)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由于民事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上的责任。民事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公民或法人。

(4)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指由于行政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的主体比较广泛,除了以国家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为主之外,还可以是普通公民或其他组织、团体。

除了以上几种主要的分类以外,还可以有多种不同的分类。例如,按照责任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公民责任、法人责任和国家责任和非严格责任;按照承担责任的限度不同,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等等。

4.法律责任的免除 虽然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并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主观条件或客观条件,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法律责任。免除法律责任与“无责任”或“不负责任”不同,免除法律责任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而“无责任”或“不负责任”则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违反了法律,但由于不具备法律上应负法律责任的条件,故没有或不承担法律责任。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中,免除法律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时效免责: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不再追诉。这就意味着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超过一定的期限后,就不再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因时间流逝而消失。

(2)不诉免责:即“告才处理”、“不告不理”,不告不理意味着当事人不告,国家就不会将法律责任归结于违法者,亦即意味着违法者实际上被免除了法律责任。在我国,不仅大多数民事违法行为是受害当事人或有关人告才处理,而且有些刑事违法行为也是不告不理。

(3)自首、立功免责:即对那些违法之后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4)补救免责:即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5)协议免责:协议免责,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协商同意的免责。这种免责仅适用于民事违法行为。

(二)法律制裁

1.法律制裁的概念 法律制裁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有逻辑上的联系。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追究法律责任,一般都必须实施法律制裁。法律制裁的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教育违法者本人;保护现行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

2.法律制裁种类 根据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法律制裁可以分为违宪制裁、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

(1)违宪制裁是对违宪行为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制裁的措施有: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

(2)刑事制裁:刑事制裁也称刑罚,它是人民法院对于犯罪行为实施的惩罚措施。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制裁,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3)民事制裁: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对民事违法行为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民事制裁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此外,还可处以训诫、责令自觉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等。

(4)行政制裁:行政制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所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三种。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形式。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拘留等。劳动教养是由专门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定、破坏社会秩序而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实施的惩罚措施。